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5民初1804号
原告:霍山县安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王厚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萧,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霍山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叶书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扬,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汉族,1972年3月8日出生,住xxx。
原告霍山县安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园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安徽霍山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园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萧,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扬,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园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兴公司、汪某支付混凝土款3354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汪某为华兴公司建设霍山县潜台路西侧安置区Ⅱ标段的11#、14#楼的项目负责人。因工程建设需要,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砼,经结算,截至2017年1月16日,因该工程两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335470元。2019年7月1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函,汪某认可欠商砼款335470元的事实。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给付。
被告华兴公司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华兴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原告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供销关系,不应承担给付欠付混凝土款;2、被告汪某所形成的混凝土欠款未有经过华兴公司确认,系汪某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也无直接证据证实混凝土用于涉案工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华兴公司的诉讼。
被告汪某承认下欠原告混凝土款335470元未付属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安园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五组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2、被告华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汪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3、霍山县潜台路西侧安置区Ⅱ标段11#、14#楼《项目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汪某为华兴公司建设霍山县潜台路西侧安置区Ⅱ标段11#、14#楼的项目负责人、从原告处购买的商砼用于工程建设的事实;
证据4、欠条、应收账款对账函,证明两被告尚欠商砼款335470元的事实。
证据5、检测报告及混凝土浇灌申请书复印件,证明涉案项目是由被告华兴公司施工及原告向涉案的11#、14#楼项目供应混凝土的事实。
原告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华兴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合同相对方不是被告汪某一人,后期进行了变更,且华兴公司没有加盖印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且未有载明具体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其中申请浇灌混凝土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而《项目承包合同》工程开始的时间为2016年5月2日,时间不吻合,内容也不相关。被告汪某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
被告华兴公司、汪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双方基本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华兴公司、汪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汪某、朱某某(乙方)与华兴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汪某、朱某某承包霍山县潜台路西侧安置区Ⅱ标段11#、14#楼工程。被告汪某从原告安园混凝土公司购买商砼用于涉案工程,2017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汪某尚欠原告商砼款33547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7年1月16日汪某在潜台路二标段11#、14#楼工程欠安园砼有限公司砼款计:叁拾叁万伍仟肆佰柒拾元整335470元今欠人:汪某2017.1.16”。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转包、分包或挂靠而引起的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交易中的债务承担纠纷,汪某对于从安园混凝土公司处购买商砼无异议,但华兴公司认为汪某购买商砼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华兴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给付欠付商砼款相应责任。因此,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性质,从而正确认定该商砼购销合同的当事人。首先,汪某涉案购买商砼行为是否取得华兴公司授权。安园混凝土公司涉案应收账款对账函虽向华兴公司、汪某两被告发出,但华兴公司事后未予追认。故汪某购买涉案商砼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华兴公司授权行为。其次,汪某涉案购买商砼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本案中,安园混凝土公司虽称汪某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但未举证证明汪某系华兴公司工作人员或以华兴公司名义进行采购商砼,故不符合认定职务行为的前提条件。再次,汪某涉案购买商砼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安园混凝土公司作为商砼供货方,在汪某没有提交华兴公司授权文件的情况下,未对汪某行为是否能够代表华兴公司进行必要的核实,向汪某供货,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付部分货款是汪某个人支付;尔后,双方结算时亦由汪某向安园混凝土公司出具欠条。因此,从合同的履行即收货和支付货款的过程看,华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均未参与。据此,安园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汪某与华兴公司具有代理关系。综合以上分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为汪某与安园混凝土公司,华兴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支付下欠商砼货款的责任。
故安园混凝土公司要求汪某支付混凝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华兴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霍山县安园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35470元。款交本院转付(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账号:×××6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城郊分理处;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
二、驳回原告霍山县安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0元,减半收取3165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前利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程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事,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