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683民初911号 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工业区丽港园3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328号四楼。 负责人:***。 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14元,依法减半收取1207元,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东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