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2726号
原告:***,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张福成,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但家庙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05007114R。
法定代表人:潘润生,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远,安徽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张福成、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被告***、张福成、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远及被告***、张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用1409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6月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医药费4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安徽天童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利辛县紫金东莱郡小区交由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进行承包建设,华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福成,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木工施工劳动力不足,就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天童紫金东莱郡二期8号楼及地库、三期项目1号楼、6号楼、7号楼及地库、配电房、S1商铺、南门厅模板工程以清包工方式(包辅材)交由原告进行施工,8号楼、1号楼、6号楼、7号楼按照模板粘灰面积38元/平方米计算,地下室按照模板粘灰面积40元/平方米计算,配电房、商铺按照模板粘灰面积43元/平方米计算,南大门按照30000元的定额计价标准。原告于2018年5月进场施工,2019年6月施工完毕退场,被告应支付劳务费用4309400元(含施工过程中的增加工程量18000元),三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用,剩余劳务费用1409400元三被告拖延支付,同时在施工期间由于发生安全事故,被告***、张福成要求原告先行垫付伤者医药费用,后期进行结算。原告垫付43000元被告也未曾结算,现原告多次要求与三被告进行结算,三被告均拒绝结算,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福成、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没书面分包合同是事实,但口头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比照被告***、张福成和同一项目同样承包内容的武云标签订模板合同执行,被告和武云标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一份模板工程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武云标承包紫金东莱郡工程2号楼、3号楼模板工程,承包价格按图纸模板接触面积计算,综合单价是25元每平方米,价格一次性抱死,原告诉状陈述所谓8号楼、1号楼、6号楼、7号楼按模板粘灰面积38元每平方,地下按40元每平方,配电房、商铺按43元每平方,南大门按43元定额计算,完全是杜撰的,虚假陈述。另外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款项达3060772元,而不是290万元。原告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也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关于建设工程劳务解释,双方的口头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无效施工合同的处理,依据上述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只能主张损失赔偿,而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方按口头约定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诉请的所谓返还医疗费,与劳务合同纠纷不能一并处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张福成处承包了利辛县紫金东莱郡项目的模板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实际施工范围包括天童紫金东莱郡1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地下室(包含五号楼地下室)、配电房、商铺、南大门。***、张福成支付***款项合计3092168元。本案诉讼中,***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账户下存款1452400元或者其他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皖1623民初27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张福成、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存款1452400元或者其他财产。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支持起诉诉讼请求,***、张福成、霍山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的确定问题。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确定,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工程量为110500平方米,被告认可其工程量为99700元,且双方均同意按照双方所认可的工程量的中间数来确定本案中的工程量,该意思表示系双方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量为105100平方米(110500平方米+99700平方米)/2。关于工程单价的确定,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均为口头约定,且关于单价的约定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结合原告***申请的证人詹某的证言:单价按照35元每平方计算,后期原告***要求涨价,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证人杨某的当庭证言和问话笔录:当时被告***和张福成说的35元每平方,***不同意,***说38元每平方,张福成和***均未表态。证人詹某和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当时双方均谈过的价格为35元每平方,虽然***要求涨价,但被告张福成、***未明确表示同意,说明双方就单价38元每平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另外,虽然证人杨某的证言说明原告***未同意35元每平方的单价,但是原告***在被告未认可其他单价的情况下,进行了实际施工,视为其对35元每平方的单价的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单价为35元每平方。对于原告***所称的地下室、商铺等应按照不同价款计算,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劳务费用为:3678500元(35元/平方米*105100平方米)。庭审中,原告***认可其签字的领款单,未签字的不予认可。经核实,被告***、张福成已支付原告***劳务费3092168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86332元(3678500元-3092168元)。利息参照起诉时即2021年3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的垫付的医疗费,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因本案所涉劳务系原告***从***、张福成处承包,故应由被告***、张福成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对于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对其当庭认可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但未就不予认可的原因进行具体说明,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对于原告***庭后提交的工程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案涉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对工程单价已经能够确定,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8633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21年3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6968元,由被告***、张福成负担6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 乐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2726号
原告:***,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张福成,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但家庙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05007114R。
法定代表人:潘润生,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远,安徽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张福成、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被告***、张福成、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远及被告***、张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用1409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6月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医药费4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安徽天童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利辛县紫金东莱郡小区交由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进行承包建设,华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福成,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木工施工劳动力不足,就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天童紫金东莱郡二期8号楼及地库、三期项目1号楼、6号楼、7号楼及地库、配电房、S1商铺、南门厅模板工程以清包工方式(包辅材)交由原告进行施工,8号楼、1号楼、6号楼、7号楼按照模板粘灰面积38元/平方米计算,地下室按照模板粘灰面积40元/平方米计算,配电房、商铺按照模板粘灰面积43元/平方米计算,南大门按照30000元的定额计价标准。原告于2018年5月进场施工,2019年6月施工完毕退场,被告应支付劳务费用4309400元(含施工过程中的增加工程量18000元),三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用,剩余劳务费用1409400元三被告拖延支付,同时在施工期间由于发生安全事故,被告***、张福成要求原告先行垫付伤者医药费用,后期进行结算。原告垫付43000元被告也未曾结算,现原告多次要求与三被告进行结算,三被告均拒绝结算,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福成、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没书面分包合同是事实,但口头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比照被告***、张福成和同一项目同样承包内容的武云标签订模板合同执行,被告和武云标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一份模板工程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武云标承包紫金东莱郡工程2号楼、3号楼模板工程,承包价格按图纸模板接触面积计算,综合单价是25元每平方米,价格一次性抱死,原告诉状陈述所谓8号楼、1号楼、6号楼、7号楼按模板粘灰面积38元每平方,地下按40元每平方,配电房、商铺按43元每平方,南大门按43元定额计算,完全是杜撰的,虚假陈述。另外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款项达3060772元,而不是290万元。原告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也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关于建设工程劳务解释,双方的口头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无效施工合同的处理,依据上述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只能主张损失赔偿,而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方按口头约定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诉请的所谓返还医疗费,与劳务合同纠纷不能一并处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张福成处承包了利辛县紫金东莱郡项目的模板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实际施工范围包括天童紫金东莱郡1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地下室(包含五号楼地下室)、配电房、商铺、南大门。***、张福成支付***款项合计3092168元。本案诉讼中,***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账户下存款1452400元或者其他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皖1623民初27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张福成、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存款1452400元或者其他财产。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支持起诉诉讼请求,***、张福成、霍山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的确定问题。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确定,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工程量为110500平方米,被告认可其工程量为99700元,且双方均同意按照双方所认可的工程量的中间数来确定本案中的工程量,该意思表示系双方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量为105100平方米(110500平方米+99700平方米)/2。关于工程单价的确定,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均为口头约定,且关于单价的约定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结合原告***申请的证人詹某的证言:单价按照35元每平方计算,后期原告***要求涨价,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证人杨某的当庭证言和问话笔录:当时被告***和张福成说的35元每平方,***不同意,***说38元每平方,张福成和***均未表态。证人詹某和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当时双方均谈过的价格为35元每平方,虽然***要求涨价,但被告张福成、***未明确表示同意,说明双方就单价38元每平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另外,虽然证人杨某的证言说明原告***未同意35元每平方的单价,但是原告***在被告未认可其他单价的情况下,进行了实际施工,视为其对35元每平方的单价的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单价为35元每平方。对于原告***所称的地下室、商铺等应按照不同价款计算,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劳务费用为:3678500元(35元/平方米*105100平方米)。庭审中,原告***认可其签字的领款单,未签字的不予认可。经核实,被告***、张福成已支付原告***劳务费3092168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86332元(3678500元-3092168元)。利息参照起诉时即2021年3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的垫付的医疗费,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因本案所涉劳务系原告***从***、张福成处承包,故应由被告***、张福成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对于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对其当庭认可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但未就不予认可的原因进行具体说明,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对于原告***庭后提交的工程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案涉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对工程单价已经能够确定,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8633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21年3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6968元,由被告***、张福成负担6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