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皖1502民初6873号
原告六安市锦鸿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六安市锦鸿钢构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向其本人送达法律文书,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方式,致使诉讼程序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六安市锦鸿钢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4770元,予以退还原告六安市锦鸿钢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锋
书记员 王远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