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

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2民初13981号
原告: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兴苑路兴隆小区二期一层商铺A-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26748229。
法定代表人:许光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平,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福,振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欣,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欣、张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划分原、被告三人的连带责任份额(原告的份额为10%,被告***的份额为70%,被告***的份额为20%),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经被官渡区人民法院扣划走的执行款145391.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经被官渡区人民法院扣划走的执行款4154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贵州青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酒公司)委托原告在谭洪杰经营的超市做门头广告,原告找到被告***,由被告***来完成此业务,因被告***个人无相关资质,故被告***挂靠于原告。后被告***将一部分木工交给被告***完成,被告***又找到罗英锋做工,并且由***与罗英锋协商了工钱等事宜,同时工钱由被告***支付。2014年7月15日,罗英锋在做工的时候因脚手架倒塌,从高处摔落,倒地受伤。罗英锋被送至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3、左侧股骨中上段螺旋形骨折;4、左侧胫骨远端粉粹性骨折;5、左侧额头部头皮挫裂伤、皮下淤血;6、左侧额骨骨折;7、左侧鼻骨骨折累及左侧眼眶上壁及内侧壁。经鉴定,罗英锋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随后,罗英锋作为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被告等人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官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昆民三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令原告与被告***、***连带赔偿罗英锋205868.24元,并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罗英锋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拒绝向罗英锋支付赔偿款,后原告支付了执行款207702元。原告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被告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仅由原告一人支付罗英锋赔偿款是不合理的。原、被告三人内部应该对连带责任进行划分。更何况,原告与被告***签署过《协议》约定,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与原告无关,由被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第1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罗英锋系***的雇员。昆明市官渡区人员法院的执行行为,履行的是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故官渡区人民法院应该对原、被告三方进行强制执行,被告***向官渡区执行局支付的20000元已经由被告罗英锋领走,现官渡区人民法院已经对生效判决执行完毕。现原告如果对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及官渡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应该申请再审或提起其他主张;2、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协议》应依法被认定为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3、***为罗英锋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31000元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向***催收的执行款20000元,应纳入本案的总损失中,依法从***承担的份额中给予扣除。
被告***辩称,1、***是门头装修的实际承包人,脚手架是***提供的,脚手架的倒塌和***有重大因果关系,我们认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我们也认为***应该承担70%以上的责任。2、原告在知晓***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依旧将项目承包给***,最终出现事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原告陈述与***签署过协议,协议约定发生事故由***承担相应责任;4、原审判决确认了三方当事人应该承担的责任总额为268868.24元,我方之前已经垫付了32000元的医疗费。5、***基于上述几点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假设我们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金额也是不对的。我们原来判决的款项是205868.24元,这个是扣除了***和***的钱的,本案的份额划分应该以总的金额作为划分,我们认为原告本案的诉请是错误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罗英锋因在做工中受伤,于2014年12月19日将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青酒公司、谭红杰诉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官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原告不服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员法院,该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昆民三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青酒公司委托广告公司在谭红杰经营的超市做门头广告,广告公司找到***,由***来完成此义务,因***个人无相关资质,故挂靠于广告公司,后***将一部分木工交给***完成,***找来罗英锋做工,并且双方协商了工钱等事宜,同时工钱由***支付。罗英锋在做工的时候于2014年7月15日因脚手架倒塌,从高处摔落,倒地受伤。罗英锋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32000元,***为其垫付医疗费31000元。”故判决:“***、***、广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罗英锋205868.2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996元,由广告公司、***、***承担900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挂靠原告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相关证书洽谈承接青酒公司店面门头灯箱广告工程。被告***施工过程中,独立核算,发生的一切事故与原告无关,被告***自己负责。被告***的施工人员必须买保险。如果在被告***制作工程中发生质量问题和其他债务纠纷与原告无关,被告***自己全部承担。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项50000元。2017年12月21日,原告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项50000元。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还在原告账户上扣划了107702元。2017年6月12日,被告***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项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本案首先要确定原告及被告***、***在侵犯罗英锋人身权利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根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原告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系被告***属于雇主,依法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作为工程的分包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确定原告及被告***、***对罗英锋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法律规定,而不是基于侵权人的过错,故无法确认原告及被告***、***的责任大小,应该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系连带责任人一方承担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已经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共计207702元,故原告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即被告***、***应该分别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69234元;最后,被告***、***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及被告***向官渡区执行局支付的执行款项20000元,均属于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其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但被告***、***均没有在本案中提起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在侵害罗英锋人身权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1:1:1;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支付69234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支付692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6元,减半收取计2208元,由原告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负担736元,由被告***负担736元,由被告***负担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萌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蒲跃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