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皖1502民初249号
原告六安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鲍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应被告申请依法追加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城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和军、被告鲍付委托代理人甘传海、被告庐南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鲍付以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蔚观澜国际住宅小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东城市政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协议》,所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中并未注明是资料专用章或技术资料专用章等特定用途,故被告鲍付有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的代理权表象,相对人原告东城市政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鲍付有项目部签订合同的代理权,依法该合同对项目部与原告东城市政公司均有法律约束力;该项目部系被告庐南建筑安装公司的下设机构,非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主体,因此该项目部签订该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庐南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原告申请追加庐南建筑安装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是本案适格主体。两张结算单均有被告鲍付签字,与合同签订经办人为同一人,故本院对被告庐南建筑安装公司辩称结算未经公司同意、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该两份结算单总额为1273336元,原告认可已支付90万元,余款373336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两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工程在2014年双方还进行过结算,且原告也一直在催要欠款,故被告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方提供的双方企业信息、身份信息、《土方工程承包协议》、结算单,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证明目的,被告鲍付认为合同双方是项目部和原告,被告鲍付是以甲方经办人名义在合同与结算单上签名,原告要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被告庐南建筑安装公司认为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没有到公司备案,不能代表公司,被告鲍付不是项目部负责人,其在结算单未经公司认可,公司也没有直接支付工程款,故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土方工程承包协议》及结算单,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庐南建筑安装公司下设项目部间承建土方工程的事实及该土方工程的合同签订、工程款结算均为鲍付经办的事实。对于原告方庭后提供的单位证明及微信记录,本院认为证明有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可证明张继含签字行为是受公司委托授权,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方一直催要款项的事实。故对两被告提出的真实性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达不到让人确信的证明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上述分析,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22日原告东城市政公司与被告庐南建筑安装公司大蔚观澜项目部签定了一份《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上面约定原告方负责大蔚观澜国际住宅小区土方挖掘,基坑修整,边坡修整,挖出的土方全部外运,工地道路通车,土方回填。并对工期、工程价格、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及工作内容及职责等进行了约定。上面有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蔚观澜国际住宅小区项目部盖章及鲍付的签字。后双方对上述工程于2012年6月3日就3#、6#楼土方及大挖掘机台班进行结算,合计为1164708元,并由被告鲍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定,于2014年8月29日就土方回填、1#楼一层回填进行结算,合计金额为108628元,由被告鲍付在结算单上签字。后陆续支付90万元,下剩373336元,一直未予支付。
一、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73336元;
二、驳回原告六安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108,3156,103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诉讼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安徽庐南建设投资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梅
书 记 员 徐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