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民申9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高声,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钟法路与江滨路交叉口龙宝花园3幢203号。
法定代表人:肖世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川,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小阳,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一审第三人:漳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江滨路碧湖展示馆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MA2Y08J55W。
法定代表人:谢石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新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绚。
一审第三人:高漳和,男,194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迎宾路荣昌大厦。
负责人:黄泽木,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永佳物业公司)、漳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环境集团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陈小阳、高漳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6民终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提起再审,并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与永佳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的全部待遇。(一)***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申请人遭受的事故伤害经芗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且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现已生效,足以说明***与永佳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在入职被申请人处时,虽然已经达到67岁,但其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属于劳动者的行列。申请人户籍为农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劳动获取生活报酬,实现老人再就业的态势,完全符合劳动者的要素,不仅仅以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否定老人的就业能力。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但这种终止并非必然终止,是法律赋予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选择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效力位阶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认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是适格的劳动者,适用法律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已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表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能成为劳动者,故***亦应认定为适格的劳动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并未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二审判决认定***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是错误的。二、退一步讲,就算***与永佳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受伤的情形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也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的全部待遇,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不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错误的。(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给受伤人员的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项目之一。凡是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的,均有权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基于工伤会导致劳动者的劳动能力丧失,而对劳动者的一种补偿。(三)法律并未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就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顾名思义就是对工伤导致伤残的劳动者的一种补偿,说明只要被认定工伤,只要有构成伤残的,均有权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行社会中的保洁人员、环卫工、保安等等岗位大多均是由达到退休年龄的群体担任的,仍然有能力参加劳动获取报酬。(五)法定退休年龄只是国家法律的规定,但是该规定并未限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再就业、再劳动的权利。
永佳物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永佳物业公司与***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首先,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符合女年满五十周岁条件的应该退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已超退休年龄,不是适格的劳动者。其次,根据人社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2008年9月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这一答复进一步明确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无论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继续工作的应为劳务关系。二、***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情形。
环境集团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环境集团公司已按终审判决履行支付赔偿款义务。二、***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符合劳动关系主体在就业年龄范围内工伤劳动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而***早已达到退休年龄,无权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已在另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待遇两者虽然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但二者存在重合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本应该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进行获得赔偿,而不应双重获赔,否则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意图。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永佳物业公司与***之间是否属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几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明确了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该条法律并没有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情形”作为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虽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从该条规定不能反推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未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构成劳动关系”的结论。***受聘时已年满67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依法应认定永佳物业公司与***之间为劳务关系。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规定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对劳动就业年龄范围内工伤劳动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但***受聘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再符合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故也不应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国雄
审判员 徐 琴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美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