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西县安祥工程有限公司

揭西县新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5222民初346号 原告:揭西县新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揭西县龙潭镇井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22699716132M。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6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被告:揭西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揭西县凤江镇凤西村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22MA4X3YREX0。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揭西县新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揭西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西县新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揭西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揭西县新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660840元以及违约金(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2.被告***依约分担律师费用20000元;3.被告***依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4.被告***、被告揭西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揭西县金和镇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与原告于2020年1月1日达成购销合意,同日双方签署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管辖法院。后原告依约按时完成合同义务,并于2020年5月28日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48040元的事实。2020年11月9日,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还款承诺书》一份。在该承诺书中,被告***确认其截至2020年11月9日止尚欠原告660840元的事实,并承诺在2021年1月30日前偿还400000元,余下款项应于2021年3月30日前还清,且同意分担原告前期因追偿该债务而聘请律师的费用20000元。除此之外,被告***还承诺:若未按《还款承诺书》履行还款责任,除按购销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外,还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对上述《还款承诺书》的内容签名确认后,自愿为被告***应承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此后,被告***并未如期清偿应付的债务。根据《还款承诺书》可知,揭西县金河镇新农村建设项目系被告***以挂靠被告揭西县**工程有限公司的形式承接,后再通过分包方式将该项目交由被告***实际施工。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愿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揭西县**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无资质、挂靠行为不合法,但为获得利益仍允许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与被告***共同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与被告***原先并不认识,是通过***介绍才认识被告***的,其也不清楚***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只知道***有卖混凝土,平时买混凝土也是找***买的,因为欠***的混凝土费用,所以***让被告***做被告***的担保人,让其提供相应的担保。作为担保人,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其也是受害人,违约金不应该由其承担。 被告揭西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清楚原告为什么会起诉被告揭西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起诉后,其公司已经电话告知原告及其律师,其公司在2019年到2021年在金和只有一项工程业务,是装修的,不需要用到混凝土。其公司两年才有一项工程,具体工程的项目在官方网站上都可以查清楚,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没有道理和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各一份,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揭西县新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一份;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揭西县**工程有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情况说明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各证据之间又能互相印证,与待证事实也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应收账款明细表,因系书证原件,且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还款承诺书》,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还款承诺书》中“***”的签名也予确认,该复印件内容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应收账款明细表内容也能互相印证,故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揭西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因该说明系被告公司单方出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也持有异议,故其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订购混凝土用于揭西县金和镇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品种为预拌混凝土,强度登记为C30,坍落度为80-160mm,非泵送单价为490元/立方米,如遇原材料价格变动,由供需双方共同协商对结算价格作出相应调整;以先款后货为结算原则,被告***把所需货款转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再以邮件或书面形式送达结账单给被告***;被告***若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支付,则原告有权停供混凝土或终止合同,产生后果由被告***承担,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必须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结欠货款总额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20年5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上“应收砼款848040元”等数字正确,并承诺于2020年8月28日前结清款项。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被告***确认2020年5月2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共欠原告混凝土款848040元;截至2020年11月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660840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1月30日还款400000元,剩余款项260840元于2021年3月30日还清;被告***若未按承诺书履行还款责任,除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外,还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为弥补原告损失,被告***同意分担律师费20000元,并于2021年1月30日付清;被告***系工程项目分包人,且负责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同意负责监督***被拖欠工程款的收取和使用,并对***履行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被告***在《还款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确认,被告***在《还款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确认。后被告***未按《还款承诺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予以裁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还款承诺书》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验收并使用该混凝土后,未足额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60840元,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08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因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若其未按承诺书履行还款责任,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也同意分担原告此前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鉴于双方对被告***逾期付款可能造成的原告损失赔偿数额已明确作出约定,现被告***逾期未按承诺书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分担律师费2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未付货款的违约金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该违约金有作约定,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已超出本院确认的上述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该违约金也明显加重被告***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自愿对被告***的本案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但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对被告***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系挂靠被告揭西县**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项目,再通过分包方式将该项目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被告揭西县**工程有限公司也予否认,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揭西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还原告揭西县新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6084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揭西县新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揭西县新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