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与***、漳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03民初545号

原告:***,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华安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梅,福建律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漳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江滨路碧湖展示馆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MA2Y08J55W。

法定代表人:谢石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晓冬,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微,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荣昌花园荣昌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69266628F。

负责人:汤两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鸿,男。

原告***与被告***、漳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集团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梅,被告***,被告环境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与***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第二条、第三条。2、判令***、环境集团公司、人寿财产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4455.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环境集团公司、人寿财产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撤销***与***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第二条、第三条。2、判令***、环境集团公司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28298.2元。3、判令人寿财产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环境集团公司、人寿财产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14时30分许,***驾驶闽E6××××号车在龙文区××路××村路段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加水,之后其从所驾车的右侧向左欲回到驾驶室,此时***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该路段,避让不及,连车带人摔倒,造成***受伤及鼓楼5202K号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认定,***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漳州市××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2018年12月底,***发现自己眼睛有重影现象,故前往漳州市医院检查,诊断为1,创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2,颅脑损伤(治疗后),并于2019年1月4日至1月6日住院治疗2天。因市医院医疗技术有限,医生建议***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遂转院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两次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左侧外伤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至今仍在药物治疗中。***因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66810.66元;2、营养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4、护理费:2542.76元(11天×231.16元/天);5、残疾赔偿金:91240元(45620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21662.2元(30946元×14年×10%×50%);7、交通费:6170元;8、住宿费:1671.8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1000元。以上赔偿项目总合计为300497元。本案中,***作为实际侵权人,环境集团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闽E6××××号小轿车向人寿财产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财产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的损失,***、环境集团公司、人寿财产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剩余180497元按主次责任计算,***、环境集团公司、人寿财产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60%为108298.2元。事故发生后,***与***于2018年4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同意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9397元,并由人寿财产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将款项支付至***账户。但***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外伤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花去医疗费等费用196453.44元。***、环境集团公司、人寿财产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的项目明显远远低于***所受的损失,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应予以撤销。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

环境集团公司辩称,1、***与***、环境集团公司、人寿财产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就本次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各方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权利义务已终结。根据在案证据证实,经协商一致,各方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9397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将款项付至***指定账户。该《调解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协议合法有效,是各方对本次交通事故一揽子包干处理的调解方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各方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权利义务已终结,***就同一事故提起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2、***主张涉案《调解协议》显失公平,行使撤销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调解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方面,各方均属于平等主体,不存在强势一方,另一方面,该协议是各方经充分磋商谈判一致后订立的调解协议,不存在趁***之危的任何情形,该协议当然公平有效,应予遵守。根据***所称,其是在事故发生后长达9个月因眼睛出现重影现象就医支出了十几万元医疗费,暂不说该就诊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联,即使有,也是发生在协议订立后,根本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2)***主张撤销权已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涉案《调解协议》订立于2018年4月24日,***现在才提起本次诉讼,明显超过1年除斥期间,根据《民法总则》第152规定,撤销权已消灭。3、即使***有权要求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与环境集团公司无关。环境集团公司已将涉案闽E6××××号车辆向人寿财产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即使***有权主张赔偿损失,也应由人寿财产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退一步说,***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本次事故无关,且存在不合理部分。(1)***主张2019年就医期间产生的费用均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属于赔偿范围。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2018年3月15日,***所主张损失均发生于2019年期间,时隔一年多,***对两者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至今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主张全部损失均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范围。(2)①医疗费164994.82元。该笔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不予支持;进一步,其中自费金额只有12354.9元,大部分已经报销。②误工费21098.9元。发生在本次事故后,与本次事故无关;进一步,无鉴定误工期限,出院后90天没有依据,且***为农村户口,适用农村标准。③护理费2297.9元。发生在本次事故后,与本次事故无关;进一步,适用农村标准。④交通费6170元。发生在本次事故后,与本次事故无关。⑤住宿费1671.82元。发生在本次事故后,与本次事故无关。综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新增加的诉求标准过高。

人寿财产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人寿财产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9397元,其中护理费、交通费赔偿4397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赔偿4927元。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在第一次调解中已经赔偿完毕,应予以扣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支持,***伤残为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主要是***操作不当,应自行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本次事故是在排除外伤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参与度,***此次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用,在无法认定是否是在外伤情况下,应按照参与度50%赔付。其他意见与环境集团公司一致。

***辩称,事故发生时车子是停着的,而且已经停在那里很久了,浇水点在消防栓旁,虽然是下雨天,但车子标志明显灯光闪烁。***摔在车子前面,不能证明是与车碰撞。虽然车子是占道,没有证据证明是这起事故造成的治疗费。之前是为了便于调解才承担50%,如果按照交规***只承担30%左右。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5日14时30分许,***驾驶闽E6××××号车在龙文区××路××村路段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加水,之后其从所驾车的右侧向左欲回到驾驶室,此时***驾驶福州鼓楼5202K号二轮电动自行车途经该路段,避让不及,连车带人摔倒,造成***受伤及鼓楼5202K号车车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21日,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漳州市××医院治疗。后于同日转院至福建省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802.56元,出院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2.左额叶脑挫伤3.右颞部硬膜外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血肿6.早期妊娠7.低蛋白质血症8.贫血9.电解质紊乱”;出院时情况及治疗结果:“患者头痛减轻,无呕吐,无肢体抽搐。生命征平稳,神志清楚,右颞部见头皮血肿,约6cm×7cm,双瞳孔等圆等大,直径约2mm,对光反射(++),颈无抵抗,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双侧巴氏征未引出。今要求出院,予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我科、妇产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加强营养支持,动态复查肝功能电解质。不需要出院带药”。

2018年4月24日,***与***签订《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一、根据事故责任78611170号车(即闽E6××××号车)承保公司负责赔偿乙方***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397元(大写玖仟叁佰玖拾柒元整),且赔偿由78611170号车承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到乙方***的帐号:……开户行:……。二、甲(指***)、乙双方自愿放弃向甲方车辆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其他任何索赔请求。三、上述协议均属双方意思之真实表示,协议签定后,双方就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不得再议。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各执一份。”之后,人寿财产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依约将9397元支付给***。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事故责任交强险赔款计算书》记载,该9397元,其中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付4470元,医疗费用项下赔付4927元。

2019年1月4日,***到福建省漳州市医院就诊,以“视物重影、左眼球突出1月”为主诉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927.67元,出院诊断:“1.创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2.颅脑损伤(治疗后)”。出院医嘱:“上级医院治疗。不需要出院带药”。

2019年1月7日,***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就医。

2019年1月28日,***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52837.51元(其中包括伙食费118.5元),出院诊断:“左侧外伤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出院带药,出院指导:“1,脑脊髓血管病治疗后仍有再复发,再出血,再狭窄,再梗塞等可能,因此,提醒患者在平时生活中要注意饮食合理,保证睡眠充足,……2,神经外科门诊随访……”。

2019年3月12日,***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就医。

2019年8月12日,***再次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实际出院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花费医疗费10229.64元(其中包括伙食费78元),出院诊断:“左侧外伤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栓塞术后”,出院带药,出院指导:“1、我科随访。如有发热、剧烈头痛、神志不清、肢体抽搐等不适,应及时就诊。定期复查DSA。2、……4、请定期来我院复诊。……”。

此外,***分别于2019年2月18日、2月26日、3月20日、4月1日、4月29日、5月5日、5月24日、6月27日、11月25日到漳州市芗城区巷××街道××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开药,分别花费医疗费645.98元、153.97元、318.7元、186.24元、28.07元、170.25元、92.65元、219.98元(其中2019年4月29日无票据)。

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左侧外伤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与2018年3月15日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2日出具闽南司鉴[2020]临鉴字第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再次外伤的情况下,则认定为被鉴定人***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与2018年3月15日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该鉴定向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200元。

***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8日出具闽南司鉴[2020]临鉴字第9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麻痹性斜视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为该鉴定向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000元。

人寿财产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2019年1月4日诊断出的创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疾病与2018年3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2日出具闽南司鉴[2020]临鉴字第1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再次外伤的情况下,则认定为被鉴定人***2019年1月4日诊断出的创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与2018年3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完全作用,参与度建议为96%-100%。”人寿财产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该鉴定向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闽E6××××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环境集团公司。***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环境集团公司一致确认:事故发生在***上班期间,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闽E6××××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已向人寿财产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特种车综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于2015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赵乐伊。***的户籍于2018年11月7日因购房由福建省华安县移入漳州市龙文区湖滨路**建发碧湖**。根据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2020年7月31日出具的《机关事业养老职业年金缴费证明》记载,“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居民身份证号码:……)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缴费期限:2014年10月至2020年07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环境集团公司、人寿财产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闽E6××××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漳州市××医院门诊病历,福建省漳州市医院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汇总),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调解协议、机动车辆事故责任交强险赔款计算书,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医记录册,福建省漳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漳州市芗城区巷××街道××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票据、门诊处方单、门诊费用日清单,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机关事业养老职业年金缴费证明,户口簿,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因果关系鉴定、伤残等级鉴定);环境集团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参与度鉴定)及鉴定费发票。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环境集团公司、人寿财产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对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放弃通知鉴定人出庭的权利,经审查,该三份司法鉴定,鉴定人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提交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动车票、出租车车费发票、地铁定额发票以及、地铁定额发票以及住宿费发票不能体现系为本案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该票据不予认定;其余机票、动车票、出租车发票、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予以确认。

关于应否撤销***与***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的问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在排除再次外伤的情况下,***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与2018年3月15日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排除再次外伤的情况下,***2019年1月4日诊断出的创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与2018年3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完全作用,参与度建议为96%-100%。环境集团公司、人寿财产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再次外伤的情况,故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与***签订的《调解协议》是***第一次住院出院后所签订,是依据当时的出院诊断、出院时情况及治疗结果对***第一次住院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调解当时,***并不知道自己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外伤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的规定,该《调解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显失公平,且***在2019年1月4日经福建省漳州市医院诊断患有创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其在一年内提出撤销该《调解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的时间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故***诉请撤销其与***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后续治疗的费用。因环境集团公司、***一致确认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则环境集团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闽E6××××号车辆向人寿财产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寿财产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环境集团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标准,***提交的机关事业养老职业年金缴费证明,可以证明***系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故其主张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66614.16元,有医院的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汇总)、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门诊处方单、门诊费用日清单等为证,可予认定;***主张的166810.66元中包括伙食费196.5元,因其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196.5元应扣除。2、***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3、***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未超过标准,予以支持。4、***主张的护理费2542.76元(11天×231.16元/天),未超过标准,予以支持。5、***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1240元(4562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20625.51元(30946元×13.33年×10%×50%)。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其中2019年1月6日、1月8日、1月27日、3月11日、3月13日、8月11日、8月16日的机票,合计4420元,与***的就医过程可以互相印证,予以支持;2019年1月27日的动车为一等座、2019年2月2日的高铁为商务座,已超出标准,应参照漳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车旅费标准计算,为502元(31元+471元);***主张的出租车车费不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不予支持,其市内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酌定为110元。9、异地就医住宿费:***提交的6张住宿费发票,其中开票日期为2019年1月28日(№42832280)和2019年1月30日发票,该时间***已住院,本院对该两次住宿费不予支持,其余住宿费1239.82元,未超出标准,且与***就医过程可以互相印证,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金额共计292514.25元。鉴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人寿财产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之前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9397元,故人寿财产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603元。因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责任。***的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人寿财产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09146.75元[(292514.25元-110603元)×60%]。

综上,***诉请撤销其与***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请求人寿财产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环境集团公司赔偿相应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环境集团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人寿财产保险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按照参与度50%赔付,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与***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第二条、第三条。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603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09146.75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4.5元,减半收取计2412.25元,由***负担64.1元,漳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48.15元。鉴定费(因果关系鉴定、伤残等级鉴定)2200元,由***负担82.4元,漳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17.6元;该鉴定费***已先行垫付,漳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2117.6元支付给***。鉴定费(参与度鉴定)12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颖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