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1502民初801号
原告:六安市锦鸿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振兴路与启明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FJQF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但家庙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05007114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原告六安市锦鸿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
原告六安市锦鸿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9990元,并以18999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损失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6.8%计算利息损失至本清时止,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50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份,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一批钢材并签订了《锦鸿钢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供货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尚有189990元货款未付。因《锦鸿钢构销售合同》约定如产生争议,可向金安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六安市锦鸿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管辖并非金安区人民法院,该钢构的履行地、使用地均在霍山县境内且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约定了管辖权在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霍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六安市锦鸿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锦鸿钢构销售合同》中书面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写有发生纠纷由六安市裕安区法院管辖,系单方承诺,非双方协议管辖。故被告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霍山县法院管辖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霍山县华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