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22民初1085号
原告:***涂装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655号14幢201室J687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4GNJWD07。
法定代表人:方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繁,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沅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帛鑫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太平桥胜利新村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329464011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涂装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帛鑫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帛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垫付款及其利息、违约金、律师服务费共计人民币864007.36元。(借、垫付款742852.36元及其利息,违约金78485元,律师服务费4167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母公司***(福建)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涂料市场部的销售经理(现已离职)。2015年**在其湖南怀化注册有一家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独资公司即被告湖南帛鑫装修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9、10月间,被告**以被告湖南帛鑫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广西宾阳县物流配送中心、宾阳小商品城片区二期项目一标段地下室地坪及交通设施工程和湖景华府项目一标段地下室地坪及交通设施工程项目。**为完成其承接的工程项目向原告借款支付其工程项目款项。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根据被告指定的其自己和其客户的账户,借给被告和为其垫付材料款、劳务费、保证金、水电费等共计24笔款项,总金额为人民币754852.35元。被告借款后,于2021年3月24日委托***与原告在漳州台商投资区以证明人身份分别签订了《还款协议》和《工程项目欠款明细》。约定:2021年5月30日前由被告一次性**原告款项,每逾期一天支付原告所欠款项0.05%违约金。2021年4月20日被告在《工程项目欠款明细》上签字,内容为:一、确认款项:754852.36-12000=742852.36元;二、还款时间:2021年7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余款2022年1月30日前**;三、在履行中产生或存在分歧由***代其处理。落款:湖南帛鑫装修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4月20日。然而,上述《还款协议》和《工程项目欠款明细》签订签字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借给被告资金和为其垫支付材料款、劳务费、保证金、水电费共24笔,总金额为754852.35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帛鑫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中标了广西南宁市宾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宾阳县物流配送中心、宾阳小商品城片区二期项目地下室地坪及交通设施工程项目,2020年10月1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帛鑫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日还签订了湖景华府项目一标段地下室地坪及交通设施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进入现场施工,由于原告没有完成施工,造成工程未完工,因为原告的违约,被告公司现在尽力继续完成该工程,与业主无法结算,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为了完成中标的工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案系工程结算纠纷,或者是合同纠纷,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2、2021年3月24日***在工程项目欠款明细上的签名,只能证明原告在该工程上的资金投入,不能证***公司尚欠原告的欠款,更不能证明双方是借款关系,因借款法律行为系实践性法律行为,出借人需要实际交付借款才会产生借款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故该案并不存在一个真实、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证明人***只是负责项目的工作人员,公司没有委托其办理财务上的权利,不是***授权范围,况且在该单据上债务人上没有被告单位的**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2021年4月20日**虽在单据上有签名,但是是在喝酒后在宾阳县一家宾馆内按照原告公司高管***的意思所书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再者,该业务系公司财务上有关方面的事情,没有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经办和加盖财务专用章,更不是欠条,不能确认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3、还款协议的问题,涉案标的为754852.35元,不是一个小数目,从形式上来看,**作为保证人,个人是否有能力为公司进行担保,原告未能举出证明**个人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借据时的能力,同样该份还款协议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签名,**个人不能为一个虚假的债务进行担保。从内容来看,还款的数目及款项不是一个真实的借款而是虚拟的欠款,双方没有经过工程结算,直接将原告的投入款项转为借款,该协议无效;其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4167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目前我国的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情形,一是合同纠纷案件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二是著作权,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并没有规定因为违约而支付律师代理等费用的规定,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加上原告没有举出实际已支付代理费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支付代理费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故**不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特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表,拟证明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给被告,并根据被告指定的客户名称、账号代被告垫付客户的货款、材料款、劳务费、保证金、水电费等款项共计24笔,总金额754852.35元;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还款协议》和《工程项目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经审查,《还款协议》上未有二被告签名**或捺印,本院不予采信,《工程项目欠款明细》上有被告**的手写签字确认及被告**的签名,**也认可系其自己书写,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花费的事实;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帛鑫公司2020年9月14日中标广西南宁市宾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宾阳县物流配送中心、宾阳小商品城片区二期项目地下室地坪及交通设施工程项目,2020年10月1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帛鑫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日还签订了湖景华府项目一标段地下室地坪及交通设施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帛鑫公司将工程转让给了原告***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施工一段时间后便不再继续施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就原告履行合同中的投入进行了清算。原告***公司在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为该项目支付总计25笔款项共计754852.35元。2021年3月24日,原告***公司拟定了《还款协议》及《工程项目欠款明细》,内容为:“1、经确认乙方尚欠甲方款项共计754852.35元;2、乙方承诺于2021年5月3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所欠款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没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所欠款项0.05%的违约金...”,被告**在拟定的《还款协议》中为该笔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但在《还款协议》上被告帛鑫公司及被告**均没有签名**确认,仅原告***公司**,证明人处有***签字捺印。2021年4月20日,被告**在《工程项目欠款明细》上手写确认:“一、确认款项754852.36-12000=742852.36(柒拾肆万贰仟捌佰伍拾贰元整);二、还款时间:2021年7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余款2022年1月30日前**;三、在履行中产生或存在分歧由***代我处理。”签名处为:“湖南帛鑫装修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4月20日”。**签名并捺印,***公司未**。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中,《还款协议》被告帛鑫公司及被告**虽未有签名**,但被告**在《工程项目欠款明细》上手写确认欠款为742852.36元,视为其对《工程项目欠款明细》及欠款金额为742852.36元的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而《还款协议》二被告未签名**,二被告也不认可该还款协议,故该份《还款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帛鑫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捺印应当视为其代表公司的行为,且本案中所涉的款项也均是用于被告帛鑫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所使用,故本案中所涉的欠款应当视为被告帛鑫公司的欠款,与**个人无关。对于原告***公司主张的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借、垫付款利息及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的《还款协议》二被告均未签名**,二被告也不认可,该份《还款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帛鑫公司确认的款项仅有欠款742852.36元,对于利息及违约金未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没有进行约定,且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由对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帛鑫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原告***涂装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742852.36元;
二、驳回原告***涂装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40元,减半收取6220元,由原告***涂装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被告湖南帛鑫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案件保全费4840元,由被告湖南帛鑫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