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525民初989号
原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倪晋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中兴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窦德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原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邢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