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502民初1939号
原告:六安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4230478W(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6881577B。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66号中建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3281134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凌少林,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诉讼,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少林出庭应诉,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应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要求,为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承建的蓝翔玻业项目提供土方工程建设,经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及其监理公司确认后,总计工程款合计为354142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未果。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欠款354142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六安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基本情况。
证据2、蓝翔玻业土方工程结算清单、工程签证单,证明经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款合计为354142元的事实情况;证明被告及其监理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的事实。
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在庭审答辩中辩称:对欠款形成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对欠款的数额,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150000元,只欠204142元未予支付。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时间节点有异议。
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全部认可,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只欠204142元未予支付。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原所举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证。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陆续支付150000元,只尚欠204142元未予支付,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原告六安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要求,为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承建的(六安)蓝翔玻业厂房建设项目提供土方工程建设,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0年12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方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及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公司员工***;原告方为负责该工程项目的该公司员工***),被告欠款354142元,并分别有其双方人员签字后出具《蓝翔玻业土方工程结算清单》一份。后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尚欠2041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蓝翔玻业一直未与其结算,无力支付工程款为由未予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项,经双方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系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要求,为其承建的(六安)蓝翔玻业厂房建设项目提供土方工程建设,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款354142元,并由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出具清算单予以确认。对被告确认的该笔款项,其应予以全部支付原告,被告在陆续支付了150000元后,对剩余的2041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予支付,其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4142元,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系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行为的后果由其所属的法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自结算之日(2010年12月15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请求,因双方在结算单上未有对利息及还款的期限作明确约定,以此期限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诉请,可以自起诉之日起(2017年4月5日)请求被告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4142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六安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六安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睿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