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民辖终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8。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六安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一路用代码91341500674230478W。
法定代表人:陈松,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6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655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第19.1条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是工程款纠纷,属债权纠纷而不是物权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一审法院以专属管辖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错误,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位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应军
审判员 王 芸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夏雅俊
书记员 田方正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