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2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热心村凯旋国际1栋1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5584742805。
法定代表人:陈大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官火,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96578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环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1088号莱蒙都会商业中心5#办公、商业楼1311-13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2432367H。
法定代表人:邹志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波,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652087。
原审被告:陈瑞欣,女,199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深桥镇溪南村溪*****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上诉人江西省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环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旅行公司)及原审被告陈瑞欣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2民初4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4.判令环境旅行公司开据浩源公司已支付金额的有效增值税发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上诉人提供了与行程单相应的酒店和床位,原审法院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却未能在判决结果中予以具体体现。原审在判决书中已明确由被上诉人承担两个证明义务“1.在2018年2月23日陈瑞欣告知减少1人之前就已出票;2.提供了行程安排中确定的相应的酒店和床位。”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上述的举证义务,原审法院也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然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只对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其已在2018年2月23日陈瑞欣告知减少1人之前就已出票,判令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在判决书中减少了1人的旅游费5500元。但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提供了行程安排中确定的相应的酒店和床位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判决结果中没有具体体现。二、原审法院遗漏了对被上诉人未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提供一(人)对一(团体)的专业导游服务的事实进行认定,导致原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要求被上诉人对该项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已在一审的庭审中指出被上诉人委派的导游不仅在为上诉人提供导游服务,且同时也在为另一个七人旅游做导游服务,导致被上诉人的导游向上诉人提供服务不及时和严重的瑕疵,严重影响了旅游质量。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也予以了承认,但该项事实在判决中却未有任何体现。
环境旅行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出行的旅游人数不得低于24人,且本合同是一个一经出票不能更改的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方经过确认,同意了22人出行,但是最终上诉人21人出行,依据合同约定,应当以计划出行人数计算费用。上诉人称2月23日提前通知了我方,但是出境旅游出发日期是2018年2月25日,即上诉人提前一天通知被上诉人不可能更改,被上诉人将本次旅行与其他旅行团合并,明显是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是具有明显瑕疵的问题,其主张拒不支付剩余的旅行尾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的旅行服务,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合同尾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瑞欣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环境旅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浩源公司、陈瑞欣支付合同余款36300元及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浩源公司、陈瑞欣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3日,环境旅行公司与浩源公司旅游者代表陈瑞欣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双方就陈瑞欣等22个大人和3个小孩共25人蜜悦普吉5晚6日游具体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线路行程时间为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3月2日,共6天,饭店住宿5晚;旅游费用(含导游服务费)成人与儿童(不满14岁)均为5500元/人,合计137500元;2018年1月23日付定金27500元(总团款的20%),出发前付总团款的50%,剩余总团款的30%回团后一个星期内付清;此为包机产品,一经确认出票就不能更改,此为独立成团,单独专业领队陪同一起,团费包含南昌往返机票及行程中所列餐、住宿,具体行程安排以出团书为准;旅游意外险最高保额30万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浩源公司向环境旅行公司转入定金款27500元。后双方将出团人数确定为20个大人和2个小孩,共计22人。2018年2月23日,陈瑞欣微信中告知环境旅行公司工作人员黄乐平有位女同事检查出怀孕,无法出游,询问能否退团费。黄乐平回复没得退。同日,浩源公司按22人总团费121000元(5500元/人×22人)的50%即60500元扣除第一次按25人多支付的3300元(5500元/人×3人×20%),向环境旅行公司转入合同约定的第二笔付款572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蜜悦普吉5晚6日游行程》载明“入住3晚当地海边五星度假酒店+2晚普吉豪华海边国际五星酒店”、“东南亚酒店没有官方公布的星级标准,没有挂星制度”、“酒店(两人一房,全程不提供自然单间,凡单人或单数报名,导致团队出现单间,出境社有权提前说明情况并调整夫妻及亲属住宿安排)”,而《成团人员名单》上亦载明“3晚当地海边五星酒店+2晚海边国际五星酒店”。
一审法院还查明,此次普吉5晚6日游过程中,环境旅行公司仅向浩源公司提供了19个床位,即未单独给2个小孩提供床位。
一审庭审中,浩源公司陈述第一、二个晚上的酒店是三星级标准,第三、四、五个晚上的酒店是当地五星级而非国际五星级标准。而环境旅行公司陈述第一、二个晚上入住CAresidence酒店,第三、四个晚上入住Andamanembrace酒店,第五个晚上入住NagapuraKrabi酒店,但环境旅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环境旅行公司与浩源公司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环境旅行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对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旅游服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环境旅行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如下义务:1.已在2018年2月23日陈瑞欣告知减少1人之前就已出票;2.提供了行程安排中确定的相应标准的酒店和床位,但环境旅行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浩源公司要求扣减未参团1人的团费55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环境旅行公司要求浩源公司支付欠付款项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浩源公司最终还应向环境旅行公司支付按21人的总团费115500元(5500元/人×21人)减去已经支付的团费后的尾款30800元(115500元-27500元-57200元)。从签约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陈瑞欣签约系代理浩源公司而为,故尾款支付的义务不应由陈瑞欣承担,应由浩源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西省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环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旅游费用尾款30800元;二、驳回江西省环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江西省环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预交),江西省环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50元,江西省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环境旅行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浩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合同尾款。《蜜悦普吉5晚6日游行程》作为《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的重要内容,其载明“入住3晚当地海边五星度假酒店+2晚普吉豪华海边国际五星酒店”,浩源公司一审中主张前两晚住的三星级酒店,后三晚住的当地五星级而非国际五星级酒店,环境旅行公司应对是否履行了行程安排中确定的相应标准的酒店承担举证责任。环境旅行公司仅以东南亚酒店没有官方公布的星级标准、没有挂星制度进行抗辩,这说明其宣称的海边五星度假酒店、海边国际五星酒店具有误导性,现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酒店符合合同约定的星级标准酒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次普吉5晚6日游过程中,环境旅行公司仅向浩源公司提供了19个床位,未单独给2个小孩提供床位,但小孩却是按成人费用计算,在未能证明经浩源公司同意情形下的这种床位安排不符合旅游合同目的。综上,浩源公司提出的环境旅行公司在行程安排中未能提供相应标准的酒店和床位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环境旅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浩源公司以环境旅行公司履行瑕疵为由要求驳回环境旅行公司诉请实际是要求其承担减免价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在一审法院认定浩源公司尚欠环境旅行公司尾款30800元的基础上予以核减,酌情判决浩源公司应支付环境旅行公司尾款23000元。
关于原计划出行的22人变更为21人的问题,环境旅行公司提出浩源公司提前一天通知减少一人,导致无法更改相应支出,浩源公司违约在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可见,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承担必要的费用。本案中,环境旅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减少一人后其支出机票退票手续费等费用情况,对环境旅行公司提出因浩源公司变更人员导致其增加费用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浩源公司提出要求环境旅行公司开据已支付金额的有效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知,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如果违反相关规定,由税务机关进行处罚。本案浩源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应当在一审中提出反诉,现二审中增加诉求,本院不予审理。浩源公司可在本判决履行时要求环境旅行公司开具已支付金额的发票,其不履行可向税务机关反映或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浩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2民初4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2民初4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省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环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旅游费用尾款23000元;
三、驳回江西省环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江西省环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70元,江西省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江西省环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10元,江西省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行飞
审 判 员 罗锦戎
审 判 员 胡 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魏日华
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