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07民初3335号 原告:***,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鸠江经济开发区生物药业园研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62779356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给付原告木工劳务报酬1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新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挂靠新安公司,承建芜湖市四捍粉末有限公司厂房施工建设。2017年2月2日,***以新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方将芜湖市四捍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厂房设计图纸中混凝土、门窗过梁及小型混凝土所有模板支设、拆除工程及模板支设所需脚手架安装、拆除(包括木料的起钉、迭料)等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协议并约定工程单价、工程款付款方式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劳务工作,经双方结算,原告分包劳务款共计214万余元,被告并未依约付款。2020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32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同意于次日(即2020年7月21日)付款17万元,剩余15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尽快付款。然而,被告不守诚信,一再借故拖延付款,原告已催讨无望。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具状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这项目***是项目承包人,本人是现场负责人,条子是本人打的,不打就欠人家钱。 新安公司辩称,一、新安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新安公司并未与***签订案涉《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也没有在该协议上盖章。根据***提交证据材料显示该协议系***与***签订,新安公司对该协议并不知情,也未在该协议上盖章,截至收到此次起诉状材料之前,新安公司并不知道存在这份协议。新安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协议的相对方是***,***应当单独向***主张诉求。 二、新安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不欠付***任何工程款。2016年8月2日,新安公司与***就案涉“芜湖市四捍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工程”签订《建设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已中标的芜湖市四捍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工程进行联合组织施工,工程总价为2318万元,乙方***作为该项目的经济承包责任人,全面负责该项目的组织施工及其过程中经济核算和资金运作,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与项目施工有关的一切责任和风险。关于案涉项目款项,新安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0643001.85元,已经扣除税金1611010元,扣除管理费463600元,业主直接扣除607997.81元(包括工程超期罚款206400元,承担监理费93785元,维修费307812.81元),详见“四捍粉末项目工程款支付说明”。新安公司已支付远远超出合同总价2318万元,相反***还应当返还新安公司垫付的145609.68元。新安公司已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就案涉工程不欠付***任何工程款。***与***之间的纠纷,与新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新安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三、***已经向新安公司承诺欠款由***偿还,不再由新安公司支付。 综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新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芜湖市四捍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捍公司)与新安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四捍公司将其厂房工程发包给新安公司,合同价款为包干价2318万元。 2016年8月2日,新安公司与***就案涉四捍公司工程厂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新安公司将其承建的四捍公司厂房工程转包给***施工,工程总价为2318万元,乙方***作为该项目的经济承包责任人,全面负责该项目的组织施工及其过程中经济核算和资金运作,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与项目施工有关的一切责任和风险。新安公司按本项目工程结算总价提取2%的管理费。 2017年2月2日,***与***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将芜湖市四捍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厂房设计图纸中混凝土、门窗过梁及小型混凝土所有模板支设、拆除工程及模板支设所需脚手架安装、拆除(包括木料的起钉、迭料)等分包给***施工,该协议并约定工程单价、工程款付款方式等条款。协议签订后,***按期完成了劳务工作,***也向***支付了大部分劳务款。2020年7月20日,经***与***双方结算,截至2020年7月20日***尚欠***劳务款32万元,***同意于次日(即2020年7月21日)支付***劳务款17万元。***于当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新安公司承建的芜湖市四捍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负责人***,由我分包此项目的木工工程;现根据甲方来款分配,经项目负责人***同意委托新安公司支付我本人***工程款壹拾柒万元,未付剩余工程款由我本人***和***自行解决。我本人郑重承诺以后与***因该项目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与新安公司无任何关系,并保证不走任何付款程序,承诺人***,2020年7月20日,项目负责人***。同日,***就剩余15万元劳务款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芜湖市四捍厂房工程工资款”。2020年7月21日,新安公司根据***委托支付***工程款17万元。后因***一再借故拖延支付***剩余15万元劳务款,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木工班组承包协议》、《欠条》,新安公司提交的《补充合同》、《建设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因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与***于2020年7月20日就***完成的木工劳务办理了结算,确认***尚欠15万元***劳务款未付,***就剩余未付15万元劳务款向***出具了欠条,***作为木工劳务实际承包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的劳务工程价款。现***主张***给付其木工劳务报酬15万元及以15万元为基数向***支付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新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新安公司既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非违法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故,***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向***支付尚欠的劳务工程价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价款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预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