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

某某、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三终字第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苍溪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诉讼代理人冯明俊,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267482-2。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兴苑路兴隆小区*期*层商铺***号。
法定代表人许光华,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余世忠,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英锋,男,汉族,1972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沅江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诉讼代理人凌云,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安德,男,汉族,1963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诉讼代理人罗忠付,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红杰,男,汉族,1987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青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2218296-9。
住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青溪镇五里牌。
法定代表人文义长,董事长。
上诉人***、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英锋、黄安德、谭红杰、贵州青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542.49元;2、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青酒集团委托被告广告公司在被告谭红杰经营的超市做门头广告,被告广告公司找到被告黄安德,由被告黄安德来完成此业务,因被告黄安德个人无相关资质,故被告黄安德挂靠于被告广告公司,后被告黄安德将一部分木工交给被告***完成,被告***找来原告罗英锋做工,并且双方协商了工钱等事宜,同时工钱由被告***支付。原告罗英锋在做工的时候于2014年7月15日因脚手架倒塌,从高处摔落,倒地受伤。原告罗英锋被送至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3、左侧股骨中上段螺旋形骨折;4、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左侧额部头皮挫裂伤、皮下淤血;6、左侧额骨骨折;7、左侧鼻骨骨折累及左侧眼眶上壁及内侧壁。经鉴定,原告罗英锋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需后期治疗费25000元,目前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罗英锋系帮被告***做工,且双方约定了由被告***支付工钱等事宜,双方应认定为构成雇佣关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酒集团将广告业务交给被告广告公司来完成,被告广告公司具有相关资质,故被告青酒集团不应对原告罗英锋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广告公司与被告黄安德与系挂靠关系,被告黄安德挂靠于被告广告公司处,虽双方之间就权利义务有内部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广告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告黄安德又将工程的一部分发包给被告***做,而被告***本人虽具有相应的工作技能,但不具备相关的资质,故被告广告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黄安德作为挂靠关系的一方,其对外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广告公司承担,被告黄安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红杰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其对于广告业务的承包、发包、分包并未进行参与,也未参加人员的雇佣行为,不应对原告罗英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当由被告***、被告广告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罗英锋损失;对于原告罗英锋的各项主张:1、医疗费109636.5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黄安德及被告***支付的63000元,故一审法院对医疗费主张支持46636.52元;2、后期治疗费2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2936.12元,原告从事的是建筑业,且原告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9200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计算60天无相关证据,但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是情理之中,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支持3200元(以住院32天×100元/天计);5、交通费500元,无证据提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1500元,有相应的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法院支持1000元;8、残疾赔偿金139416元,原告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因此事构成八级伤残,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9、鉴定费19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原告因伤构成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一审法院支持2000元;11、残疾辅助用具费253.85元,有相应的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罗英锋的诉请支持235742.49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英锋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35742.49元;二、由被告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在被告***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英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对方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曾给被上诉人黄安德做工,因工期紧张上诉人杨春生经被上诉人黄安德允许便邀被上诉人罗英锋一道前往做工,且二人工资由被上诉人黄安德发放,所以被上诉人黄安德才是被上诉人罗英锋的雇主,并且被上诉人黄安德是挂靠于被上诉人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且是从原审原告贵州青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承揽的云锡超市门头广告装修工程,所以被上诉人罗英锋受伤应由被上诉人黄安德和被上诉人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伤残等级认定过高,专业性极强的等级鉴定应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鉴定人,被上诉人罗英锋私自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被上诉人罗英锋为农村户籍,且他不能证明自己在受伤前已在昆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所以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计算标准错误。4、本案证人杨某、段某系被上诉人罗英锋的朋友,二人所作证言不具证明力。
上诉人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罗英锋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安德答辩称:按一审判决处理,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谭红杰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贵州青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方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黄安德是私自打着上诉人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的旗号招揽生意,对于被上诉人罗英锋受雇于被上诉人***和受伤事实都根本不知情,应由黄安德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贵州青酒集团作为发包人以及谭红杰作为超市的经营者也是雇主都应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罗英锋所交证据中的授权书上所写公司名称和上诉人名称不符,委托书的公章与上诉人的公章不匹配,并且该两份文书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盖章,所以认为该授权书和委托书可能造假。
上诉人***答辩称:对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罗英锋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安德答辩称:对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谭红杰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贵州青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罗英锋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32000元、黄安德为其垫付医疗费310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将以其名义订立的门头广告工程交由不具有资质的黄安德承包,黄安德又将其中一部分分包给***,***又找到罗英锋做工。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对罗英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应由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黄安德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本案中事故发生,罗英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存在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的过失,其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10%的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罗英锋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对其余损失费用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罗英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9636.52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12936.12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941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3.85元,共计人民币298742.49元。由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黄安德、***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人民币268868.24元,扣除黄安德、***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3000元后,应赔偿罗英锋人民币205868.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英锋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35742.49元;二、由被告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在被告***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罗英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上诉人***、被上诉人黄安德、上诉人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罗英锋人民币205868.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96元,由上诉人昆明紫来福广告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黄安德、上诉人***承担人民币9000元、被上诉人罗英锋承担人民币9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彭 韬
审判员 付立红
审判员 宋 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浩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