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6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兴苑路兴隆小区二期一层商铺A-6号。
法定代表人:许光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平,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欣,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13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13981号民事判决,判令***承担80%的责任份额、向上诉人支付166161.6元,判令***承担20%的责任份额,向上诉人支付41540.4元;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各当事人的责任可以确定。一、上诉人与***2014年7月30日达成的协议是有效的,其中约定发生安全事故以后由***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二、综合各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应该上诉人承担10%、***承担70%、***承担20%,因上诉人与***之间的约定,应由***承担80%。1、罗英锋于2014年7月15日受伤,上诉人与***之间协议签署于2014年7月30日,签署协议没有溯及力,上诉人不应为***之前的行为承担责任,罗英锋受伤与上诉人和***签署协议没有因果关系;2、生效文书确定罗英锋受伤是***导致,其应承担大部分责任;3、***是罗英锋实际雇主,未尽到提供防护措施的保障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答辩并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1398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赔偿金额认定不当。1、赔偿金额不当,生效判决确认本案当事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68868.24元,故应该以该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2、本案能够确认责任大小。***应承担70%以上的责任,广告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与伤者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判决超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范围,违反处分原则,一审原告诉请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一审判令承担三分之一错误。2.本案能够确定各连带责任人的责任。
广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责任金额正确。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以及***对上诉人诉请金额有异议,也要求对他们承担的金额来划分责任,要求我们承担的话,这是一个单独的诉请,他们应该是另案提起诉讼或者提出反诉。对于***关于原判决超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范围,违反处分原则的主张,我们认为一审没有超出诉讼请求的范畴,因为诉讼请求并不是直接要求他向我们支付一定金额的数额的赔偿,而是涵盖着划分原被告各方的一个责任比例。上诉人***应该承担20%的责任,这只是我们的意见,但是就是具体的各方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比例应该是以法院的最终确定为准。
***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划分原、被告三人的连带责任份额(原告的份额为10%,被告***的份额为70%,被告***的份额为20%),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经被官渡区人民法院扣划走的执行款145391.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经被官渡区人民法院扣划走的执行款4154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英锋因在做工中受伤,于2014年12月19日将该案原、被告及案外人青酒公司、谭红杰诉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官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原告不服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员法院,该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昆民三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青酒公司委托广告公司在谭红杰经营的超市做门头广告,广告公司找到***,由***来完成此义务,因***个人无相关资质,故挂靠于广告公司,后***将一部分木工交给***完成,***找来罗英锋做工,并且双方协商了工钱等事宜,同时工钱由***支付。罗英锋在做工的时候于2014年7月15日因脚手架倒塌,从高处摔落,倒地受伤。罗英锋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32000元,***为其垫付医疗费31000元。”故判决:“***、***、广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罗英锋205868.2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996元,由广告公司、***、***承担900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挂靠原告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相关证书洽谈承接青酒公司店面门头灯箱广告工程。被告***施工过程中,独立核算,发生的一切事故与原告无关,被告***自己负责。被告***的施工人员必须买保险。如果在被告***制作工程中发生质量问题和其他债务纠纷与原告无关,被告***自己全部承担。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项50000元。2017年12月21日,原告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项50000元。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还在原告账户上扣划了107702元。2017年6月12日,被告***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该案首先要确定原告及被告***、***在侵犯罗英锋人身权利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根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案原告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系被告***属于雇主,依法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作为工程的分包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确定原告及被告***、***对罗英锋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法律规定,而不是基于侵权人的过错,故无法确认原告及被告***、***的责任大小,应该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该案系连带责任人一方承担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已经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共计207702元,故原告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即被告***、***应该分别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69234元;最后,被告***、***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及被告***向官渡区执行局支付的执行款项20000元,均属于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其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但被告***、***均没有在该案中提起主张,故该案不予处理。判决:一、确认原告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在侵害罗英锋人身权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1:1:1;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支付69234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支付6923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确认,***为伤者垫付5.1万元,***为伤者垫付3.2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由生效判决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对伤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基于该生效判决进行本案审理。各当事人对于自己在对伤者损失应该如何承担责任均未进行有效举证,一审确认各方当事人按照1:1:1比例承担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广告公司、***关于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广告公司与***签订《协议》在审理伤者损失承当的生效判决中对《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伤者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在本案审理各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中对《协议》双方有拘束力,故广告公司的份额应由***承担,而广告公司自认承担10%,故广告公司、***、***对于伤者损失的承担比例分别应为10%、56.67%、33.33%。对于损失的范围,二审补充确认了***、***的垫付金额,应该一并计入,故损失应为290702元;广告公司、***、***各自应承担的金额为29070.2元、164731.13元、96900.67元;扣除***、***各自垫付的金额5.1万元、3.2万元,***、***还应分别支付广告公司113731.13元、64900.67元。
综上所述,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1398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诉人***对于伤者损失的承担比例分别应为10%、56.67%、33.33%;
三、被上诉人***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113731.13元;
四、上诉人***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64900.67元;
五、驳回上诉人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负担3776元,由***负担2208元,由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负担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音
审判员 付立红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炜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