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02民初435号
原告:六安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一路,机构代码:91341500674230478W。
法定代表人:陈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六安市兴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二十铺,机构代码:913415006897619257。
法定代表人:陈松,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丽,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C座2201室,机构代码:9134010075683059XP。
法定代表人:楼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伟学,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申恩金,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机构代码:91330783147520019P。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臧小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润怡宝饮料(六安)有限公司,住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构代码:91341500063601794H。
法定代表人:刘洪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钟世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六安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六安市兴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捷公司)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安徽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华润怡宝饮料(六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583993.17元及利息损失,暂定10000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2、判令被告三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包含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华润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六安生产基地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天公司,随后,被告中天安徽分公司将其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兴捷公司施工,将室外工程分包给原告东城公司施工,双方各签订了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组织了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及增加工程量部分,完工后,被告中天安徽分公司拖延结算、至今拒不付款,经鉴定两原告所分包的工程总造价为23590993.17元,被告中天安徽分公司、被告中天公司已付17007000元,尚欠两原告工程款6583993.17元未支付,被告华润公司依法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天安徽分公司、被告中天公司辩称:一、中天安徽分公司与两原告分别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华润怡宝(六安)生产基地分包合同(室外工程)》,但未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中天安徽分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一)合同对补充协议的生效条件作了明确约定,所有补充协议必须经公司经理或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中天安徽分公司公章后方可生效。即补充协议生效的两个条件是缺一不可,第一个条件是公司经理或项目经理签字,第二个条件是加盖中天安徽分公司公章。
(二)两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没有加盖中天安徽分公司公章,且中天安徽分公司之前也从未见过该《补充协议》。
(三)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李淳阳,既不是中天安徽分公司经理或项目经理,也没有获得中天安徽分公司的特别授权,故不能代表中天安徽分公司签署《补充协议》。
二、案涉工程的已付款合计为17472000元,并非两原告诉称的17007000元。
(一)根据中天安徽分公司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六安市兴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分为九笔,共计7572000元。
(二)根据中天安徽分公司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六安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分为十二笔,共计9900000元。
三、关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法院应在皖百友(2017)工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19603683.36元的基础上,按照如下意见予以扣减。
(一)对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一部分道路工程中路基土方挖运的工程量存有异议,此部分应扣减89943.93元。
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道路工程中路基土方挖运的工程量按61240.75m3计算,但该工程量里面有10849.69m3属于路床以下的土方,不属于路基土方,路床以下土方的综合单价应按14元/m3计算,不应按照22.29元/m3计算。因而,路基土方外运的合价应扣减10849.69m3×(22.29-14)元/m3=89943.93元。
(二)对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四部分土方专项工程中土方挖运的合理性存有异议,此部分应扣减1946975.80元。
根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中第4.2条的约定只计算回填工程量,对挖运部分不予计算。因而,对该部分的土方挖运工程量应予全部扣减,扣减金额为:139069.70m3×14元/m3=1946975.80元。
(三)对鉴定意见书中未考虑的总包服务费,法院应以决算总造价的3%扣除。
(四)对鉴定意见书中建议法院根据实际发生情况或惯例扣减的水电费,鉴于施工中不可避免的存在此费用,法院应根据惯例将水电费按定额规定以决算总造价的0.7%扣除。
根据安徽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总站根据2000定额公布的《安徽省综合估价表》第三页第十七条的规定,工程结算时,承包人应按照工程造价的0.7%向发包人支付工程水电费。
综上,案涉工程造价应为:16916793.38元=(19603683.36元-89943.93元-1946975.80元)×(1-3%-0.7%)。
四、案涉工程的保修期未到,按照合同约定应扣留工程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
(一)根据《华润怡宝(六安)生产基地分包合同(室外工程)》第七条约定,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5%,在保修期满且完成保修责任后无息付清。
(二)根据《华润怡宝(六安)生产基地分包合同(室外工程)》第十二条约定,保修期为二年,从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之日起算。但该项目至今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故案涉工程的保修期未到,该5%的保修金未达到支付条件。
(三)根据华润怡宝饮料(六安)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其亦未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华润怡宝(六安)生产基地整个工程的质保金。
五、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合同价格包含了机械、人工等,故在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合同综合单价外的机械台班费用的情况下,案涉工程无需再额外计算机械台班费用。
(一)《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第4.3条明确约定,合同综合单价中已充分考虑了人工、材料、机械等。
(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华润项目工程量争议部分明细》,中天安徽分公司并未认可两原告上报的机械台班费用。机械台班费用统计表,仅有个人签字,且备注需经过中天安徽分公司审核确认,但中天安徽分公司从未见到过此统计表,更谈不上核对确认。
(三)两原告在申请鉴定时,已将机械台班费用部分提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书第六页关于机械台班费的鉴定意见,确认该部分没有明细基础资料予以印证和核对,故无法鉴定。
鉴于上述,原告仅提供未经中天安徽分公司确认的机械台班费用统计表,不能提供统计表对应的基础资料,不能证明两原告存在合同综合单价外的机械台班费用。
(四)即便两原告提供了部分机械租赁凭证,也无法证明该机械租赁的具体用途是额外增加的,因为案涉工程的合同综合单价已包含人工、机械,即案涉工程中必然会有人工和机械租赁的产生。但不能说产生了人工和机械租赁,就一定属于合同综合单价外的。
六、根据先开票后付款的合同约定,在两原告未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足额发票前,中天安徽分公司有权暂不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一)《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第13.4条约定,原告应在每次付款前3天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建安发票,否则中天安徽分公司有权暂不付款,且不承担任何逾期付款责任。
(二)根据中天安徽分公司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两原告合计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10800000元的发票,但已收到17472000元的工程款,仍有6672000元的发票未开具。两原告应立即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足工程款的发票。
综上,案涉工程的已付款已经超过了工程总造价,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两原告要求中天安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同时,两原告应立即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足工程款发票,并退还中天安徽分公司超付款项。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两原告为独立法人,不能混为一谈。2、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争议的主体,不应成为被告。3、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对我公司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不足。4、我公司并没有欠付中天公司工程款,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只剩下5%的质保金,质保金不属于工程款。质保金因以工程质量是否有缺陷为条件,案涉工程已经出现质量问题。本案质保金履行期限没有届满。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有权延长质保期,根据我们提供的证据,工程已经出现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证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说明。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三被告企业信息查询信息单。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被告中天安徽分公司质证对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说明》的三性有异议,且需要强调的是其中记载的总工程款为23590993.17元是与事实不符的。被告中天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华润公司质证对有原件的证据,表面的真实性认可,实际内容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定,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分别承建了中天安徽分公司发包的室外工程和土方工程,后两公司共同与中天安徽分公司结算工程量,中天安徽分公司也予以认可,两原告的主体适格。总工程款以本院委托评估的结果为定案依据。
2、原告举证证据三、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室外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两原告分别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承包了土方工程及室外工程,双方对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均做出明细约定。被告中天安徽分公司质证对《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室外工程分包合同》没有异议,对《补充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中天安徽分公司从未与两原告签订任何补充协议,两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上也没有中天安徽分公司的印章,且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补充协议必须经公司经理或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中天安徽分公司公章后方为有效”,所以一个既非公司经理又非项目负责人,仅仅是个施工员的李淳阳签字的《补充协议》对中天安徽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天公司质证室外工程的补充协议,三性均有异议,签订的主体应是中天安徽分公司。本院经审查认定,被告中天安徽分公司对《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室外工程分包合同》予以认可,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两份《补充协议》与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不一致,被告中天安徽分公司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盖章,签约人李淳阳在没有中天安徽分公司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事后也没有得到公司的追认,该《补充协议》的条款对被告中天安徽分公司没有约束力。
3、原告举证证据四、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已经明确的工程造价19603683.36元,明确说明机械台班费用未包含在价款中,法院可按合同认定。该报告关于价款的计算方法,价格按照合同价乘以0.8得到的,0.8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得来的。《补充协议》虽无加盖公章,但在实际过程中,经双方认可并履行。被告中天安徽分公司质证对鉴定书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中部分需要核减。0.8的来源是双方提交工程量汇总表的最后备注部分。被告中天公司质证意见同上。本院经审查认定,《司法鉴定书》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果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鉴定机构的计价依据“合同价乘以0.8”不能推定《补充协议》为合法、有效。
4、原告举证证据五、华润机械台班费用统计表、华润怡宝项目已完成工程汇总、华润项目争议部分明细表。证明涉案工程额外产生的机械台班费用,经被告方审核确定666650元,经过项目经理确认,应给予支持。被告中天安徽分公司质证对于华润机械台班费用统计表的三性均有异议,仅有个人签字,且个人没有公司授权。对于华润项目争议部分明细表第五项机械台班没有人签字认可,更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中天公司质证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即使原告提供的材料上的签字人是李淳阳,李淳阳在所签的材料里面均没有决定权,仅是履行项目手续问题。本院经审查认定,华润机械台班费用统计表中李淳阳审核总额666650元之后注明“请合肥会计再次审核”,说明李淳阳没有最终确认工程价款的权利。《司法鉴定书》对于这部分费用,因为没有明细资料核对而无法鉴定。结合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工程造价中也包括部分台班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对两种台班费予以区分,故本院对666650元额外机械台班费用不予确认。
5、原告举证证据六、非涉案工程签字联系单。都是李淳阳个人签字,确定其身份属于项目实际负责人,证明其签名行为能够代表中天安徽分公司的行为。被告中天安徽分公司质证并没有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只是安徽分公司施工员,签字只是初步的,签字本身不能对结算进行确认,也不能代表公司,最后还需要公司审核。被告中天公司质证意见同上。本院经审查认定,《非涉案工程签字联系单》仅证明李淳阳曾经在其它非涉案工程的台班使用确认单上签字,但不能证明李淳阳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及确认《华润机械台班费用统计表》金额的代理权。
6、被告中天安徽分公司举证证据一、《六安市兴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证明中天安徽分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兴捷公司付款7572000元。证据二、《六安市城东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证明中天安徽分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东城公司付款9900000元。两原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其中2015年转给马树香的个人转账庭后核实。被告中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华润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原告与被告中天安徽分公司签订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定,两原告庭后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对被告中天安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予以反驳,本院对中天安徽分公司已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7472000元予以确认。
7、被告中天安徽分公司举证证据三、发票一张。证明兴捷公司仅向中天公司开具200万元的发票,仍然有大量发票未开。证据四、发票两张,证明东城公司仅向中天公司开具了880万元的发票,仍然有大量发票未开。两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一点,原告已经按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如果按照被告所说,不开发票就不付款,被告不可以支付1000多万给我们。被告中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华润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本院经审查认定,开具发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8、被告华润公司举证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华润公司与中天公司通过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六安项目合法承包法律关系。证据二、最终验收确认书。证明项目于2015年10月28日通过华润公司的最终验收确认,质保期计算至2017年10月28日。证据三、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协议书。证明华润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协议最终结算金额。证据四、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华润公司已按约定向中天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证据五、承诺书,证明被告中天公司生产项目中2015年10月27日验收时即发现地面裂缝等问题,中天公司承诺后期完善。证据六、工程质量整改维修的函,证明被告中天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发函要求中天建设就外墙开裂、地面裂缝进行整改。证据七、外墙开裂、地面裂缝的照片。该项目目前还存在质量问题,且尚未整改完成。证据八、质量问题工程造价情况说明。证明现存质量问题总造价共计2727257.06元。两原告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据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28日通过验收确认,质保期2017年10月28日已经期满,被一、被二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全部工程款。对证据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反映的质量问题,外墙开裂,墙面渗水不属于原告的工程范围,与原告无关联性。被告中天公司安徽分公司及被告中天公司对证据一到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分包要执行我们的合同,与大合同没有关系。对证据六到八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质量问题没有依法通知中天公司,如果质保期内出现问题我们会解决。本院经审查认定,被告华润公司认可预留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其主张工程有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但是否属于工程的建筑质量问题及维修所要扣减的金额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28日经过验收合格,至庭审时已超过2年的返还质保金期限,其预留的保证金应当认定为尚欠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华润公司将六安生产基地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天公司,被告中天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中天安徽分公司施工。被告中天安徽分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将其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兴捷公司施工,于2013年12月2日将室外工程分包给原告东城公司施工,双方分别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两原告组织施工,2015年1月20日两原告共同与被告中天安徽分公司结算完成的工程量,被告中天安徽分公司的预算员陈化雨在《华润项目工程量争议部分明细》中手写计算工程量的意见,其中在两原告上报的“机械台班费用”的项目后未书写意见。工程于2015年10月28日通过验收并已投入使用。被告中天安徽分公司陆续向兴捷公司付款7572000元,向东城公司付款9900000元,共计1747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涉案土方、室外部分工程造价为19603683.36元。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中天安徽分公司分别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两原告施工完成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发包人被告中天安徽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19603683.36元,扣除已支付给两原告的工程款17472000元,还应支付2131683.36元。两原告主张在鉴定范围之外的机械台班费用666650元,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依法自2015年10月28日工程验收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中天公司,被告中天安徽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天公司承担。被告华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兴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31683.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为止);
二、被告华润怡宝饮料(六安)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东城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兴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60元,鉴定费190000元,合计248560元,由两原告负担165560元,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刚锋
审 判 员 王颖颖
人民陪审员 杨永红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