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4438号

原告:***,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山县人,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山县人,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但家庙镇街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05007114R。

法定代表人:潘润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明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用235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债务清结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安徽天童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利辛县紫金东莱郡小区交由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承包建设,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包给***、***,后二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杨明辉,杨明辉介绍原告进行部分施工,被告***、***将1至8号楼内墙粉刷分包给原告,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清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用335000元,被告现已偿还本案劳务费用100000元给原告,下欠劳务费用235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律师查询公民户籍登记信息二份(***、***)、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结算单据复印件、杨万军起诉状复印件、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3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诉称属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律师查询公民户籍登记信息二份(***、***)、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结算单据复印件依法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供的杨万军起诉状复印件、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3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认证如下,经审核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利辛县紫金东莱郡项目1号至8号楼内墙粉刷工程,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经清算,被告***在结算单据上签名确认欠原告劳务费用335000元,被告***现已偿还原告劳务费用100000元,下欠劳务费用235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完成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建筑内墙的粉刷,并经被告***验收后,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结清劳务费用。原告以双方于2020年1月22日竣工结算拖欠金额335000元为依据(被告***在该结算单据上签名予以确认),扣除双方结算后被告***又支付的10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用235000元,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延期支付劳务费用余款的利息(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债务清结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针对本案债务应共同偿还,但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未到庭陈述,被告***、***在他案中的庭审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是因为他案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法律上不适用推理认定事实,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依据的事实,故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施工依法应共同偿还债务,因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是被告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偿还债务,不是请求被告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务费用23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债务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