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4民终1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环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75298679XD。
法定代表人:陈西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宴宾,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凤城大道新城国际1号楼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564957369U。
法定代表人:朱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纬,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寿县正方公司)、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兴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寿县正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宴宾,被上诉人安徽兴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422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改判***、寿县正方公司共同给付涉案货款69400元;2、由***、安徽兴园公司共同给付涉案货款100033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寿县正方公司、安徽兴园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仅***是涉案工地柴油实际买受人错误。***是安徽省寿县北门外船官湖建设工地实际施工人,寿县正方公司、安徽兴园公司是该工程二标段、三标段的建设单位。***、寿县正方公司、安徽兴园公司因施工、结算需要,刻制了项目部印章。后***安排人员与***对涉案工地所购买的柴油进行结算后确认,尚欠柴油款169433元,并加盖了上述工程项目部印章,该两枚印章的真实性已被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寿县正方公司、安徽兴园公司是共同买受人。结合明细单,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7月19日,***在涉案工程二标段施工价款为200033元,已付100000元,尚欠100033元;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7月19日,***在涉案工程三标段施工价款为142700元,已付73300元,尚欠6940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寿县正方公司、安徽兴园公司不知涉案工程二标段、三标段项目部印章私刻事宜,但***一直在使用该两枚印章,包括申领工程款等,而其他生效的判决书也认定该两枚印章真实存在,那么这两枚印章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寿县正方公司及安徽兴园公司应分别对***的买受行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称:***的上诉均是事实。
寿县正方公司辩称:一、***与***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柴油是***直接销售给实际施工人***的,该买卖合同关系与寿县正方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承担;二、涉案工程是国家工程项目,是寿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即寿县人民政府与寿县正方公司之间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这个关系与上诉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要求寿县正方公司对涉案的柴油款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安徽兴园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
***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寿县正方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69400元。2、***、安徽兴园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100033元。3、***、寿县正方公司、安徽兴园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寿县正方公司、安徽兴园公司的诉讼主体信息经核实无异,予以确认。***提交的由寿县正方公司船官湖土方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和安徽兴园公司船官湖土方工程三标段项目部于2015年10月29日加盖印章出具的证明以及由***自行书写的工程量明细表显示,该两公司欠原告柴油款169433元,其中寿县正方公司69400元,安徽兴园公司100033元。法院经审查,该欠款实为***从***处购买的柴油,并非***实际参与土方工程施工所产生,***与***构成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主张权利。至于***与寿县正方公司、安徽兴园公司关于整个土方施工工程款的如何结算,则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提交的本院民事卷宗材料(其中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显示,寿县正方公司、安徽兴园公司分别是寿县北门外船官湖建设工程二标段、三标段的建设单位,***挂靠寿县正方公司、安徽兴园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揽活施工,***为***提供柴油,供他人机械进行工程施工。该两公司项目部印章由***找人篆刻,其中将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船官湖土方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写成安徽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船官湖土方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应属笔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从***处购买柴油,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履行了交付柴油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履行己方的付款义务。***诉请***给付柴油价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诉请寿县正方公司、安徽兴园公司与***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柴油价款169433元;2、驳回***对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兴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负担。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范围,及***使用两枚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作为寿县北门外船官湖建设工程二、三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与***约定柴油买卖合同,是***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是***与***。寿县正方公司、安徽兴园公司没有参与该合同的签订,故***关于寿县正方公司、安徽兴园公司、***三方均是该买卖合同的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与***对柴油款结算后,在给***的欠条中盖有”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船官湖土方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和”安徽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船官湖土方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印章一节,经查,该两枚印章均是***自行刻制,且一直由***保管,没有证据证明寿县正方公司、安徽兴园公司知道这两枚印章存在并默许***使用,***从***处购买柴油时,并没有使用此两枚印章,只是工程结束后,***与***结算柴油款时,在给***的欠条中盖有这两枚印章,***不可能仅基于此而相信***可以代表寿县正方公司、安徽兴园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此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植
审判员 刘凤玉
审判员 姚多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 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