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皖15执10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寿县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省瑞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多保,经理。
被执行人:***。
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4)六民一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徽省瑞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有第F栋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安徽省瑞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第F栋价值300万元的房屋及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
二、被执行人安徽省瑞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
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当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