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22民初3136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循梅,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寿县锦甘棠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788588160T。
法定代表人:李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姮,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环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75298679XD。
法定代表人:陈西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宴宾,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寿县锦甘棠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因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徽建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附属楼改造工程进行鉴定,2019年12月9日作出皖建清司鉴字【2019】02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家胜、被告安徽省寿县锦甘棠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姮、第三人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宴宾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循梅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徽省寿县锦甘棠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承包费532600元,2019年8月20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即工程款迟延支付利息210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被告安徽省寿县锦甘棠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正阳关粮站住宅楼”工程,为了使工程发包形式合法化,原告安排第三人参与由原告公司组织的招标,由第三人中标取得形式上的工程建设权,第三人并不实际组织施工。为了使利益最大化,工程建设的发包权仍然由被告控制。被告把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包括新建一栋住宅楼、综合楼改造及相关附属工程。其中,新建一栋住宅楼建筑面积为1885.48平方米,原、被告约定承包费用为每平方米700元,工程款为1311900元;该工程基础变更费用为75706元;综合楼改造工程经原告编制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291472.91元,原告另外承揽了该工程的水电改造,工程款为39600元;附属工程(下水道、窨井、化粪池、道路、增加户外楼梯等)经原告计算工程款为78865元。上述各项工程款合计为19775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1264900元,尚欠原告工程承包费532600元至今未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安徽省寿县锦甘棠地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状与事实不符。(1)、正阳关粮站住宅楼招投标由政府相关负责招投标事务的办公室组织,第三人为中标人,原告系为第三人的项目经理,也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工程基础变更费用,综合楼改造工程费用,附属工程费用,原告陈述不实,三块费用实际分别为50614.08元、90426.74元、68240.37元;(3)、该工程没有产生单独水电项目改造费用;(4)、答辩人实际支付1264910元,非原告陈述1264900元。二、被答辩人要求从2012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任何依据。(1)、本案涉及工程为正阳关粮站住宅楼工程,该工程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约定的是固定价格,总工程款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明确了是1311900元,答辩人已经支付1264910元,尚有46990元,依据双方约定预留为质量保证金。相关综合楼改造和附属工程,该部分工程款因为被答辩人自行制作的工程造价与造价公司所做的工程造价存在较大差距,双方至今没有就该部分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即便答辩人在该项目该部分工程欠付款项,也应当在双方进行结算后,对结算金额在结算确定的时间进行支付;(2)、被答辩人施工建设的案涉工程,应当在其工程款中预留总工程款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而工程质量保证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2年内予以返还。结合上述两点,被答辩人按照其自行制作的工程价款,扣减答辩人已经支付的部分,要求答辩人从2012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三、被答辩人应当对其施工的工程承担质量保证责任。2013年开始,其承建的粮站住宅楼,楼面出现不同程度的漏水,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进行修复,被答辩人拒绝修复,答辩人自行找人修复花费15000元。该费用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要求依法减少支付工程价款。
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是第三人中标;二、本案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三、案涉工程款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寿县人社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以本案第三人的名义承包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在2008年7月份建设,在2009年5月份竣工。
3、李永提供的案涉工程款计算草稿,证明新建住宅楼面积1885.48平方米,每平方700元计算,原告是认可的;基础变更部分50614.08元,原告不认可;附属楼改造工程94000多元原告不认可;附属工程(下水道、窨井等)数额原告也不认可;案涉工程包括:新建住宅楼、基础变更、附属楼改造、附属工程;如果原、被告对此争议较大,原告申请法庭依法进行工程造价评估;认可被告支付1264910元的事实。
4、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附属楼改造工程,工程造价为291472.91元,被告不认可,导致双方产生了纠纷。
5、寿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建设,李永认可工程竣工后,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太高,要求原告重新算,但原告没有重新算。
6、原告计算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计算到2019年9月1日为210500元。
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实施的改造工程造价为223601.94元,争议价格为2713.31元,该争议属于原告施工范围,被告应承担该费用;鉴定费为874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安徽省寿县锦甘棠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安徽省寿县锦甘棠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基本注册信息及法定代表人信息。
2、寿县建设局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发出的(2009)079号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本案涉及正阳关粮站住宅楼工程是经建设局组织招投标,中标人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为工程的项目经理,通知书2009年8月18日发出,载明中标时间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证明的时间节点不一致。
3、综合楼改造说明及图纸复印件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综合楼工程改造费用、工程基础变更费用、附属工程费用经具有资质的造价公司及造价员决算价格分别为90426.74元、50614.08元、68240.37元。
4、收条一份及收条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住宅楼漏水,被告自行找人维修,2013年—2015年期间维修费用为15000元,该费用应当原告承担。
经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对原告所举2—7号证据未发表意见。原告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针对原告的信访事项,寿县人社局没有向被告进行任何核实,被告在庭审中才知道这个事,处理意见书中写“经查”,比较含糊,查证的依据我方不得而知,也不认可。中标通知书是寿县建设局做的,由负责招投标办公室发出,效力不低于寿县人社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招投标事宜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都是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我方认为寿县人社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中标通知书有明显的冲突,在中标通知书没有经发出部门作出撤销的决定时,寿县人社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所认定的内容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系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出具的文件,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其内容显示为2009年8月6日中标,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利息计算清单也认可正阳粮站项目竣工时间为2012年1月1日,故对原告证明工程于2009年5月份竣工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被告对主体工程(新建住宅楼)总价1311900元无异议。该份清单包括新建住宅楼、基础变更、附属楼改造、附属工程,对此我方认可。对原告认可支付1264910元无异议。除去主体工程,另外三项的工程款计算被告有依据。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新建住宅楼价款1311900元、基础变更价款50614.08元、附属工程价款68240.37元、被告支付价款1264910元均予认可,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工程款计算草稿中李永列明附属楼改造工程价款94115.67元,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证据为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也没有说明提供不了原件的原因。从复印件可以看出,该结算书首页有第三人的公司名称,但没有第三人公司的印章。综合上述两点,该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改造工程造价为291472.91元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结算书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对此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证据5,被告对“三性”无异议。说明两点,第一,该份笔录也记载了本案所涉工程是2009年通过国土局拍卖的方式取得土地开发权,和原告证据2,证明2008年7月份就开工建设有冲突;第二,原告代理人举证强调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因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工程款过高,要求原告重新做,原告没有做,恰好说明了在附属楼改造,本案被告未全部支付工程价款的原因是由于双方并未对该工程款具体数额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自认正阳粮站项目竣工时间为2012年1月1日,李永在笔录中认为案涉工程于2011年完工,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1年年底完工。原告证据6,被告认为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央行有明细表可以查询,应当依据央行发布的标准。被告在本案中涉及的工程虽然欠付部分工程款,但欠付的原因在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要求从2012年1月1日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自行计算的利息清单,被告不认可,故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证据7,被告对鉴定委托评估程序合法无异议,评估报告真实性有异议,人民法院不应作为裁判本案的证据使用。鉴定内容任意扩大化,该鉴定书中不仅仅对双方签字认可的1-5部分进行鉴定,还对后补设计图纸进行鉴定,该设计图纸仅仅只是设计方案的一种,认定工程量的实质性依据应是双方确认的签证,被告法定代表人明确提供图纸的用途反映工程设计而非工程量。该鉴定报告不完整,作为一份工程鉴定报告,对其鉴定出的价格应当附其作出鉴定的依据,该份报告中,牵涉到一项材料价差的评估项,但该报告中并未提供价差是哪一年,同时,在该份报告中决算表不完整,这份报告将工程分为两类,建筑工程取费表和装饰工程取费表,但是装饰工程取费表没有附相关的决算表。另评估报告数据错误,在报告建筑工程取费表中序号为第五,类别是定额直接费,其依据的计算公式为A1+A2+A3,金额为79181.17元,但该表中A1+A2+A3三项实际和为76354.4元,作为一份鉴定报告,在数字层面出现错误,直接导致后面各项费用的计算错误。该报告是原告为了证实其实际工程量及工程费用而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原告为了主张自己的诉请,因而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机构的选择是在征求原、被告意见后经本院委托确定的,且被告提出A1+A2+A3金额为79181.17元系错误,三项实际和应为76354.4元,对此,该鉴定机构已作出情况说明,其内容为:建筑工程取费表打印表格为软件默认格式,定额直接费(A1+A2+A3)包括定额人工费a1+定额材料费a2+定额机械费a3+定额其他费a4(2824.77元)合计数。故被告的异议无证据证明,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附属楼改造工程造价确定为223601.94元(不含有争议的部分)。被告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所举2—4号证据未发表意见。被告证据2,原告认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文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经过原告辨认和回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被告是采用先上车后补票的方式,在施工过程中,补充了中标的文件,实质的内容没有法律上的争议,主要是竣工时间,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本院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异议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原告认为复印件和原件一致,真实性无异议,图纸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工程有变更和增加的部分,应当以签证单的形式体现,被告没有提供签证单。鉴于原告对被告做的结算不认可,我方申请法院对双方争议部分进行评估。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证明基础变更价款50614.08元、附属工程价款68240.37元,因原告认可,故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其余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证据4,原告认为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方认为需要原告承担保修责任,被告应当提出反诉,被告仅仅要求减去维修款,没有提出反诉,因此该证据不能成立,且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起反诉,对此证据本案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案涉工程系被告安徽省寿县锦甘棠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其中正阳粮站住宅楼工程第三人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中标单位,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原告,另涉及到基础变更工程、附属工程、附属楼改造工程均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建设,于2011年年底完工。2019年6月原告向寿县公安局对李永进行举报,李永向寿县公安局提交了其与原告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确认原告新建住宅楼建筑面积为1885.48平方米,工程造价为700元/平方米,计1319836元,原、被告最终确认工程款为1311900元,对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64910元,尚欠46990元;基础变更工程价款50614.08元、附属工程价款68240.37元、附属楼改造工程价款223601.94元(不含争议价格2713.3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740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建设,且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案涉工程尚欠的总价款;二、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一、关于案涉工程尚欠的总价款问题。通过庭审查明,新建住宅楼工程价款为13119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64910元,应尚欠46990元,基础变更工程价款50614.08元,附属工程价款68240.37元,附属楼改造工程价款223601.94元,故案涉工程尚欠的总价款应为389446.39元。对有争议的涉及工程价款2713.31元,因原、被告存有争议,目前原告主张的依据不足,对此暂不作认定。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对案涉基础变更工程价款、附属工程价款、附属楼改造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且存有争议,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1日计算利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至原告主张日即2019年9月1日。案涉新建住宅楼工程约定每平方米700元,价款能够认定,且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64910元,故原告主张对尚欠的工程款从2012年1月1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原告施工建设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未付下剩工程款及依据双方约定预留为质量保证金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寿县锦甘棠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89446.39元及迟延支付利息,其中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以469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9月1日,从2019年7月18日起,以342456.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9月1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1元减半收取计5615.50元,由原告***负担2521元,被告安徽省寿县锦甘棠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94.50元,鉴定费8740元,由原告***、被告安徽省寿县锦甘棠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4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邢瑾(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