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执827号
申请执行人:六安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4230478W。
法定代表人:陈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孟红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军,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瑞昌荣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瀼溪西路48-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MA35H0XBXF。
法定代表人:邵辉荣,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皖1502民初49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付款义务。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向东
审判员 魏宏兵
审判员 杨 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梅
附本案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