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02民初7507号
原告:***,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雪,福建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娇梅,福建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漳州市凯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元光路29号钱隆首府7幢1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791775629W。
法定代表人:包祺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海滨,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漳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集体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圆顶路4-11号(翰苑颐园西门办公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MA2Y08J55W。
法定代表人:谢石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微,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清良,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胜利东路金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052419。
法定代表人:许捷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如颖,女,199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4号荣昌花园荣昌广场D-E座D1号、D02号、D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69266628F。
法定代表人:庄颖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鸿,男,199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凯盛公司、被告***、被告环境集体公司、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环境集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1096.37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3日9时许,被告***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为闽E6××××)载原告和垃圾到龙海市××镇××村垃圾厂下坡时,刹不住车而往道路左边行驶,刮擦到围墙行驶至垃圾厂地磅,撞坏地磅的刷卡机、扩音器、道栏杆、立杆红绿灯等,又撞上对面来车,即被告***驾驶的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为闽E6××××)载案外人陈朝琴的车头后货车(车牌号为闽E6××××)翻车,造成该四人受伤和两辆车部分受损及电厂围墙、地磅设施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龙海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告***、陈朝琴不负本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天,支出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护理费,也导致了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六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清单:1、医疗费35388.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3、营养费3538.86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158.81元;5、出院后护理费6356.95元;6、交通费250元;7、误工费23116.16元;8、残疾赔偿金912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鉴定费18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原告所诉均属实。
被告凯盛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及人员均有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
被告环境集体公司辩称,1、被告环境集体公司并非本事故的侵权方,对本事故无过错,且被告环境集体公司的员工***对本次事故也无责任,故被告环境集体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即使要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涉案车辆(车牌号为闽E6××××号)已向中国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使要赔偿,也应由中国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为农村户口,应适用农村赔偿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均偏高;鉴定费为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应在本车车上人员商业险保险限额10万元内予以赔付。
被告中国人寿公司辩称,与被告环境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事故环境集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要承担也只在交强险的无责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2月3日9时许,被告***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为闽E6××××)载原告和垃圾到龙海市××镇××村垃圾厂下坡时,刹不住车而往道路左边行驶,刮擦到围墙行驶至垃圾厂地磅,撞坏地磅的刷卡机、扩音器、道栏杆、立杆红绿灯等,又撞上对面来车,即被告***驾驶的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为闽E6××××)载案外人陈朝琴的车头后货车(车牌号为闽E6××××)翻车,造成该四人受伤和两辆车部分受损及电厂围墙、地磅设施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龙海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告***、陈朝琴不负本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解放军第909医院抢救治疗,从2020年4月22日住院至2020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5天,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5388.59元。被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切口换药,避免伤口感染,术后14天拆除缝合;2、继续加强右肩关节被动及主动功能康复锻炼,4周内避免抬高患肢;3、术后4周复查肩关节功能康复恢复;4、术后4周、6周、8周返院复查;5、适当加强营养,促进恢复;6、如有不适,门诊随访。
被告***有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
3、被告***事发时驾驶的闽E6××××号货车为被告凯盛公司所有,该车辆向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
4、诉讼前,原告向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0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原告为本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
5、原告承包的土地于2006年被全部征用为工业用地,系失地农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户口本、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失地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驾驶证、行驶证等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为闽E6××××)载原告和垃圾到龙海市××镇××村垃圾厂下坡时,刹不住车而往道路左边行驶,刮擦到围墙行驶至垃圾厂地磅,撞坏地磅的刷卡机、扩音器、道栏杆、立杆红绿灯等,又撞上对面来车,即被告***驾驶的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为闽E6××××)载案外人陈朝琴的车头后货车翻车,造成该四人受伤和两辆车部分受损及电厂围墙、地磅设施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龙海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告***、陈朝琴不负本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事故是被告***侵权导致,而原告与被告***均无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事发时处在保险期间,故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内的,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388.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3、营养费3538.86元,因原告受伤住院,且有医嘱,本院酌定按医疗费的10%确定;4、残疾赔偿金91240元(45620元/年×20年×10%),原告事故发生时为失地农民,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5、住院期间护理费1155.81元(84374元/年÷365天×5天);6、出院后护理费6365.95元(84374元/年÷365天×55天×50%);7、误工费23116.16元(84374元/年÷365天×100);8、交通费50元(5天×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170905.37元。综上,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0905.37元。此外,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0905.3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还需支付145905.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1.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60元,由原告50元,由被告***负担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志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瑞芳
书 记 员 杨 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