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2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200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理人:***,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范某母亲。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蔚然,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杰,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公路管理所(原六安市金安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金安交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02730029446Y。
法定代表人:刘圣存,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磨子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5712943W。
法定代表人:李郑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业余,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雅,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范某、六安市金安区公路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沈业余、六安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502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沈业余、六安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范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55188.52元(争议金额385113.1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沈业余、六安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经允许,违法在公共道路上大量堆放砂石,未设置安全有效的警示标志,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只承担事故20%责任,责任划分不当,缺乏公正性、合理性。二、受害人已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自担60%责任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六安市金安区公路管理所辩称,被上诉人在案发当日进行的施工是合法的且在施工现场放置了警示牌,做到了安全提示。一审中上诉人无证据能够证明案发现场堆放的沙子、石头与受害人范治荣的摔倒是否有因果关系。即使存在因果关系,该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沈业余辩称,一、答辩人及鑫海公司系合法施工。二、答辩人在事发地点堆放沙石是工程施工所需工程材料,工程施工具有合法性,因施工需要堆放沙石也是合法合理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另需报批审批手续。三、答辩人施工工期为90天,而非临时施工,在道路上堆放沙石也非一、二次,公路管理所对施工是知晓的,也进行了相关巡视。四、答辩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答辩人在事发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牌,在沙堆上插有许多小树棍且在小树棍上端绑有红色塑料袋,警示效果明显。五、事故路段是九米宽,堆放沙石宽度分别为4.1米和3.7米。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几乎占据了半边公共道路”也就是说还有4.9米宽的道路是畅通的,一辆摩托车足以通行。堆放沙石是造成事故真正原因的理由不成立。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七、范治荣存在明显过错行为,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对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
六安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沈业余答辩意见相一致。另外补充,受害方摔倒并不是摔倒致伤,如果摔在沙石最上面,他不至于造成这样的伤,所以说原审法院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对责任的划分比较公正。
六安市金安区公路管理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认定相关责任。二、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范治荣因避让路边沙石摔倒依据不足。综上,本案造成范治荣摔倒的原因无证据证实,即使道路堆放的沙子与本案事故有关,该责任应由施工方承担。由于上诉人作为公共道路管理者已尽到了管理职责,如果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也有权向施工企业行使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范某辩称,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正确。本案是因被上诉人沈业余在事发路段施工的过程中,将未用完的砂石违法堆放在公共道路上,受害人范治荣下班骑摩托车回家因避让路面的砂石而摔倒受伤,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六安市交警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佐证,该起事故符合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的规定,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上诉人六安市金安区公路管理所,作为公路管理部门,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责任与义务,对于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行为,有权利更有法定义务检查和制止。被上诉人沈业余违法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大量砂石,影响妨碍道路通行,上诉人六安市金安区公路管理所本应责令被上诉人沈业余停止不当行为,让其清理堆放在该公共道路上的砂石,却放任其行为,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注意义务,疏于照管未能及时排除障碍物,属于消极的不作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上诉人六安市金安区公路管理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六安市金安区公路管理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沈业余辩称,第一,同意上诉人关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对责任进行认定。第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答辩人负20%赔偿责任了。第三,答辩人负有一定责任,不能抵消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也不持异议。
六安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沈业余答辩意见一致。
***、***、***、范某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9028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5220元、护理费23142元、误工费34800元、死亡赔偿金27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3257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916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844765.51元;2、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后四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9028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5220元、护理费21485.52元、误工费34800元、死亡赔偿金75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37189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019元、交通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351706.03元;2、判令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一审审理查明:2018年11月9日19时左右,范治荣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03线由先生店街道往孙岗方向行驶至10KM+750M处,因避让路面堆放的沙子和石子摔倒,导致范治荣受伤,车辆受损,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起事故成因无法判定。当日,范治荣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和护理,我科动态复查随访”,以上范治荣共住院97天,花费医疗费290282.51元。2019年5月2日,范治荣在家中死亡,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正源司鉴[2019]病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范治荣是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度颅脑损伤,脑组织液化、坏死,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沈业余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范治荣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出具昌大司鉴所[2019]病鉴字第111339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范治荣符合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伤后大脑、小脑、脑干液化性坏死,且并发肺脏、心脏感染,最终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后原告方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致四位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涉案金安区椿树镇二黄路中塘段雨水管网及路边整治项目工程,由被告鑫海公司中标,并由被告沈业余挂靠鑫海公司实际施工。被告沈业余在施工过程中在道路(总宽9米)西侧堆放2堆沙和石子,分别占地面积为4.1米×4.9米、3.7米×15.3米,沙堆上插有挂红色塑料袋的树枝,沙堆前后近处分别放置“前方施工,禁止通行”及“前方施工,减速慢行”标识牌。又查明,2019年9月19日,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公路管理局更名为六安市金安区公路管理所。还查明,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18年11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未载明事故现场有受害人范治荣的头盔。再查明,本起事故中受害人范治荣出生于1970年8月30日(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70××××××××)。原告***系受害人范治荣的母亲(事故发生时70周岁),***系受害人范治荣的妻子,***系受害人范治荣的女儿(事故发生时20周岁),范某系受害人范治荣的儿子(事故发生时14周岁)。受害人范治荣的父亲范如海已经去世。原告***与范如海共生育三子一女,分别是长子范治荣,次子范治军、三子范志满,女儿范志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本案案由的确定;二、原、被告的责任划分;三、原告诉请金额的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该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是须有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致害行为;二是须有受害人损害事实;三是损害事实须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是原告以被告沈业余堆放沙石对道路通行造成了妨碍,导致其近亲属范治荣遭受人身损害后死亡为由提起的诉讼,符合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的要件,且经鉴定受害人范治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见与其它车辆发生接触刮碰的痕迹,故本案案由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中,堆放、倾倒、遗撒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为无过错责任,本案受害人范治荣因避让道路上堆放的沙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的事实,与被告沈业余在道路上堆放沙石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沈业余应对其行为造成受害人范治荣的死亡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本起事故发生在夜晚,案涉道路没有路灯,受害人范治荣作为成年人行驶在经常路过的熟悉道路,应当谨慎驾驶,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佩戴头盔,现其因避让路面堆放的沙子和石子摔倒,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外,被告沈业余在堆放沙石上插了红色塑料袋作为警示,并在沙石前后均放置了安全警示标牌,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综上,一审法院酌定受害人范治荣自担60%的责任,被告沈业余对范治荣人身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鑫海公司作为被告沈业余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沈业余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公路管理所作为案涉道路的管理者,虽对道路进行了巡查并要求被告沈业余把沙石尽量靠边堆放,做好安全防范,但未具体落实到位,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酌定六安市金安区公路管理所对范治荣人身损害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的正式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受害人范治荣入院治疗至死亡期间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因范治荣自入院治疗至死亡时长期卧床,且出院医嘱要求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和护理,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6000元/月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鉴于范治荣生前从事装修行业,一审法院酌定参照2018年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166.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20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处理丧葬事宜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7019元(***:23782元/年×10年÷4人=59455元,范某:23782元/年×4年÷2人=475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列入死亡赔偿金范畴,不再单列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500元。综上,一审法院核定四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028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97天×30元/天)、营养费5220元(174天×30元/天)、护理费21485.52(174天×123.48元/天)、误工费28971元(174天×166.5元/天)、死亡赔偿金857819元(37540元×20年+107019元)、丧葬费37189元、处理丧葬事宜合理费用5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50377.03元,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综上,由被告沈业余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0075.41元(1250377.03元×20%),另酌定被告沈业余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公路管理所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0075.41元(1250377.03元×20%);另酌定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公路管理所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鑫海公司作为被告沈业余的挂靠单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业余赔偿原告***、***、***、范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0075.41元。二、被告沈业余赔偿原告***、***、***、范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公路管理所赔偿原告***、***、***、范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0075.41元。四、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公路管理所赔偿原告***、***、***、范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五、被告六安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六、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0元,由被告沈业余、六安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由六安市金安区公路管理所负担3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1037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六安市金安区公路管理所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对各方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六安市金安区公路管理所作为本案事发路段的管理者,承担日常管理的责任。沈业余在道路上堆放沙子和石子后,六安市金安区公路管理所虽巡查发现并对沙石作出堆放要求,但对可能危害道路通行安全的威胁,未能严格监督、具体落实、排除威胁,具有一定过错,其应对范治荣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六安市金安区公路管理所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范治荣为避让沈业余堆放在道路上的沙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沈业余作为侵权人,应当对范治荣死亡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路段系受害人范治荣经常往返的熟悉路段,且事故发生于夜晚,案涉道路无路灯照明,受害人范治荣在驾驶二轮摩托车时,应对业已施工多日的道路保持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行驶过程中,受害人范治荣在避让已设置警示标志、采取一定防护措施的沙石堆时,未能尽到谨慎及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受害人范治荣当时是否有佩戴头盔,无证据证明,自身具有过错,故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综合酌定各自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范某、六安市金安区公路管理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上诉人***、***、***、范某负担3500元,上诉人六安市金安区公路管理所负担3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竹平
审判员 张海龙
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秦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