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霍山华兴建设有限公司

寿县建设顺达加油站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霍山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422民初858号

原告:寿县建设顺达加油站,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正阳关镇枸杞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22MA2N3NLG5M。

经营者:姚传荣,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3076866A。

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男,199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安徽霍山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430511167。

法定代表人:叶书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仁俊,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寿县建设顺达加油站与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霍山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李仁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霍山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李仁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县建设顺达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柴油款881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2年9月30日签订《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寿县安丰塘镇井亭等三村土地整理工程二标段供应柴油,协议签订后,原告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方还欠原告148100元,被告李仁俊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欠条,加盖了安徽三建公司寿县安丰瑭镇井亭等三村土地整理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公章。原告后找被告要柴油款,被告李仁俊2015年12月20日支付60000元给原告,下欠88100元。后经了解,被告李仁俊是被告安徽霍山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与《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特具状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

3、欠条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88100元;

4、谈话笔录,证明工程已完工,尚欠柴油款88100元;柴油款是由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安徽霍山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再由被告安徽霍山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转给李仁俊,最后由被告李仁俊转给原告。

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辩称:本案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事实;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叶书贵承包,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寿县安丰塘镇井亭等三村土地整理工程二标段项目由叶书贵自己承包,自负盈亏,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经济往来;我公司将工程款给了叶书贵,对于原告与叶书贵是否发生合同买卖关系,我们公司不清楚,故我公司申请追加涉案合同的叶书贵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情。原告诉状所称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均是叶书贵与被告李仁俊的行为,我公司不知情;被告李仁俊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部的组成人员,其与叶书贵关系,我公司不清楚。

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其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叶书贵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项目是由叶书贵承包,自负盈亏,且我公司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叶书贵。

被告安徽霍山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建设,也未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合作协议;(2)、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述的柴油买卖协议不知情,也从未参与买卖活动,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过款项;(3)、李仁俊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答辩人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建设,也不存在派驻任何人前往工地负责的情况。综上,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安徽霍山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仁俊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安徽霍山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李仁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2,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再者,即使该合同有原件也系被告李仁俊个人签订,其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偷盖,众所周知项目部印章是用于业主及经营业务往来使用,不得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我公司保留追究被告李仁俊私自加盖公章的法律责任,且依常理,项目部印章应当有项目部经理所署名,不应该由第三人署名。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3,认为存在多处涂改和添加的印记,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供货凭证及财务往来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审查该欠条内容整体没有涂改,只是落款时间稍有修改,添加的只是立据的次年又“付款60000元,下欠88100元”,但并不影响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对原告该证据予以认定。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该份笔录应当是当事人的陈述,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所述,经本院审查,此谈话笔录,只是李仁俊单方陈述,对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寿县建设顺达加油站对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协议书也不能证明将足额的工程款支付给叶书贵了。本院对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纳,但此协议是其内部承包问题,本案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寿县安丰塘镇井亭等三村土地整理项目,成立了安徽三建公司寿县安丰塘镇井亭等三村土地整理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因土地整理工程使用柴油,便向寿县建设顺达加油站购买柴油,2014年12月28日,由经办人李仁俊立欠条,载明:“欠寿县安丰塘镇井亭等三村土地整理项目工地用柴油(129吨×8900元∕吨=1148100元)已付壹佰万元,下剩款拾肆万捌仟壹佰元整。”加盖了安徽三建公司寿县安丰塘镇井亭等三村土地整理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印章。后于2015年12月20日支付60000元,尚欠88100元久拖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安徽三建公司承建了寿县安丰塘镇井亭等三村土地整理工程,设立了安徽三建公司寿县安丰塘镇井亭等三村土地整理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因土地整理工程,安徽三建公司寿县安丰塘镇井亭等三村土地整理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向寿县建设顺达加油站购买柴油,由经办人李仁俊立欠条,加盖有安徽三建公司寿县安丰塘镇井亭等三村土地整理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印章,现尚欠柴油款88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徽三建公司辩解,寿县建设顺达加油站提供欠条印章是李仁俊私自加盖的,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由于安徽三建公司寿县安丰塘镇井亭等三村土地整理工程二标段项目部是安徽三建公司设立的临时管理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安徽三建公司承担。原告寿县建设顺达加油站诉称李仁俊是被告安徽霍山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安徽霍山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答辩所称,其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建设,也未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合作协议,李仁俊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安徽霍山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寿县建设顺达加油站柴油款88100元;

二、驳回原告寿县建设顺达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由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王亚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