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二建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贵阳市马王橡胶制品厂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终7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永明,女,195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马王橡胶制品厂,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马王街53号。
法定代表人:丁永明,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湛江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权,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阳二建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西湖巷4号。
法定代表人:崔全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学勇(公司职工),男,1978年8月1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审第三人: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翼,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丁永明、贵阳市马王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马王橡胶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湛江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外轮公司)、原审第三人贵阳二建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工程公司)、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港股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永明、马王橡胶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开庭时告知适用简易程序,但判决书载明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一审2020年5月22日立案,至2021年5月31日下发判决长达一年的时间,原审审理期限严重超期;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湛江港股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并不知情,原判仅凭借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书面证据,即认定被上诉人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进而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的相对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只与湛江港股份公司签订合同并存在合同关系。同时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三十年来未主张付款权利,即推定上诉人已收到全部房款,亦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房屋至今未过户,在过户前保留部分尾款不予支付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上诉人曾多次找到湛江港股份公司贵阳办事处的经办人盛智渊询问付款事宜,但因其调离贵阳,公司其他人对此事不知情,故未果。上诉人只能等对方要求更名过户时再索要尾款;3、被上诉人一审诉请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同时要求上诉人及二建工程公司配合办理案涉房屋过户义务,该主张为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被上诉人的主张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如果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纠纷,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因被上诉人未提出物权请求权的主张,依法也应驳回其诉请。
湛江外轮公司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建工程公司答辩称:我方与上诉人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此外上诉人的主张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湛江港股份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我司接受被上诉人委托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我司予以确认;同意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到上诉人,即中国湛江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名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湛江外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就购买位于贵阳市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该房移交手续上注明的房号为:护国路伍号房5幢1单元7层19号,1991年12月11日书面《协议书》由湛江港公司以其名义代理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订);2、依法判令第三人贵阳二建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协助被告丁永明办理将上述房屋登记到被告丁永明名下的过户登记手续;3、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履行其与原告之间就购买位于贵阳市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义务及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将该房屋登记到原告名下的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贵阳二建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协助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名称为中国外轮代理公司湛江分公司,系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的分支机构。1992年5月18日,中国外轮代理公司湛江分公司在贵阳市设立办事机构,同年12月15日,更名为中国湛江外轮代理公司,2003年12月30日,中国湛江外轮代理公司又变更为中国湛江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二建工程公司原名为贵阳市第二房屋开发建设公司后变更名称为贵阳二建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湛江港股份公司原名为湛江港务局,于2004年4月8日变更为湛江港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变更为现名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0年12月3日,被告丁永明(作为买方)与第三人二建工程公司(作为卖方)签订购销商品房合同,约定丁永明以每平方米650元的金额,总价为67730元向第三人二建工程公司购买位于本市护国路五号房(④--⑨)第七楼这套,104.2平方米,为四室户壹套,同年12月31日第三人二建工程公司向丁永明出具的购房发票。1991年1月4日,第三人二建工程公司向被告丁永明交付了房屋移交证书,房屋地址载明为护国路伍号房5幢1单元7楼19号房,建筑面积为104.2平方米,同时载明第三人二建工程公司将该房移交丁永明使用。
1991年12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湛江港股份公司驻贵阳办事处(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1991年12月2日写委托书一份给湛江港务局主任盛智渊,以湛江港务局驻贵阳办事处的名誉代原告在贵阳市马王橡胶制品厂丁永明,购买其贵阳市护国路五号商品楼第七层商品房壹套,面积104.2平方,总售价143150元(壹拾肆万叁仟壹佰伍拾元人民币),作为原告在贵阳开展签发提单业务之办事处,湛江外代以信汇形式一次性付清购房总售价费用,经湛江港务局谢鉴明付局长指示请驻贵阳办事处主任盛智渊同志给予办理字样,湛江外代并以湛方贵阳办事处的名誉(协议书甲方)与贵阳市马王橡胶制品厂丁永明(协议书乙)拟协议书一份。乙方应按照甲方(湛江外代)代拟定协议书的内容办事,待湛江外代设立贵阳市办事处的合法手续完备后,乙方保证该套房间装修和内部设施完好无缺,即移交贵州省贵阳市104.2平方包括房产权给甲方,甲乙双方并办托有关法律手续。1991年12月11日,盛智渊代表第三人湛江港股份公司贵阳办事处(甲方)与丁永明代表的贵阳市马王橡胶制品厂(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990年12月3日丁永明购贵阳市,面积104.2平方(产权尚未办理),现转卖给湛江港务局驻贵阳办事处,每平方售价按日前商品房市场价750元计算,合计金额78150元(柒万捌仟壹佰伍拾元正)。房屋装修费包括所有的装修设施42000元、电热设施5000元、电话2000元,家俱11000元……旧冰箱3500元、旧洗衣机500元,总计人民币142150元(壹拾肆万贰仟壹佰伍拾元正)。乙方负责到有关税务部门按本协议书售价含装修及内部设施143150元,开据售房正式发票交甲方,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接到乙方交与的全部合法售房手续后,即信汇自带形式,在贵阳一次性付款给乙方。乙方接款后并协助甲方尽快办妥房产权公证书,手续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在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款后,乙方即移交房子……,并于签订协议书当日在贵阳市乌当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被告丁永明认可收到房屋款86000元。原告还出具了财务凭证、审计报告和税务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其已支付全部房款,且1991年12月12日,税务机关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发票抬头为“中国外轮公司湛江分公司”。
另查,案涉房屋的现有地址为贵阳市护国路129号5单元7楼2号房。2020年1月8日原告曾以同一事实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和第三人,于2020年5月9日撤回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当日准许原告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丁永明与第三人二建工程公司签订的《购销商品房合同》,原告与第三人湛江港股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各合同均真实有效。被告马王像胶厂与第三人湛江港股份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马王像胶厂出售案涉房屋给第三人湛江港股份公司,虽原系丁永明向第三人二建购买的房屋,但其作为马王橡胶厂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湛江港签订协议出售案涉房屋,鉴于丁永明的双重身份,能确认丁永明明知案涉房屋的性质并予以出售的事实,且该《协议书》经有效公证,故被告马王像胶厂与第三人湛江港股份公司签订的协议,也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第三人湛江港以其名义代原告与被告马王橡胶厂、丁永明于1991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于事实和法律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不能提供向被告转款的银行凭证,但从被告马王橡胶厂与第三人湛江港股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甲方(湛江港股份公司)在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马王橡胶厂)款后,乙方即移交房子”,结合原告提交其财务凭证的原始记录、以及被告丁永明、马王橡胶厂将案涉房屋及手续移交给原告使用、管理近三十年,且在此期间一直未向原告主张购房款项,被告丁永明、马王橡胶厂称未收到房屋尾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该份协议书同时约定“乙方(马王橡胶厂)接款后并协助甲方(湛江港股份公司)尽快办妥房产权公证书,手续费由甲方承担”,第三人湛江港股份公司系受原告委托购买房屋,其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享有或履行,第三人二建工程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最初出售方也有协助对案涉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丁永明、马王橡胶厂和第三人二建工程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于事实和法律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20年1月8日以同一事实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于同年5月9日撤回起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第三人二建工程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丁永明、马王橡胶厂出售房屋后一直未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该侵权行为一直持续,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第三人二建工程公司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中国湛江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市马王橡胶制品厂、丁永明于1991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丁永明、贵阳市马王橡胶制品厂和第三人贵阳二建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中国湛江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办理位于贵阳市房屋(面积104.2平方米)的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的实际地址、门牌号以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为准),过户登记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三、驳回原告中国湛江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丁永明、贵阳市马王橡胶制品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湛江外轮公司是否有权向二上诉人主张合同权利。
本案中,湛江港股份公司的前身湛江港务局驻贵阳办事处与二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湛江港务局驻贵阳办事处购买二上诉人位于贵阳市,面积104.2平方米。后湛江港务局驻贵阳办事处代表盛智渊向丁永明支付款项,丁永明将上述房屋及相关房屋手续交付湛江港务局驻贵阳办事处代表盛智渊。从上述协议签订过程来看,与二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的系湛江港务局驻贵阳办事处,即本案第三人湛江港股份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湛江港务局驻贵阳办事处经办人盛智渊在上述房屋交易过程向二上诉人披露过其系受湛江外轮公司的委托,以湛江港务局驻贵阳办事处名义与二上诉人签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湛江港务局驻贵阳办事处与二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并不能直接约束湛江外轮公司和二上诉人,二上诉人认为湛江外轮公司无权依据《协议书》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对湛江外轮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关于二上诉人辩称房屋尾款未支付完毕的问题,因款项是否付清涉及二上诉人与湛江港股份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予以审查确认,本案中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湛江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退还中国湛江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丁永明、贵阳市马王橡胶制品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符黎音
审判员  程 奕
审判员  田镇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