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5民初626号

原告:***,女,196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中兴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宗发,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男,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与被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被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宗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63.47元(不包括被告垫付款)、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531.6元、护理费11113.2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等各项损失总计:157788.27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北城河(文庙路至)治理(污水管网)工程,2019年10月29日上午原告在该工地捡废品时被工地挖机致伤,该挖机为被告***所有,原告受伤后,在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故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受伤至今,被告未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施工现场是全部封闭的,我们施工期间也警告过不要去工地捡废品,我们工地的门也是锁着的,原告自己打开进去捡钢筋时被挖机碰到,当时原告被碰到后还说了不怪我们,我们当时还给了2万多的医药费。

被告***辩称,我们是在封闭的工地施工,原告自己跑到挖机后的,挖机倒车的时候没看到碰到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霍山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方)与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签订《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北城河(文庙路至)治理工程(污水管网),工期为60天,自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2月13日。被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部分工作交由被告***安排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仅留一道门让其车辆、人员出人,并安排相关人员看护施工工地,但外围阻隔墙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完全实施闲人免进制度。2019年10月29日上午,原告***在进入该工地捡废品时被工地施工的挖掘机碰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霍山县医院住院救治,住院22天,共花去医疗费37263.47元。2020年3月20日,原告***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3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皖高[2020]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股骨下段骨折,目前遗有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27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续取内固定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鉴定费为1900元。原告***受伤期间,被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行替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8000元,被告***先行替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虽不认可皖高[2020]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案涉挖掘机的所有人为被告***,被告***与被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约定由被告***按每小时200元收取挖掘机服务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还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对***的损失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以挖掘机对其身体造成侵害而提起的诉讼,故应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原告***进入几近封闭的施工工地捡废品,且未与正在施工的挖掘机保持合理距离致其受到伤害,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系案涉挖掘机的所有人,案涉挖掘机驾驶员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操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在案涉施工工地建有围墙,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措施阻止他人进入施工工地,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7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11113.20元(90天×123.48元/天);5.误工费30531.60元(270天×113.08元/天);6.残疾赔偿金75080元(37540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74747.80元。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比例,扣除二被告先前垫付的医疗费,被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74.78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899.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74.7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899.12元;

上述款项交本院转付(账户名称: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账号:34×××10,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原告***负担860元,被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元,由被告***负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刘纯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