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与***、漳州科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02民初5541号

原告:***,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锋,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环境集团清洁工人),女,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现住芗城区。

被告:漳州科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金峰经济开发区北斗工业园金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MA3494YB2N。

法定代表人:吴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丽,女。

被告:漳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圆顶路**(翰苑颐园西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MA2Y08J55W。

法定代表人:谢石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晓冬,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微,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漳州科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漳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锋、周鹏,被告***,被告漳州科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丽,被告漳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晓冬、徐艳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09.1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2日18时44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自行车沿菜市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驶到岳口小区门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芗城6162C绿牌二轮电动车沿菜市路由南往北往漳福路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被告***的无号牌三轮自行车右侧轮毂与原告***的右脚踝部发生刮蹭,造成原告***脚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09医院治疗,住院期间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4339.72元+929.06元;2、营养费:4339.72×10%=433.97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37元/天×9天=21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5、交通费:15天/元×9天=135元;6、误工费:237元/天×(9+15)天=5688元;7、出院后护理费:237元/天×15天×50%=1777.5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5687.19元。该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自行车为环卫清洁自行车,并带有清扫工具,故认为被告***为该道路的清洁工人,故被告漳州科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漳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并判如所述。

被告***辩称,我住在菜市路××小区附近,我那天是刚要去上班,我并没有碰撞到对方,对方也没有碰撞到我。有收到该事故认定书,但我看不懂,没有提出异议。其驾驶的无牌号三轮车是以前工作的公司提供的,但我不知道具体的名字,车子已经发放很多年了。我清扫的街道之前是在塔后村工作,但现在工作地点是菜市路、胜利路东。上班时间白天早上没有固定时间,有时候凌晨4点、5点;晚上加班时间从6时30分至8时30分。我每天都在加班。原告应当提出证据证明我有撞到原告,我才能提供相应的赔偿。

被告漳州科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履行清洁职务行为,根据被告***与漳州科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和工资表的路段岗位显示,被告***的保洁工作地点在塔后村道,而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是在菜市路××小区门口,所以被告***并不是在履行清洁职务行为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2、被告***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并非环卫清洁自行车,目前芗城区所有的道路清扫保洁工人都没有配备三轮自行车作为环卫工作用车,道路清扫保洁工人都是在自己的作业范围内步行清扫保洁作业的。***的三轮自行车只是她本人的交通工具,跟漳州科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被告***驾驶自己的交通工具三轮自行车在其履行清洁职务范围外的地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其自身行为,与漳州科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公司不必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漳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漳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也并非系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本案与漳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漳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对漳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首先,漳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事故的当事人为***和***,事故认定结果为“***此事故中依法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也即,漳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事故当事人,漳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本案与漳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其次,***也并非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本案中,被告***与科晖环境工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受科晖环境工程公司管理。根据科晖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工作地点为塔后村道,岗位为保洁。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过程为“***驾驶三轮自行车沿菜市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岳口小区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主要原因是“***驾驶非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也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并非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因此,原告仅能向本案的侵权人***主张责任。本案与漳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应裁定驳回原告对漳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09.16元缺乏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两人均存在过错,应按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各自承担对应过错范围内的责任,因此,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全部损失缺乏依据。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存在不合理部分,依法不应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且其提出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之处,具体体现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收费清单,无法看出其门诊病历内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其住院收费清单上的金额为2228.34元,并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39.72元,故对该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护理费的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医疗票据中已包含护理费的项目,无权重复提出主张。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为交通事故支出了交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误工费:原告没有误工损失,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自己为退休人员,其诉请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成立。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的标准过高,其主张误工时间24天也缺乏事实依据6、出院后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情形,对该主张不应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以及未构成伤残等级的事实,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综上,漳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事故的侵权人,***也非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漳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应裁定驳回原告对漳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所主张的各项主张也缺乏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日,漳州科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双方签订一份《劳务合同》,漳州科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聘请***为保洁员,在塔后村道工作。漳州科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漳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

2020年5月12日18时44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自行车上班,沿菜市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驶到岳口小区门口路段,遇沿菜市路由南往北往漳福路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芗城6162C绿牌二轮电动车,被告***的无号牌三轮自行车右侧轮毂与原告***的右脚踝部发生刮蹭,造成原告***脚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芗城大队处理,以第35060242020001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作出认定:***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09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5月20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右踝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339.72元+929.0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09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5月20日出院,共花医疗费4339.73元,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出院后门诊换药费用929.06元,原告提出门诊票据计为25单,除一单日期是2020年6月17日,治疗费19.8元,其余24单的日期均是2020年7月15日,原告未提供相应用药清单,因此,对原告提出出院后门诊换药费用929.06元,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天=160元;

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有提出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可按医疗费4339.73元的10%计算为433.97元。

4、住院护理费:以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84374元/年计算为宜,即每日为231元。故住院护理费231×8天=1848元;

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已是退休职工。如原告仍在务工,应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和原告的伤情为右踝皮肤撕脱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采纳;

8、交通费:8天×10元∕天=80元;

以上各项合计6861.7元。

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考虑到被告***驾驶是三轮自行车,而原告***驾驶的是二轮电动车,故被告***对原告因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负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上合计6861.7元的60%计为人民币4117.02元。被告漳州科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的的雇主,被告***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漳州科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漳州科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漳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漳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是被告***的雇主,故原告请求被告漳州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科晖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117.02元。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计96元,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解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陈煌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福建省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