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25民初422号
原告:霍山县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与纬六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杨思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华,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中兴南路。
被告:***,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霍山县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原告霍山县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霍山县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霍山县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计3215元,由霍山县天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庆树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