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高国道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22民初3056号
原告:高国道,男,194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如军,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泽如,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环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75298679XD(1-2)
法定代表人:陈西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宴宾,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国道与被告郝泽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郝泽如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沈远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如军,被告郝泽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幼星,被告***,被告正方公司的委诉讼托代理人赵宴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国道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676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7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石吴路寿县炎刘镇创业大道安佑饲料厂门口掉头时,因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安徽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合肥市解放军第105医院、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右侧额面部皮肤软组织伤),住院31天后出院。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因被告驾驶的车辆鉴定为机动车,其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经计算,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768.5元。因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此,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郝泽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6768.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泽如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郝泽如是为被告***拉水泥提供劳务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赔偿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郝泽如为原告垫付1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郝泽如拉水泥是被告寿县正方公司让他去拉的,不是我让他拉的。
被告正方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我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郝泽如、***无异议。正方公司认为与我司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郝泽如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定书体现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两处违章行为,因此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规定,双方过错程度相当,郝泽如与原告应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认为,我不是事故当事人,我不清楚。正方公司认为证据与我司无关。本院对前述证据证明目的予以确认,郝泽如异议不能成立。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4102.45元。郝泽如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我不是事故当事人,我不清楚。正方公司认为与我司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进行核算,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医疗费数额合计为64102.45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27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花去鉴定费2620元。郝泽如认为,因原告未主张误工费,故对误工期的评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正方公司认为与我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5、证明一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炎刘支行存折一本,证明原告为退休教师,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郝泽如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对证据我不清楚。正方公司认为与我司无关。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被告郝泽如申请证人王某,王银柱出庭作证:王某,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广岩乡东圩村枸元队,身份证号码;王银柱,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广岩乡东圩村枸元队,身份证号码342422197109226794.证明郝泽如是在为***提供劳务时拉水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承包的工地属于正方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人作假。正方公司对证明郝泽如是在为***提供劳务时拉水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明***承包的工地属于正方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王某,王银柱与郝泽如系亲属关系,其证明效力较低,所陈述内容不能证明郝泽如与***之间系雇主雇佣雇工为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及被告正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7时20分许,被告郝泽如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石吴路寿县炎刘镇创业大道安佑饲料厂门口掉头时,因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安徽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泽如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解放军第105医院、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右侧额面部皮肤软组织伤。住院治疗住院31天后出院。2019年6月4日,原告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发生后,郝泽如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郝泽如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高国道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国道受伤,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郝泽如应对高国道因本起事故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郝泽如辩称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其提供劳务行为是经被告正方公司授意,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对事故责任划分应当为同等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郝泽如为原告支付的17000元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给付原告的费用因不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处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按本院查明的数额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的护理期,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按其住院天数酌定;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其鉴定的伤残等级诉请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诉请的车辆损失由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车辆受损的事实予以酌定;诉请的鉴定费按照票据金额计算。
根据高国道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高国道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64102.45元、护理费7408.8元(123.48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残疾赔偿金34393元(34393元*20%*5年)、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20元、交通费155元、车辆损失300元,合计117709.25元。上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6832.45元,由被告郝泽如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56832.45元由郝泽如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计39782.715元。其他赔偿项目共计50876.8元由被告郝泽如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郝泽如前期为高国道垫付的17000元需在总赔偿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郝泽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国道各项损失元合计83659.515元;
二、驳回高国道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高国道对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高国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郝泽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远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徐正亮
汇款请汇至: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
收款单位:寿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
账号:10×××01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