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1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雪,福建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兰,福建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胜利东路金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052419。
法定代表人:许捷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凯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元光路29号钱隆首府7幢1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791775629W。
法定代表人:包祺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龙,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集体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圆顶路4-11号(翰苑颐园西门办公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MA2Y08J55W。
法定代表人:谢石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4号荣昌花园荣昌广场D-E座D1号、D02号、D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69266628F。
法定代表人:庄颖颖,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凯盛公司、郑小龙、环境集体公司、中国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2民初7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2民初7507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国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项下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万元的赔偿金额。事实和理由:一、***为涉案车辆闽E6××××车上乘客,赔偿主体应适用于商业险项下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万座;二、本案中的伤者即***明显不适用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而应适用于车上人员险。
***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即便原审判决错误,***的各项损失也应由人保公司以及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也应由***和凯盛公司承担。
***答辩称:我只是驾驶员,今天雇佣单位没来我不好说。雇佣单位都有买保险,即使要赔也应由我的雇佣单位凯盛公司赔偿。
环境集体公司答辩称:事故责任书认定我方无责。
***上诉请求:撤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2民初75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国人寿公司在机动车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元;同时,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由***、凯盛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交强险区分为有责赔偿与无责赔偿,所以肇事车辆即使不负事故责任,其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应在责任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
中国人保公司答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答辩称:今天雇佣单位没来我不好说,雇佣单位都有买保险。
环境集体公司答辩称:事故责任书认定我方无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1096.37元;2、判令中国人保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2月3日9时许,被告***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为闽E6××××)载原告和垃圾到龙海市××镇××村垃圾厂下坡时,刹不住车而往道路左边行驶,刮擦到围墙行驶至垃圾厂地磅,撞坏地磅的刷卡机、扩音器、道栏杆、立杆红绿灯等,又撞上对面来车,即被告郑小龙驾驶的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为E6××××)载案外人陈朝琴的车头后货车(车牌号为闽E6××××)翻车,造成该四人受伤和两辆车部分受损及电厂围墙、地磅设施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龙海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告郑小龙、陈朝琴不负本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解放军第909医院抢救治疗,从2020年4月22日住院至2020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5天,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5388.59元。被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切口换药,避免伤口感染,术后14天拆除缝合;2、继续加强右肩关节被动及主动功能康复锻炼,4周内避免抬高患肢;3、术后4周复查肩关节功能康复恢复;4、术后4周、6周、8周返院复查;5、适当加强营养,促进恢复,;6、如有不适,门诊随访。
被告***有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3、被告***事发时驾驶的闽E6××××号货车为被告凯盛公司所有,该车辆向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4、诉讼前,原告向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0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原告为本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5、原告承包的土地于2006年被全部征用为工业用地,系失地农民。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为闽E6××××)载原告和垃圾到龙海市××镇××村垃圾厂下坡时,刹不住车而往道路左边行驶,刮擦到围墙行驶至垃圾厂地磅,撞坏地磅的刷卡机、扩音器、道栏杆、立杆红绿灯等,又撞上对面来车,即被告郑小龙驾驶的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为闽E6××××)载案外人陈朝琴的车头后货车翻车,造成该四人受伤和两辆车部分受损及电厂围墙、地磅设施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龙海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告郑小龙、陈朝琴不负本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事故是被告***侵权导致,而原告与被告郑小龙均无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事发时处在保险期间,故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内的,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388.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3、营养费3538.86元,因原告受伤住院,且有医嘱,本院酌定按医疗费的10%确定;4、残疾赔偿金91240元(45620元/年×20年×10%),原告事故发生时为失地农民,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5、住院期间护理费1155.81元(84374元/年÷365天×5天);6、出院后护理费6365.95元(84374元/年÷365天×55天×50%);7、误工费23116.16元(84374元/年÷365天×100);8、交通费50元(5天×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170905.37元。综上,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0905.37元。此外,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0905.3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还需支付145905.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为闽E6××××)载***和垃圾到龙海市××镇××村垃圾厂,因下坡刹不住车而往道路左边行驶,刮擦到围墙并撞坏地磅的刷卡机、扩音器、道栏杆、立杆红绿灯等,又撞上对面来车,即郑小龙驾驶的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为闽E6××××)后翻车,造成该四人受伤和两辆车部分受损及电厂围墙、地磅设施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龙海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郑小龙、陈朝琴不负本事故责任。***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0905.37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因***属***驾驶的车辆的车上人员,一审法院判决***驾驶的车辆投保单位中国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进行赔付,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中国人保公司上诉主张***为涉案车辆闽E6××××车上乘客,应适用于商业险项下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即限额100000元/座,该上诉理由有理,可以采纳;另,郑小龙不负本事故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闽E6××××)在中国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中国人寿公司应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均已超出限额,故中国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共计12000元;扣除以上12000元及应由中国财保公司负责赔偿的车上人员险100000元外,***的损失170905.37元尚有58905.37元应由***负责赔偿,因***发生事发时系执行其所在凯盛公司的职务,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凯盛公司负责赔偿,但***已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可予扣除,***的上诉主张中国人寿公司应在机动车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元的理由成立,可以采纳。
综上,中国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成立,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2民初750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上人员险100000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元;
四、漳州市凯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8905.37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漳州市凯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还需支付33905.37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负担50元,***负担1810元;二审受理费1672.63元,由漳州市凯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志忠
审 判 员 李 凌
审 判 员 黄 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倩茹
书 记 员 卢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