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20民初25378号
原告:上海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利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思源,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静,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梦觉,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奇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费思源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静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梦觉参加了两次庭审。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90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销售提成人民币117,631.96元(以下币种);2.判令原告不返还被告股权费用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房产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及海南省两地。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等各项补贴4,000元,总计每月固定工资8,000元。销售提成在扣除被告报销的销售费用后予以支付。后由于被告不能处理好同事间关系而于2018年4月3日辞职,并与原告签署《离职交接清单》。在该《离职交接清单》中确认:“3万股权证”“销售额1,747,718的千分之二”和“19,605,326的千分之六”未结算,并确认“如对结算费用有异议随时到公司内对账结清”。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后奉贤区仲裁委裁决:原告应按年销售额的千分之六支付被告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的销售提成人民币117,631.96元,并返还3万元股权费用。对此原告认为该裁决显属错误,理由如下:1.《离职交接清单》中的“结算”,是指双方必须核对扣除被告已经报销的销售费用后,才予以确定被告的实际报酬,而并非“未支付”的概念。2.根据原告处的《销售费用补贴决定》,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公司另行给予个人销售业务费补贴,为其全年销售额的千分之五,超出千分之五比例的费用由个人自己承担,在个人销售佣金或工资内扣除。3.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实际销售提成的计算方式,应是销售额的千分之六(销售佣金),再扣除被告已经报销的业务费即177,491.6元,故按照被告的该时期销售额的千分之六计算金额为117,631.96元,被告实际应该还要退回原告多报销的款项59,859.64元。4.被告购买的3万元股权,是入股海南海上之家企业管理公司的,并非原告公司,且该公司没有清算,故劳动裁决书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处《销售费用补贴决定》经过公司全体员工包括被告在内,一起开会讨论通过,对公司内部员工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对于原告诉请不同意。第一,对于销售补贴超过千分之五的销售费用是否可以扣除,被告没参与会议讨论,被告对于结算曾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向另一高管胡总予以确认,原告没有对销售费用补贴协议公示,也未经全体职工讨论。原告虽提供一些证据,但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无法证明被告参加销售费用补贴会议,因此销售费用补贴决定对被告没有效力,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销售提成。第二,对于原告是否应返还三万元股权费用。该费用名义是股权激励,但实际上是原告向其员工的集资,原告收取费用后并未变更工商登记,未将被告作为海南海上之家公司股东,海南海上之家企业管理公司和原告实际控制人一致,原告收取后私自占有该笔费用,现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应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4月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从事房屋销售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饭贴390元,销售提成为销售额的6‰,销售费用实报实销。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7年6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利国召集全体销售人员开会讨论销售费用事宜,参加人员由李佩英、董力畅及本案被告**。会议讨论决定自2017年4月起销售费用由原来的实报实销改为按销售总额的5‰予以补贴,多于5‰的销售费用由个人承担,少于5‰的销售费用归个人所有。2018年4月3日,被告提出辞职。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利国与被告作了离职交接手续。具体内容如下:工作交接:1.清澜搬到购房客户联系名单(附2张客户联系名单及疏理关系);2.4号楼认筹新客户名单及联系方式(附1张客户联系清单)。其他交接:1.海南海上之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现金购买了3万元股权证。2.2016-2017截止4月前销售额:17,477,118的2‰未结算。3.2017年-2018年截止4月前销售额:19,605,326的6‰未结算。如对金额没有问题,费用结算在4月中旬打至**账户,如对结算费用有异议随时到公司内对账结清。黄利国及**各自在离职交接清单上签名。4月23日,黄利国发信息给**结算明细,具体内容为1.海南海上之家企业管理公司现金购买3万元股权证:30,000.00;2.2016年至2017年4月销售额1,747,118*2‰=34,954.00;3.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销售额19,605,326*6‰=117,632.00;4.营销费补贴:19,605,326*5‰=98,026.00元;5.扣除2017年底销售费用:177,491.60元;6.本次结算金额103,121.00。同时,告知**25日到财务办理。被告回复内容为:黄总,我在海南还有其他事情要处理,能否打到我卡上,或者让我父亲来办理。黄利国语音回复:可以的,带上委托书、身份证到公司来办理。之后**发信息询问营销补贴费等事宜,双方遂发生争议。**于2018年5月15日向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销售提成34,954.24元;2.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销售提成117,631.96元;3.返还股权费用30,000元。奉贤区仲裁委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裁决:1.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销售提成34,954.24元;2.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销售提成117,631.96元;3.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股权费用30,000元。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离职交接清单、会议记录、销售费用补贴决定、机票凭证、结算明细(李佩英、董力畅)、费用报销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李佩英、董力畅)、微信聊天记录、结算明细(**)、社保缴费情况、股权证、海南海上之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人陈述(李佩英、董力畅)、光盘(附书面整理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2017年6月3日被告是否参加销售人员会议;2.该会议决定对被告是否有约束力;3.30,000元股权费用应否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当庭陈述,2017年6月3日,其与同事董力畅有微信聊天,但未通知其开会。而当日8点27分,其回复董力畅今天我本休。证人董力畅当庭陈述,通知被告开会,因当日被告休息,故会议推迟到下午4点以后召开,并详细描述了与会人员的座位。同时当庭演示了手机记录的2017年6月3日的会议内容,故可以证明董力畅当庭陈述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第二,证人李佩英当庭陈述于2017年6月3日召开销售人员会议,讨论决定销售费用事宜,并提供书面记录的会议决定内容,与董力畅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李佩英当庭陈述的内容亦是客观、真实的;第三,原告申请对2017年6月3日是否召开销售人员会议及被告是否参加会议作测谎鉴定,被告明确予以拒绝;第四,2018年4月23日,黄利国发送被告结算明细,其中第四条明确载明营销费补贴为销售额的5‰,被告收到该结算明细后回复,其在海南有事要处理,能否打到其卡上或由其父亲来办理。由此可见,被告明知销售费补贴为销售额的5‰。综上,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参加了2017年6月3日的销售人员会议。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虽被告否认参加2017年6月3日的销售人员会议,亦否认原告处销售费用补贴决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已认定被告参加了2017年6月3日的销售人员会议,被告亦明知销售费用补贴决定自2017年4月起实施,且该决定系原告处全体销售人员参与讨论并形成一致意见,其余销售人员的销售费用补贴也按此标准于2018年5月2日结算并结清销售提成。虽被告认为该决定自己未签收亦未公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之前包括被告在内的销售人员的工资及销售提成比例、销售费用亦按口头或开会讨论形成一致意见后予以履行,故该销售费用补贴决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现根据结算明细,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至2017年4月销售提成34,954.24元,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销售提成38,167.40元(117,632元+98,026元-177,491.60元)。
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原告已在结算明细中明确载明30,000元股权费用由其返还被告,仲裁庭审中亦明确表明同意返还30,000元股权费用,现又以该股权费用系投资他人公司为由不同意返还。对此,本院认为,虽该30,000元资金名义上投资给案外人,但该资金实际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利国收取,且工商登记亦未把被告登记为股东,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出资款已转入案外人,故原告的该主张无法成立,原告理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销售提成人民币34,954.24元;
二、原告上海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从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销售提成人民币38,167.40元;
三、原告上海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股权费用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明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翟国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