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二建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湛江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2民初6536号
原告:中国湛江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外轮公司),住所:广东省湛江市人民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权,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贵阳市马王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马王橡胶厂),住所:贵阳市云岩区马王街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某某。
第三人:贵阳二建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工程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西湖巷4号。
法定代表人:崔全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某(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港股份公司),住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翼,公司董事长。
原告湛江外轮公司诉被告***、马王橡胶厂,第三人二建工程公司、湛江港股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某某、被告马王橡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第三人二建工程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湛江港股份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外轮公司诉请:1、请求确认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就购买位于贵阳市商品房一套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该房移交手续上注明的房号为:护国路伍号,1991年12月11日书面《协议书》由湛江港公司以其名义代理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订);2、依法判令第三人贵阳二建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办理将上述房屋登记到被告***名下的过户登记手续;3、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履行其与原告之间就购买位于贵阳市商品房一套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义务及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将该房屋登记到原告名下的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贵阳二建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协助义务。事实和理由如下:1991年12月2日,原告委托第三人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湛江港务局驻贵阳办事处的名义代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贵阳市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04.20平方,总售价为143150元,作为原告在贵阳市开展签发提单业务之办事处,1991年12月8日,原告与湛江港澳公司当时的湛江港务局驻贵阳办事处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委托购房的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1991年12月11日,湛江港公司当时的湛江港务局驻贵阳办事处在接受原告委托并告知被告相应事实之后以自己的名义代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于1990年12月3日向贵阳市第二房屋开发建设公司购买的位于贵阳市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04.20平方(产权尚未办理),转卖给湛江港务局驻贵阳办事,该房屋含装修家俱等总计售价为143150元;其中,被告应承担的义务约定为:“乙方负责到有关税务部门按本协议书售价含装修及内部设施143150元,开据正式发票交甲方,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接到乙方交与的全部合法售房手续后,即信汇自带形式,在贵阳一次性付款给乙方。乙方接款后并协助甲方尽快办妥房产权公证书,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在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款项后,乙方即移交房子”;“乙方请贵阳市马王橡胶制品厂为担保人,并委托贵阳市马王橡胶制品厂代收购房款”。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贵阳市乌当区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之后,在购房款的支付问题上,湛江港务局驻贵阳办事处再次向被告披露了原告委托人的身份,并告知应由原告履行约定付款义务直接向被告支付约定购房款项,被告接受了原告是购房人的事实并认可了由原告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于1991年12月12日,被告接收了原告直接支付的购房款并按约定向原告出具了购房发票,该发票由被告从税务部门开具,之后被告向原告移交了被告***与贵阳市第二房屋开发建设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商品房合同》、购房发票及商品房移交手续(该移交手续上注明的房号为:护国路伍号),后被告又将房房屋移交给了原告由原告占有使用管理至今并计入国有资产。但由于交房之后被告拒不配合,导致该房至今没有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本案案涉房屋由被告***与第三人原贵阳市第二房屋开发建设公司于1990年12月3日签订的《购销商品房合同》所购买、原购房款结清,购房发票及商品房移交手续(该移交手续上注明的房号为:护国路伍号),后被告一直未向第三人贵阳二建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有关权利,第三人贵阳二建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也未积极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诉来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协议上没有要求被告去办理产权证的约定,原告已经指导案涉的房屋作为固定资产管理,案涉房屋根本就没有完成产权手续,原告把不具备产权的房屋当为固定资产管理,已经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原告在2020年4月29日起诉开庭过一次,案涉房屋被告尾款还没有收到,要求原告把尾款补齐,不能按照当时的价格算,应该按现在房屋的价值付款,原告没有把结清已经违约,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马王橡胶厂辩称:原告以同样的诉讼请求起诉第二次,被告认为不合法,是第三人湛江港股份公司直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按当时财务制度是一种犯法的行为,被告***实际收到地是购房款百分之六十,共计86000元钱,付款渠道不正规,付款时应该告知马王橡胶厂,而不是直接付给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付款凭证。
第三人二建工程公司辩称:民诉法规定同样的事实理由不得向法院提起二次诉讼,原告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权利起诉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长达30年之久,被告也没有要求第三人办理产权,被告有权利办理产权证,原告在诉状中两次提起第三人不配合办理产权自相矛盾,原告转给湛江港股份公司,湛江港公司没有主张权利,即视为放弃,请求驳回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第三人湛江港股份公司辩称:湛江港务局为我们前身,2004年4月,湛江港务局改制为湛江港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1月,湛江港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变更为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港务局驻贵州办事处为1991年湛江港务局在贵阳设置的办事处(现已撤销),盛智渊为当时驻贵州办事处工作人员,1991年12月2日,原告委托湛江港务局驻贵州办事处,以湛江港务局驻贵州办事处的名义购买位于贵阳市商品房一套,1991年12月8日,原告与湛江港务局驻贵州办事处签订了《协议书》,对委托购房的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1991年12月11日,根据原告委托,湛江港务局驻贵州办事处以自己的名义与两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转卖给湛江港务局驻贵州办事处,并请贵阳市乌当区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直接由委托人(即原告)向被告支付约定的购房款,且由被向原告移交相关手续。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中国外轮代理公司湛江分公司,系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的分支机构。1992年5月18日,中国外轮代理公司湛江分公司在贵阳市设立办事机构,同年12月15日,更名为中国湛江外轮代理公司,2003年12月30日,中国湛江外轮代理公司又变更为中国湛江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二建工程公司原名为贵阳市第二房屋开发建设公司后变更名称为贵阳二建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湛江港股份公司原名为湛江港务局,于2004年4月8日变更为湛江港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变更为现名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0年12月3日,被告***(作为买方)与第三人二建工程公司(作为卖方)签订购销商品房合同,约定***以每平方米650元的金额,总价为67730元向第三人二建工程公司购买位于本市护国路五号房(④--⑨)第七楼这套,104.2平方米,为四室户壹套,同年12月31日第三人二建工程公司向***出具的购房发票。1991年1月4日,第三人二建工程公司向被告***交付了房屋移交证书,房屋地址载明为护国路伍号房5幢1单元7楼19号房,建筑面积为104.2平方米,同时载明第三人二建工程公司将该房移交***使用。
1991年12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湛江港股份公司驻贵阳办事处(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1991年12月2日写委托书一份给湛江港务局主任盛智渊,以湛江港务局驻贵阳办事处的名誉代原告在贵阳市马王橡胶制品厂***,购买其贵阳市商品房壹套,面积104.2平方,总售价143150元(壹拾肆万叁仟壹佰伍拾元人民币),作为原告在贵阳开展签发提单业务之办事处,湛江外代以信汇形式一次性付清购房总售价费用,经湛江港务局谢鉴明付局长指示请驻贵阳办事处主任盛智渊同志给予办理字样,湛江外代并以湛方贵阳办事处的名誉(协议书甲方)与贵阳市马王橡胶制品厂***(协议书乙)拟协议书一份。乙方应按照甲方(湛江外代)代拟定协议书的内容办事,待湛江外代设立贵阳市办事处的合法手续完备后,乙方保证该套房间装修和内部设施完好无缺,即移交贵州省贵阳市商品房一套104.2平方包括房产权给甲方,甲乙双方并办托有关法律手续。1991年12月11日,盛智渊代表第三人湛江港股份公司贵阳办事处(甲方)与***代表的贵阳市马王橡胶制品厂(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990年12月3日***购贵阳市商品房一套,面积104.2平方(产权尚未办理),现转卖给湛江港务局驻贵阳办事处,每平方售价按日前商品房市场价750元计算,合计金额78150元(柒万捌仟壹佰伍拾元正)。房屋装修费包括所有的装修设施42000元、电热设施5000元、电话2000元,家俱11000元……旧冰箱3500元、旧洗衣机500元,总计人民币142150元(壹拾肆万贰仟壹佰伍拾元正)。乙方负责到有关税务部门按本协议书售价含装修及内部设施143150元,开据售房正式发票交甲方,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接到乙方交与的全部合法售房手续后,即信汇自带形式,在贵阳一次性付款给乙方。乙方接款后并协助甲方尽快办妥房产权公证书,手续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在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款后,乙方即移交房子……,并于签订协议书当日在贵阳市乌当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房屋款86000元。原告还出具了财务凭证、审计报告和税务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其已支付全部房款,且1991年12月12日,税务机关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发票抬头为“中国外轮公司湛江分公司”。
另查,案涉房屋的现有地址为贵阳市护国路房。2020年1月8日原告曾以同一事实向本院起诉被告和第三人,于2020年5月9日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准许原告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房屋移交证明及《购销商品房合同》及《协议书》,公证书,发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二建工程公司签订的《购销商品房合同》,原告与第三人湛江港股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各合同均真实有效。被告马王像胶厂与第三人湛江港股份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马王像胶厂出售案涉房屋给第三人湛江港股份公司,虽原系***向第三人二建购买的房屋,但其作为马王橡胶厂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湛江港签订协议出售案涉房屋,鉴于***的双重身份,能确认***明知案涉房屋的性质并予以出售的事实,且该《协议书》经有效公证,故被告马王像胶厂与第三人湛江港股份公司签订的协议,也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第三人湛江港以其名义代原告与被告马王橡胶厂、***于1991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于事实和法律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不能提供向被告转款的银行凭证,但从被告马王橡胶厂与第三人湛江港股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甲方(湛江港股份公司)在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马王橡胶厂)款后,乙方即移交房子”,结合原告提交其财务凭证的原始记录、以及被告***、马王橡胶厂将案涉房屋及手续移交给原告使用、管理近三十年,且在此期间一直未向原告主张购房款项,被告***、马王橡胶厂称未收到房屋尾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该份协议书同时约定“乙方(马王橡胶厂)接款后并协助甲方(湛江港股份公司)尽快办妥房产权公证书,手续费由甲方承担”,第三人湛江港股份公司系受原告委托购买房屋,其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享有或履行,第三人二建工程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最初出售方也有协助对案涉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马王橡胶厂和第三人二建工程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于事实和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20年1月8日以同一事实向本院起诉,后于同年5月9日撤回起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第三人二建工程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马王橡胶厂出售房屋后一直未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该侵权行为一直持续,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第三人二建工程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湛江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市马王橡胶制品厂、***于1991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贵阳市马王橡胶制品厂和第三人贵阳二建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中国湛江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办理位于贵阳市护国路伍号房5幢1单元7层附19号房屋(面积104.2平方米)的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的实际地址、门牌号以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为准),过户登记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中国湛江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贵阳市马王橡胶制品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