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821民初605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告:六安市鑫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与被告六安市鑫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7)皖1821民初60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8月2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都公司、***立即归还***人工费5000元整;2、鑫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承建双实宿舍楼外架工程,于2012年4月29日与***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对该工程的单价、结算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工程过半,甲方应付工程总造价的30%给乙方,搭设完成付工程总造价的40%给乙方,拆卸结束后一星期内付清余款。***在上述《协议》签字,***要求***盖公司章,***遂从包中取出鑫都公司印章在协议上加盖。协议签订后,***即开始施工。2013年农历年底,***与***进行结算,面积为315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7.5元,另加500元,共计24125元。***约于2014年1月11日支付***19000元。2014年1月18日,***要求***结清余款,双方确认***尚欠***5000元,***并向***出具欠条一份。另,从施工到结算的整个过程中,***均未与鑫都公司联系,鑫都公司也未向***付过款。***从始至终未向***表明其与鑫都公司的关系,其系代表个人与***签订协议。
鑫都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前向本院书面答辩如下:1、***并非鑫都公司项目经理,也并未经该公司授权,其只是与该公司原在职人员联系后,取得公司资质及相关证件的复印件,联系相关业务;2、***私刻鑫都公司印章及伪造证件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上并无该公司法人代表签字;***私立账户,以虚假证件与建设单位进行施工交易,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从未经鑫都公司基本账户;3、***以其私刻的鑫都公司印章与相关建材供应商、施工队、租赁公司签订合同;综上,***以虚假的印章、证件与相关建材供应商、施工队签订协议、合同及其个人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与鑫都公司无任何牵连。
***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主*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鑫都公司查询信息单,证明:***与鑫都公司的主体资格;
2、欠条一*,协议一份,证明:***与***签订协议,将双实宿舍楼的外架工程转包给***,***拖欠5000元工程款。
鑫都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1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证据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4月29日,鑫都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把双实宿舍楼工程的外墙脚手架以单包工的方式转包给乙方,单价以每平方米7.5元(以建筑面积计算),以原有价格结算结束后另加人民币伍佰元整。工程过半,甲方应付工程总造价的30%给乙方,搭设完成付工程总造价的40%给乙方,拆卸结束后一星期内付清余款。在该份协议上,***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并盖有“六安市鑫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2014年1月18日,***向***出具欠条一*,其上载明:今欠到***外架人工费合计:伍仟元整(¥5000)。
本院认为,***自认***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签订后,***依约完成外架工程,此后,***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对所欠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该行为系***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与***之间形成了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至今未给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在协议上加盖有“六安市鑫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但***自认从施工到结算的整个过程中,其均未与鑫都公司联系,***系代表个人与***签订协议,故本院认为***的合同相对方为***,***要求鑫都公司支付人工费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