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5民初94号
原告:***,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燕,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李志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该公司员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珠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山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燕,被告***、被告衡山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珠玲,被告衡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衡山建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664.57元;2.***、衡山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5日,***受***的雇佣,在衡山建筑公司承建的但家庙镇干部周转房工程中从事钢筋工工作。2020年9月4日下午,***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导致左手手指受伤。受伤后,***将***送往霍山县医院进行治疗。后因手指一直未有康复,***于2020年10月15日在霍山县中医院康复科做康复治疗。出院后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因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与***、衡山建筑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衡山建筑公司辩称:***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内,而是在吃过午饭中午12时40分左右。当天中午,***饮酒后独自前往工地,没有佩戴任何安全防护工具,违章操作,独自打开机器导致受伤。***主张的误工费用过高,没有证据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但家庙镇干部周转房工程由衡山建筑公司承建,衡山建筑公司将其中的钢筋工程承包给***。2020年8月25日,***雇佣***从事钢筋的调直和绑扎,约定每天300元。2020年9月4日下午1时左右,***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导致左手手指受伤。随即,***将***送往霍山县医院治疗,诊断:左环指机器绞伤,左环指近指间开放性关节脱位,左环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霍山县医院予以左手环指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骨折内固定术+关节囊及侧副韧带修复术。2020年9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循序渐进进行患肢功能锻炼;出院带药,促进创伤恢复;每隔2-3日伤口换药,术后半月拆线;术后3周拔出克氏针,指导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两周复查),骨科随访。***在霍山县医院急诊和住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9399.55元。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1月4日,***在霍山县中医院进行患指康复治疗,共支付医药费7502.78元。综上,***共计住院30天,支付医药费16902.33元。***于2020年9月4日给付***2000元,于2020年9月8日给付***2000元,合计4000元。2020年11月18日,***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12月4日,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后误工期以9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3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但家庙镇干部周转房工程由衡山建筑公司承建,衡山建筑公司将其中的钢筋工程承包给***施工,***承包后雇佣***为钢筋工,***是提供劳务的一方,***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操作规程中未严格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操作,致使其手指受伤,***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作为钢筋工程的承包人,未加强安全管理致使发生人员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经综合考虑,确定***自身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衡山建筑公司是但家庙镇干部周转房工程的施工企业,依法应当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但衡山建筑公司未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又因衡山建筑公司将钢筋工程承包给***施工,***是否具有相应的安全施工条件,***和衡山建筑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衡山建筑公司应当对***的受伤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按每天300元主张误工费,***、衡山建筑公司认为其误工费过高。本案中,***为***提供劳务的天数仅为10天左右,虽然***给付***300元/天,但不足以反映***受伤前三年来的平均收入,***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却未提供。本院考虑***在本案中实际从事的钢筋工操作,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从业者工资172.80元/天计算。
***共造成以下损失:医药费1690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8132.40元(60天×135.54元/天)、误工费15552元(90天×172.80元/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4186.73元。上述损失,由***自行承担30%即13256.02元,由***赔偿70%即30930.71元。修竹先行给付***4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比除,比除后,***还应赔偿26930.71元。衡山建筑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6930.71元;
二、被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计595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道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陈方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汇款账号
账号:3405××××0510
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
(汇款单须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