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民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5月17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迅,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守春,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芜湖华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芜湖华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3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及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华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按合同约定日租金计算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钢管、扣件之日或实际支付赔偿金之日占用钢管、扣件期间的租金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1月25日为34805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关系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欠条时终止,则自2014年10月22日起华飞公司已无权占有案涉钢管、扣件,应当及时返还,但华飞公司未返还,故应赔偿实际占用钢管、扣件的租金损失。一审判决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要求赔偿占用钢管、扣件期间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该租金损失亦是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故本案华飞公司除应向***返还钢管、扣件或支付相应赔偿款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
华飞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要求收取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无证据证明向华飞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一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华飞公司向***支付租金360654元(截至2017年10月13日),并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支付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占用钢管、扣件、套筒期间的使用费;3、华飞公司立即返还***钢管14193米、扣件11970只、套筒60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只、套筒2.5元/只折价赔偿,共计299058元);4、华飞公司支付以拖欠租金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为47915.86元,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以上金额计为707627.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为弋江区宏邦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宏邦建材经营部)业主,宏邦建材经营部于2014年6月18日注销。2014年2月21日,***以宏邦建材经营部(出租方、甲方)名义与华飞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工程名称及地点:新兴铸管水渣池处理工程;钢管日租金0.013元/米,扣件日租金0.009元/只,实际租赁数量、天数以双方签字认可为准;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20日,结算后10日之内将款项付清;承租方所租材料最低租期不少于一个月,若不足一个月,也按一个月的租金计算;钢管丢失按16元/米赔偿,扣件丢失按6元/只赔偿;乙方未按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履行,租赁费或赔偿金超过一个月,每月加收滞纳金1%,并撤回租赁材料,一切费用在押金中扣除;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料清、账清终止。该合同加盖华飞公司印章,并由史世妹签字。合同签订后,***一方按约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至2014年4月11日停止供应租赁物。后华飞公司陆续归还租赁物至2014年10月4日,后未再归还租赁物。2014年10月22日,史世妹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钢管14193米,扣件11970米。后***自述华飞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4日支付租金1万元、2万元、2万元,合计5万元。剩余租金及钢管、扣件,***多次催要未果,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涉《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遵守。根据合同约定,涉案租赁合同料清、帐清终止,***供应租赁物至2014年4月11日,双方结算华飞公司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据此依法确定双方租赁关系实际已于2014年10月22日终止。因双方约定华飞公司需在结算后十天内将款项付清,然在华飞公司未按期付款的情况下,***直至2017年10月27日才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但华飞公司应归还其未归还的钢管14193米、扣件11970只或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与上述认定不一致的主张,华飞公司与上述认定不一致的辩解,因无相关事实法律依据及证据佐证,均不予采信。判决:一、华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时十日内返还***钢管14193米、扣件11970只(如不能返还,则应按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只支付赔偿金298908元);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6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146元,由***承担8748元,华飞公司承担639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飞公司是否应赔偿***占有涉案钢管及扣件期间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租赁关系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欠条时终止,但在该欠条出具时,并未明确约定归还案涉钢管及扣件的日期,故在***要求华飞公司返回钢管及扣件前,华飞公司无需赔偿相应损失。但***提起本案诉讼后,华飞公司即应返还所占有的钢管及扣件,其未能及时返还,由此导致***产生的损失应予赔偿。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租赁关系终止后,未及时返还钢管及扣件的赔偿标准,故本院酌定华飞公司应按照年利率6%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归还钢管、扣件之日止的损失。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3民初第37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被上诉人安徽芜湖华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返还上诉人***钢管、扣件时一并赔偿其因钢管、扣件被占有造成的损失(以2989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钢管、扣件实际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76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146元,由上诉人***承担7000元,被上诉人安徽芜湖华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1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21元,上诉人***承担3000元,被上诉人安徽芜湖华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勇
审判员 朱莉娟
审判员 蔡 俊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王文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