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浩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三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浩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4民初1924号
原告:三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财富花园商住楼10号楼3017-3018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077449797L。
法定代表人:巫顺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杰,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顺辉,男。
被告:江西浩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省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热心村凯旋国际1栋1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5584742805。
法定代表人:陈大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叔能,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男。
被告:虞小东,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叔能,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三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虞小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0月29日、2021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浩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进行了名称变更,由江西省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浩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变更了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廖金水变更为**公司员工巫顺辉,浩源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委托其公司员工李志刚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15日委托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龙叔能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水、曾敏杰及被告虞小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叔能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顺辉、曾敏杰及被告虞小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叔能、被告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叔能、李志刚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浩源公司、虞小东共同赔偿**公司因工程更换、重做费用共计202,902元(其中:施工费用33,820元,设备购置费165,000元,零星费用4,0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财产保全费用由浩源公司、虞小东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与浩源公司的分公司江西省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于2016年5月6日签订《**华景小区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公司(甲方)将**华景小区一户一表配电工程发包给浩源公司的分公司(乙方);乙方必须完成图纸设计并通过当地供电部门图审;乙方须在合同工期内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并送电”等内容。虞小东为浩源公司员工并负责现场施工,浩源公司、虞小东完成部分工程后因资金不足无法继续施工并退场,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并验收。为追回多支付给浩源公司分公司的工程款,**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将浩源公司、虞小东诉至法院,贵院于2017年12月15日出具调解书确认解除了涉案《施工合同》。因浩源公司、虞小东退场,**公司继续投入施工至工程完工,后经宁化县供电局验收并出具《整改告知单》,因浩源公司、虞小东设备未达到电力公司验收标准而无法通过验收,**公司只能对因浩源公司、虞小东施工的环网柜等设备工程进行更换、重做,共支付施工费、设备购置费、零星费等共202,902元。虞小东亦于2018年3月9日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为环网柜产生问题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浩源公司辩称,工程系虞小东个人承包,责任应该由虞小东个人承担。
虞小东辩称,1.2017年双方当事人已经在宁化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虞小东和浩源公司对**公司不再负有任何义务,应当驳回**公司的起诉。(2017)闽0424民初170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华景小区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浩源公司、虞小东同意一次性给付**公司270,000元(仅含案外人巫秋滨的工人工资45,000元),此款定于2017年12月25日前付清。此后,**公司不得再向浩源公司、虞小东主张任何工程款及违约金”,证实浩源公司、虞小东向**公司付清270,000元后,浩源公司、虞小东对**公司不再负有任何的义务,**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公司的起诉;2.国网宁化县供电公司营销部出具的《受电工程缺陷整改告知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证明”,又不属于法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国网宁化县供电公司营销部出具的《受电工程缺陷整改告知单》无法证实浩源公司、虞小东安装的环网柜存在缺陷;3.国网宁化县供电公司营销部出具的《受电工程缺陷整改告知单》的依据是2020年环网柜质量标准,**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2017年的标准与2020年标准相同,**公司无权以2020年的标准对浩源公司、虞小东于2017年安装的环网柜进行评价;4.浩源公司、虞小东于2017年12月15日将未竣工的工程移交给**公司,宁化县供电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对案涉工程进行送电,**公司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的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无权以环网柜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主张权利;5.2017年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华景小区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时,**公司没有对浩源公司安装的高压环网柜的质量提出异议,合同解除后,**华景小区的电力工程均已移交给**公司控制、使用,浩源公司、虞小东没有确保环网柜通过验收的义务;6.即便**公司不属于重复起诉,其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损害时起计算”,**公司因环网柜缺陷问题于2018年5月4日提起诉讼,于2018年7月3日撤回起诉,于2020年9月10日再次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7.假设浩源公司、虞小东负有修理义务,亦无需承担本案的修理费用,**公司没有与浩源公司针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公司没有通知浩源公司需要修复环网柜及其修复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公司应当先行通知浩源公司、虞小东修复及修复理由,浩源公司、虞小东拒绝修理,方可另行委托他人修复,从本案证据来看,**公司没有通知浩源公司、虞小东修复及修复理由,**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公司以承诺书为据,要求虞小东承担本案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承诺书是在虞小东被强迫的状态下写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合法性。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公司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浩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浩源公司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华景小区供电工程施工合同》、(2017)闽0424民初1701号民事调解书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公司与浩源公司、虞小东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约定了设计及验收方式等,**公司已支付浩源公司、虞小东相应工程款;4.宁化电力公司营业部出具的《受电工程缺陷整改告知单》一份,用以证明系浩源公司、虞小东安装的环网柜(型号:XGN)该设备开关防爆、防误功能不符合要求,属电网红线设备,导致涉案工程无法通过验收;5.《环网柜工程施工合同》、《购销合同》各一份、发票复印件、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公司为更换、重做购买设备及工程投入的费用合计202,902元;6.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虞小东承诺为涉案工程环网柜问题承担民事责任。
浩源公司提交了证据:1.浩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浩源公司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变更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江西省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更名为江西浩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江西省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注销。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质证,虞小东对**公司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华景小区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经宁化县人民法院调解,于2017年12月15日解除,该合同解除后,无权约束浩源公司,虞小东不是该份合同的合同主体,该份合同对虞小东没有约束力;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国网宁化县供电公司营销部出具的,而国网宁化县供电公司营销部是国网宁化县供电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没有权利认定环网柜不合格、需要更换,亦不具备出具整改告知单的权利,故,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另,国网宁化县供电公司组织的电力工程验收时,国网宁化县供电公司及**公司均没有通知浩源公司和虞小东到场,浩源公司和虞小东没有确认国网宁化县供电公司验收时认为不合格的环网柜是浩源公司所安装的,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不合格的环网柜为浩源公司所安装。该告知单也没有说明环网柜不合格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浩源公司安装的环网柜不合格、需要更换;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环网柜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在宁化供电公司出具的受电工程缺陷整改告知单之前,合同缺乏真实性,该份合同约定的是新安装1台环网柜、就位DTU/1台,而不仅仅是更换环网柜,再者,该合同没有区分安装环网柜的价格、就位DTU/1台的价格,**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份合同得到实际履行。认为《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在宁化供电公司出具的受电工程缺陷整改告知单之前,合同缺乏真实性,该合同约定的**公司购买充气柜,而不是环网柜,该份合同体现的不是更换环网柜的内容,再者,合同价格包含了DTU及光纤的价格,没有区分出充气柜的价格,也无法证明该设备用于**华景小区。认为发票开具时间在宁化供电公司出具的受电工程缺陷整改告知单之前,发票及转账凭证无法体现出与**华景小区的关联性;对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承诺书是在**公司强迫的情况下写的,不是虞小东真实意思表示。
**公司对浩源公司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分析论证。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质证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2016年5月6日,**公司与浩源公司的分公司江西省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赣州分公司)签订《**华景小区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将**华景小区的供电工程发包给浩源公司赣州分公司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内容及范围包括:安装采购调试变压器,高低压柜;高低压电力电缆及管线施工;集电表箱及表计采购安装,户表前电缆施工等;2.合同价款及竣工结算:合同价款为总包干价1,663,150元,含图纸设计、审核、包报批、包工、包料、包检测、包验收、包送电、包文明施工等项目,其中所有供电设备的材料数量、质量及种类均需满足甲方使用要求,并且符合供电部门的批复方案及国家有关规范要求,以**公司提出的要求进行,浩源公司赣州分公司必须无条件完成;3.付款方式:**公司拿到经宁化县供电部门审核通过的供电工程安装设计图纸及施工资质审核通过后,须在三天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给浩源公司赣州分公司,浩源公司赣州分公司主要材料(变压器)进场后,**公司须预付合同总价款30%给浩源公司赣州分公司,工程经当地供电公司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及送电后,10天内**公司须付清全部余款;4.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浩源公司赣州分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进行施工、竣工,并在合同工期内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并送电等。合同签订后,虞小东作为浩源公司赣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2016年12月8日浩源公司赣州分公司因总公司经营策略的调整被注销。该工程由浩源公司虞小东继续负责施工。
二、2017年9月14日,**公司因虞小东施工工程未达到约定进度,将浩源公司和虞小东起诉至宁化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公司与浩源公司赣州分公司签订的《**华景小区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浩源公司、虞小东立即返还**公司多支付的工程合同款550,690元,浩源公司、虞小东立即支付**公司违约金6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公司与浩源公司同意解除《**华景小区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在《**华景小区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浩源公司、虞小东同意一次性给付**公司270,000元(仅含案外人巫秋滨的工人工资45,000元),此款定于2017年12月25日前付清。此后,**公司不得再向浩源公司、虞小东主张任何工程款及违约金。2017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7)闽0424民初170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三、《**华景小区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浩源公司、虞小东将**华景小区供电工程移交给了**公司,但双方未就浩源公司、虞小东所安装的电力设备申请相关部门进行验收。2018年1月底,**公司向宁化县供电有限公司申请先行使用浩源公司、虞小东安装的高压电缆分接箱,完成高压送电项目。后得知浩源公司、虞小东安装的高压环网柜型号为XGN,系电网禁用设备,双方引起争议,2018年3月9日,虞小东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若因我方提供的高压环网柜导致无法供电,本人愿承担民事责任”。在**华景小区环网柜未更换的情况下,宁化县供电有限公司未向**公司送达书面整改通知而是依**公司的申请对**华景小区进行了送电,直至2020年5月**公司一直在使用浩源公司、虞小东原来安装的环网柜。
四、2018年5月4日,**公司在尚未更换环网柜的情况下将虞小东起诉至宁化县人民法院要求虞小东立即支付更换环网柜款及安装等费用173740元,并将虞小东所有的浙CM××××小轿车拍卖用于抵偿环网柜款及安装费、诉讼费等费用,而未请求浩源公司、虞小东重新更换和改造环网柜。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于2018年7月3日以需要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闽0424民初924号裁定准许**公司撤诉。
五、2019年10月18日,**公司与福建曼库电气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公司向福建曼库电气有限公司购买规格为HSM6-12:VVVV+VVC(PT)的充气柜一套,价格为165,000元,备注:1.201不锈钢,含DTU及光纤,含调试不含现场安装;2.本报价高压元件选用红苏电气、其他选用国优配置。履行地:宁化**华景;供货时间45天。**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3日、12月24日转账给福建曼库电气有限公司合计165,000元。福建曼库电气有限公司开具两张发票号分别为18913270、18913271的销售发票,两张发票金额共计165,000元。
六、2019年11月19日,**公司与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三明宁化35KV城关变10KV城南线**#1环网柜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新安装1台(2进4出)环网柜、就位DTU/1台(不含土建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工程款到位及现场具备安装施工即日起30天内施工结束;工程价款为包干价33,802元。2019年11月29日**公司转账给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33,802元。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一张发票号为12987002的发票,发票金额为33,802元。
七、2020年1月11日,国网宁化县供电公司营销部向**公司出具一份受电工程缺陷整改告知单,告知单载明:经我司相关部门验收,发现**华景原施工安装的**环网柜(型号:XGN)该设备开关防爆、防误功能不符合要求,属电网红线设备。根据我司运维部门要求,开发建设单位需将此环网柜更换为符合要求的柜型,再办理后续相关事宜。
八、2020年9月25日,**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1,535元。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闽0424民初1924号民事裁定书并冻结了浩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02,902元。
本案争议焦点:1.**公司对浩源公司、虞小东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公司对浩源公司、虞小东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浩源公司安装的环网柜设备是否存在问题,需要更换;4.浩源公司、虞小东是否应承担**公司更换环网柜设备所造成损失;5.关于**公司因更换环网柜所造成损失的金额认定。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一、**公司对浩源公司、虞小东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公司要求浩源公司、虞小东共同赔偿因工程设备更换、重做费用属于损失赔偿请求权。(2017)闽0424民初170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公司不得再向浩源公司、虞小东主张任何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条款与本案诉讼请求不同,工程款及违约金请求权和损失赔偿请求权是两个独立的请求权,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二、**公司对浩源公司、虞小东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的规定,而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2018年5月14日,**公司针对环网柜存在缺陷问题提起过要求赔偿的诉讼,并于2020年9月10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
三、浩源公司安装的环网柜设备是否存在问题,需要更换
根据《**华景小区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浩源公司赣州分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进行施工、竣工,并在合同工期内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并送电”。国网宁化县供电公司营销部出具的《受电工程缺陷整改告知单》载明:**华景原施工安装的环网柜(型号:XGN)该设备开关防爆、防误功能不符合要求,属电网红线设备,需将此环网柜更换。本院认为,国网宁化县供电公司是供电领域专门部门,其作出的告知书,内容专业、客观,证实了案涉环网柜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文件闽电生产[2008]455号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输变电设备安全“红线”辨识与管理规定可知,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已经于2008年将XGN-35型号的开关柜列为“红线”预警设备,所以并不存在以2020年的标准对浩源公司、虞小东于2017年安装的环网柜进行评价。故,本院确认浩源公司安装的环网柜设备不符合《**华景小区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中浩源公司赣州分公司承诺的“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的约定,因此需要更换。
四、浩源公司、虞小东是否应承担**公司更换环网柜设备所造成损失。
**公司与浩源公司赣州分公司签订的《**华景小区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浩源公司赣州分公司是浩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浩源公司赣州分公司注销后,该工程由总公司浩源公司接管,2017年12月**公司与浩源公司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合同虽然已经解除,但合同各当事人仍应为合同有效期内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浩源公司应承担**公司更换环网柜所产生的损失。浩源公司关于**华景小区供电工程系虞小东个人承包,责任由虞小东个人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浩源公司提供不符合供电部门验收标准的红线设备导致**公司对环网柜设备进行重新更换,造成**公司损失,对此,浩源公司存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虞小东向**公司承诺:“若因我方提供的高压环网柜导致无法供电,本人愿承担民事责任”承诺内容较为明确,属于债务加入,虞小东应在其承诺范围内向**公司承担因更换环网柜所造成的损失,虞小东辩称承诺书是在被**公司相关人员胁迫的状态下做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虞小东关于**公司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的案涉工程,故无权以环网柜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主张权利和**公司没有通知浩源公司、虞小东修复及修复理由,**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的辩解。本院认为,因**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浩源公司、虞小东安装的环网柜系浩源公司、虞小东同意,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通知浩源公司、虞小东更换环网柜,对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司在发现环网柜属于红线设备后,在虞小东承诺:若因我方提供的高压环网柜导致无法供电,本人愿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为解决小区住户春节用电,减少损失,申请供电部门准许其使用浩源公司、虞小东安装的环网柜,是应急处理办法。但紧急情况解除后,**公司仍使用浩源公司、虞小东安装的环网柜直至2020年5月,并于2019年底自行购买设备委托第三方施工更换环网柜,对此**公司存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五、**公司因更换环网柜所造成损失的数额认定
对于165,000元的设备购置费和33,820元的施工费用有相应的购销合同、施工合同与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转账凭证相互印证,且不违反日常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4,082元的零星费用,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更换环网柜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公司因更换环网柜所产生的费用金额为198,82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司与浩源公司、虞小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公司与浩源公司赣州分公司签订的《**华景小区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赣州分公司注销后,其工程由其总公司浩源公司接管,浩源公司提供不符合供电部门验收标准的红线设备导致**公司对环网柜设备进行重新更换,造成**公司损失,浩源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虞小东向**公司承诺:“若因我方提供的高压环网柜导致无法供电,本人愿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债务加入,故虞小东应对**公司重新更换环网柜的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要求浩源公司、虞小东赔偿因工程更换、重做费用共202,902元的诉讼请求,因该202,902元中的4,082元的零星费用,**公司未举证系更换环网柜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公司更换环网柜设备所产生的费用本院确定为198,820元。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和各自的责任,酌定浩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9,410元。**公司要求浩源公司、虞小东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浩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三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99,410元;
二、虞小东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财产保全申请费1,535元,由江西浩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虞小东负担;
四、驳回三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三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72元,由江西浩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虞小东负担2172元。(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单位宁化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宁化县支行,账号1404××××863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罗爱群
人民陪审员  曾念旺
人民陪审员  曾芳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莲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三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