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3民初5960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施工,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田,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大楼。

法定代表人:汪梅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和,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西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田、被告皖西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和、周世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00883元,并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至起诉日已产生利息48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2日,被告皖西建安公司与舒城县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皖西建安公司承建永丰康居点一期工程第二标段10#、14#、15#楼土建及安装建设工程。被告皖西建安公司中标施工后,将其中15#楼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包施工合同。后原告根据施工图纸及质量要求完成了15#楼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经审计确定15#楼土建部分工程价款为9050928.3元、安装部分工程价款为1141095.82元,合计10192024.18元。2020年7月2日,经被告皖西建安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即被告***(该项目施工时系皖西建安公司舒城县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对15#楼工程款进行结算,扣除保证金、管理费、税金、决算审计费用和原告借支等款项后,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0883元。经原告向建设方核实,除工程保证金未到支付节点,建设方已经于2020年元月份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皖西建安公司,但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并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1、被告皖西建安公司与舒城县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中标承建舒城经济开发区永丰康居点一期工程第二标段10#、14#、15#楼,舒城县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总公司与被告签订涉诉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2、舒城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3民初3947号、394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中标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其中15#楼转包给原告具体负责施工的事实;3、被告皖西建安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款凭证(收条11份),证明被告皖西建安公司将15#楼转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按1%向被告交付管理费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部分票据加盖了被告舒城分公司财务章并由经办人员签字的事实(陶宵系分公司负责人);4、结算清单、皖西建安公司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对原告施工的15#楼进行结算,扣除工程保证金等款项外,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883元的事实;5、舒城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舒城县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总公司出具的《皖西公司永丰一期2标工程结算明细表》两份,证明该项目已经审计结束,除扣留5%工程质保金外,余款皆支付被告的事实;6、***的个人银行流水材料一组,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基本上都是皖西建安舒城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能够进一步证明原告与皖西建工系直接的合同关系;7、舒城法院的(2018)皖1523民初3950号、39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下面班组起诉原告与皖西建安公司判决***和皖西建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事实,也进一步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的结算单上面相关的扣减的法院执行款项的内容;8、舒城县审计局涉案工程项目总价二审对照表,证明原告***施工的15号楼经审计工程造价为10192024.18元,与原告诉状主张的数额一致。

被告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将皖西建安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有悖于合同相对性,皖西建安公司不应当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责任;2、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并非本案原告;3、皖西建安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被告***之间对于涉及的项目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且不存在拖欠被告***应付款项,故原告方要求被告皖西建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有悖于合同相对性;4、鉴于原告同被告皖西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被告皖西建安公司也不欠实际施工人第一被告款项,故原告将被告皖西建安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起诉对象错误,恳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皖西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皖西建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1、承诺书、领据、付款委托、银行转账记录材料一组,证明原告并非被告承建的舒城经济开发区永丰康居点**二标段**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安徽皖西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被告皖西建安公司接受被告***的付款委托支付工程款,,付款委托书载明被告***为舒城经济开发区永丰康居点**二标段实际施工人;实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实际施工人被告***在领据上签字确认,并于2020年7月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一切经济及法律后果均由承诺人承担,与被告皖西建安公司无关,因此被告皖西建安公司不存在应付工程款未付的情况;2、永丰康居点项目明细、领据一组,证明应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皖西建安公司已经悉数支付,对于应付工程款,皖西建安公司同被告***之间已经结算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应付未付工程款情形。

被告***辩称,1、2013年投标,是被告***、原告以及案外人李大来共同联合投标,是被告皖西建安公司原法人(总经理)朱志明来竞标的,当时议定投标成功后各做一栋工程,原告为15#楼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前,被告皖西建安公司在舒城设有分公司并开有账户委托分公司管理,账都是分公司负责,2015年后,被告皖西建安公司的法人换成朱舒生,当时就把舒城分公司撤了,后续二期的工程款全部汇到被告皖西建安公司,汇的工程款及退款有:2020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汇款700万元、2020年农历端午节汇款75万元、法院执行中又退了5.3万元、经济开发区把执行款退了一个5万元,合计是785.3万元。原告还结余20万元在被告皖西建安公司,公司没给的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皖西建安公司打了几场官司,给公司造成负面影响,这个就是扣他的款的;另被告***和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原告上缴1%管理费全部交给被告皖西建安公司,被告***和原告不存在承包关系;2、被告***与原告以及被告皖西建安公司均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将被告***列为诉讼主体,系诉讼主体错误;;被告***系被告皖西建安公司在舒城县设立的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的结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皖西建安公司承担;业主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皖西建安公司,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皖西建安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被告皖西建安公司与舒城县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皖西建安公司承建永丰康居点一期工程第二标段10、14、15号楼土建及安装建设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交付后,经审计确定15#楼土建部分工程价款为9050928.36元、安装部分工程价款1141095.82元,合计10192024.18元。2020年7月2日,经被告***出具结算数据并签字,显示15#楼土建与安装工程价款合计为10192024.18元,除去应核减部分,扣除保证金、管理费、税金、决算审计费和原告借支款项后,尚欠200883元未付。前述款项中皖西建安公司舒城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422408.5元,其余为***经办支付。另查,被告皖西建安公司于2007年10月29日成立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于2019年7月1日注销。其中从2007年10月29日至2014年3月12日其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2014年3月13日至2019年7月1日注销之日负责人为案外人陶宵。建设单位已将工程款全部拨付到位。被告皖西建安公司提供证据2中永丰康居点项目明细显示该公司在工程款中已扣留原告因该项目引起的案件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协议书、四份判决书、收款凭证、结算单、审计报告、被告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工程项目总价二审对照表、原告个人银行流水材料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具备证据属性,与被告皖西建安公司所举永丰康居点项目明细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皖西建安公司提供承诺书、领据、付款委托、银行转账记录材料,证明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且款已付清等,虽然能反映一定情况,但与待征事实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皖西建安公司之间事实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因原告无资质,属违法无效合同,但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向被告皖西建安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关于原告***是否为案涉永丰康居点一期工程第二标段15#楼实际施工人问题,原告提供的本院(2018)皖1523民初3947号、3949号、3950号、3951号生效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皖西建安公司分公司出具给原告***的11份管理费收款凭证(其中8份该有皖西建安公司舒城分公司印章)加以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第一被告辩称第二被告系实际施工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与工程实际施工情况不相符,不予确认。故第一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对象错误显然不能成立;二、关于被告皖西建安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其提供的委托付款证据仅显示被告***委托向范国林、李大来、及其本身支付款项,其中并没有原告,其领条仅显示被告***收到皖西建安公司75万元,该两份证据不足证明被告皖西建安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而皖西建安公司提供的永丰康居点项目明细、领据,可显示该公司以原告因该项目引起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等为由,在下余工程款中扣除了其20万元;三、关于两被告之间谁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在2007年10月29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为皖西建安公司舒城分公司负责人,也是在皖西建安公司承建永丰康居点一期工程第二标段10、14、15号楼土建及安装建设工程签订及开始施工期间,庭审中被告皖西建安公司也陈述其总公司为挂名,实际工程操作由舒城分公司负责,即当时的舒城分公司负责人***为主要负责;皖西建安公司无证据证明在分公司注销时进行了公示、清算和对未完成合同作出安排,后续2020年7月3日被告***出具的付款委托皖西建安公司予以支付,2020年5月29日对永丰康居点项目明细,由***签字等,均证明皖西建安公司对***进行的结算活动是认可的,***的经办行为属公司职务行为或经公司认可行为。故原舒城分公司负责人***与原告的结算和代理收付行为有效,原告也有理由信赖***该行为有效,其后果应当由皖西建安公司承受,皖西建安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皖西建安公司扣留20万元诉讼费和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皖西建安公司单方行为,也未经原告同意,应属无效。***虽签字但仅注明“款已收”,对自工程款中扣除20万元费用未作明确承诺,其也无权代理原告作出放弃工程款承诺(须获原告授权或追认)。综上原告***与被告皖西建安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皖西建安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鉴于双方之间属无效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支付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8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2193元,由被告安徽省皖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中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邓忠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