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3民初3365号
原告:安徽芜湖华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新区3组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7554750X。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岭,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安徽芜湖华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建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进行审理。原告华飞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岭、周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飞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159400元,并承担以159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截止2019年4月23日已产生利息175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涉案工程管理费208178.2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及诉讼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原告华飞建筑公司承建了安徽醉江南酒业有限公司的研发楼等建设工程。2010年6月9日,华飞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建设协议书一份,约定华飞建筑公司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交由***负责施工,***系该工程负责人。2010年11月9日,华飞建筑公司的醉江南酒厂项目部与案外人何胜利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华飞建筑公司将该项目的附属工程所有瓦工工程包工包料交由何胜利承包。被告***在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以华飞建筑公司签订的醉江南酒业工程的承包合同一切有关经济问题由被告本人负责,与华飞建筑公司无关。后因被告***未足额向何胜利支付工程款,何胜利于2014年11月13日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过一、二审均判决由原告向何胜利支付工程款等费用共计159400元。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全部履行了(2014)弋民一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弋江法院出具结案证明。另外根据原、被告2010年6月9日签订的《芜湖华飞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按工程决算造价(以实际结算价为准)的1%向原告交纳工程管理费,该工程经结算总造价为20817828.9元。请求支持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华飞建筑公司承建了安徽醉江南酒业有限公司的研发楼等建设工程。2010年6月9日,原告华飞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芜湖华飞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建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与安徽醉江南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由被告全面履行;被告按该工程决算造价的1%向甲方交纳工程管理费,同时对该工程包工包料,自负盈亏。2010年11月9日,被告***以安徽芜湖华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案外人何胜利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安徽芜湖华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将醉江南酒厂所有瓦工工程包工包料由乙方承包。2012年1月1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以安徽芜湖华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醉江南酒业工程的承包合同(合同号2009-237)在承建中对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一切有关经济问题由***本人负责与安徽芜湖华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承建的工程款都由本人***结清。2014年11月13日,因被告未向何胜利支付工程款,何胜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39日作出(2014)弋民一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飞建筑公司向何胜利支付工程款1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330元。华飞建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1月23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14日,本院出具结案证明,载明:本院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何胜利与被执行人安徽华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万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字号为(2016)皖0203执23号,执行依据为(2014)弋民一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安徽华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6月22日全部履行了(2014)弋民一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安徽华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金额为159400元(含执行费2070元),案件已经执行结束。现原告主张向被告追偿其已支付的1594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管理费,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芜湖华飞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合同复印件、承诺书、(2014)弋民一初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196号判决书复印件、结案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记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华飞建筑公司系案涉安徽醉江南酒业有限公司的研发楼等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承包案涉工程后,又与被告***签订《芜湖华飞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将与安徽醉江南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由被告全面履行。原告虽诉称与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系其在册职工,其次,该协议书虽名为“内部承包协议”,但从其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被告对工程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原告并不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提供支持,仅收取管理费,不符合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特征,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之间构成内部承包关系,根据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个人施工的,应认定为转包,是典型的违法行为,该协议书无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管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可在原被告之间产生约束力。现原告因被告在案涉工程承建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支付了159400元,并就此向被告进行追偿,符合被告在承诺书中的意思表示,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芜湖华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594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芜湖华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8元,由原告安徽芜湖华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8元,由被告***负担2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岿
人民陪审员 强 超
人民陪审员 江小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冉
书 记 员 陈 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