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9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静,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梦觉,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路3369弄1幢218室-5。
法定代表人:黄利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25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贝奇公司支付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销售提成人民币117,631.96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对于销售补贴超过千分之五的销售费用是否可以扣除,**没参与会议讨论,**对于结算曾提出异议,贝奇公司没有对销售费用补贴协议公示,也未经全体职工讨论。贝奇公司虽提供一些证据,但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无法证明**参加销售费用补贴会议,因此《销售费用补贴决定》对**没有效力,贝奇公司应向**支付该销售提成。
贝奇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认为贝奇公司处《销售费用补贴决定》经过公司全体员工包括**在内一起开会讨论通过,对公司内部员工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贝奇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贝奇公司不支付**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销售提成117,631.96元;2.贝奇公司不返还**股权费用3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4月经人介绍进入贝奇公司从事房屋销售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饭贴390元,销售提成为销售额的6‰,销售费用实报实销。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7年6月3日,贝奇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利国召集全体销售人员开会讨论销售费用事宜,参加人员由李某、董某及本案**。会议讨论决定自2017年4月起销售费用由原来的实报实销改为按销售总额的5‰予以补贴,多于5‰的销售费用由个人承担,少于5‰的销售费用归个人所有。2018年4月3日,**提出辞职。同日,贝奇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利国与**作了离职交接手续。具体内容如下:工作交接:1.清澜搬到购房客户联系名单(附2张客户联系名单及疏理关系);2.4号楼认筹新客户名单及联系方式(附1张客户联系清单)。其他交接:1.海南XX有限公司,现金购买了3万元股权证。2.2016-2017截止4月前销售额:17,477,118的2‰未结算。3.2017年-2018年截止4月前销售额:19,605,326的6‰未结算。如对金额没有问题,费用结算在4月中旬打至**账户,如对结算费用有异议随时到公司内对账结清。黄利国及**各自在离职交接清单上签名。4月23日,黄利国发信息给**结算明细,具体内容为1.海南XX公司现金购买3万元股权证:30,000.00;2.2016年至2017年4月销售额1,747,118X2‰=34,954.00;3.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销售额19,605,326X6‰=117,632.00;4.营销费补贴:19,605,326X5‰=98,026.00元;5.扣除2017年底销售费用:177,491.60元;6.本次结算金额103,121.00。同时,告知**25日到财务办理。**回复内容为:黄总,我在海南还有其他事情要处理,能否打到我卡上,或者让我父亲来办理。黄利国语音回复:可以的,带上委托书、身份证到公司来办理。之后**发信息询问营销补贴费等事宜,双方遂发生争议。2018年5月15日**向奉贤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贝奇公司支付:1.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销售提成34,954.24元;2.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销售提成117,631.96元;3.返还股权费用30,000元。同年7月13日奉贤区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贝奇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销售提成34,954.24元;2.贝奇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销售提成117,631.96元;3.贝奇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返还**股权费用30,000元。因贝奇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当庭陈述,2017年6月3日,其与同事董某有微信聊天,但未通知其开会。而当日8点27分,其回复董某今天我本休。证人董某当庭陈述,通知**开会,因当日**休息,故会议推迟到下午4点以后召开,并详细描述了与会人员的座位。同时当庭演示了手机记录的2017年6月3日的会议内容,故可以证明董某当庭陈述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证人李某当庭陈述于2017年6月3日召开销售人员会议,讨论决定销售费用事宜,并提供书面记录的会议决定内容,与董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李某当庭陈述的内容亦是客观、真实的;贝奇公司申请对2017年6月3日是否召开销售人员会议及**是否参加会议作测谎鉴定,**明确予以拒绝;2018年4月23日,黄利国发送**结算明细,其中第四条明确载明营销费补贴为销售额的5‰,**收到该结算明细后回复,其在海南有事要处理,能否打到其卡上或由其父亲来办理。由此可见,**明知销售费补贴为销售额的5‰。综上,原审法院可以认定**参加了2017年6月3日的销售人员会议。虽**否认参加2017年6月3日的销售人员会议,亦否认贝奇公司处销售费用补贴决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已认定**参加了2017年6月3日的销售人员会议,**亦明知销售费用补贴决定自2017年4月起实施,且该决定系贝奇公司处全体销售人员参与讨论并形成一致意见,其余销售人员的销售费用补贴也按此标准于2018年5月2日结算并结清销售提成。虽**认为该决定自己未签收亦未公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之前包括**在内的销售人员的工资及销售提成比例、销售费用亦按口头或开会讨论形成一致意见后予以履行,故该销售费用补贴决定对**具有约束力。现根据结算明细,贝奇公司应支付**2016年至2017年4月销售提成34,954.24元,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销售提成38,167.40元(117,632元+98,026元-177,491.60元)。
贝奇公司已在结算明细中明确载明30,000元股权费用由其返还**,仲裁庭审中亦明确表明同意返还30,000元股权费用,现又以该股权费用系投资他人公司为由不同意返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该30,000元资金名义上投资给案外人,但该资金实际由贝奇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利国收取,且工商登记亦未把**登记为股东,贝奇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出资款已转入案外人,故贝奇公司的该主张无法成立,贝奇公司理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作出判决:一、上海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销售提成34,954.24元;二、上海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销售提成38,167.40元;三、上海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股权费用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贝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院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贝奇公司主张2017年6月3日公司召开会议决定超过销售额千分之五的销售费用由销售人员承担,从工资内扣除,**等销售人员参加了该次会议,为此贝奇公司提供了销售人员董某手机备记录截图、两份6月3日会议记录(分别为李某及黄利国手写)、《销售费用补贴决定》予以证明,但**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未参加2017年6月3日贝奇公司处关于销售提成的讨论会议,也没有看到过《销售费用补贴决定》,贝奇公司处亦未对该文件进行公示。为此**提供了2017年6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此证明**向同事董某表示当日休息,未参加当日的会议。另外,**还提供了其与贝奇公司处法定代表人黄利国2018年4月23日的微信记录截屏,以此证明**对营销费用的结算提出了异议。然而,贝奇公司提供的《销售费用补贴决定》及会议记录中也确无**的相关签字确认,此外,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参加了2017年6月3日的会议。因此,贝奇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目的,并不足以证明**已知晓《销售费用补贴决定》。因此,贝奇公司仍应当按照《离职交接清单》中的计算金额向**支付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的销售提成。经计算,贝奇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销售提成117,631.96元。现原审法院判决贝奇公司支付**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销售提成38,167.40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253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253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从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销售提成人民币117,631.96元。
如被上诉人上海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上海贝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平
审判员 郑东和
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钟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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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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