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浩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浩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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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04民初1189号
原告:江西浩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陈大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系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沈玉辉,女,汉族,1979年6月15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倪艳华,男,汉族,1982年11月25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均,系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江西浩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沈玉辉、倪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浩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被告沈玉辉、倪艳华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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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浩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20%即10万元的违约金;2、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35万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20日违约金总额为688500元);3、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2万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4、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沈玉辉以项目开票急需资金为由,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借期为两个月,并承诺若不能如期还款,视为违约,应支付出借人20%的违约金。”,原告在收到被告出具的借条后,于2020年1月22日向被告转款人民币50万元。2020年10月15日,被告沈玉辉又以归还银行贷款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此笔借款于2020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若不能如期归还,被告同意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计算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保函费等费用及损失,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10月30日向被告转款135万元。前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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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玉辉拒不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并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之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金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及其他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判允所请。
被告沈玉辉辩称,一、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答辩人沈玉辉不是向被答辩人借款,答辩人的借款实际是支取答辩人自己的工程款;二、即使答辩人沈玉辉有对被答辩人的借款,但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决178万余元应当支付给答辩人,并从2020年11月13日起支付违约利息,未归还也是由于被答辩人不支付工程款导致,最多只能参照LPR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倪艳华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民间借贷相应的借条,答辩人没有签字认可,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同时与原告挂靠经营的是沈玉辉而非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1日江西省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江西浩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月21日,被告沈玉辉因为项目开票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兹有借款人沈玉辉因项目开票急需资金,向江西省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500000元,(大写金额:伍拾万元整),借期2个月,于2020年3月21日到期时本金一次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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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该借款若借款人不如期还款,视为违约,应支付出借人20%违约金。如到期未还债,愿承担江西省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被告转款人民币50万元。2020年10月15日,被告沈玉辉又以归还银行贷款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沈玉辉,身份证号320823197906××××,联系电话:189××××9888,由于本人急需归还银行贷款,于2020年10月15日借江西省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35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间的逾期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沈玉辉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前还清,双方约定由出借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出借方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保函费等费用或其他损失,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条出具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10月30日向被告转款135万元。但被告之后并未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沈玉辉与被告倪艳华于201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
原告提供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共向被告转5笔款项的凭证,金额为4387440元,并在转款备注中载明用途为借款,而被告自2020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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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7日至2020年11月30日共计向原告转款2537440元的凭证,当年被告差原告的金额为185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沈玉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倪艳华户籍信息、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2020年1月21日《借条》及转账凭证、银行转账流水、2020年10月15日《借条》及转账凭证、银行转账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江西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被告提供的(2021)赣0803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沈玉辉向原告江西浩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8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款项,原告与被告沈玉辉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沈玉辉归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中500000元借款本金,双方借条中约定支付20%违约金,此项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35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沈玉辉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标准过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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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双方对借款135万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前,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350000元为本金按LPR的4倍标准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2万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双方在借条中对此费用均进行了约定,但原告主张律师费12万元,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虽标的额有一百八十多万元,但不属于复杂案件,且被告提供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抗辩原告未支付其工程款,存在合理事由,故律师代理费调整为2万元,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倪艳华对被告沈玉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沈玉辉的上述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玉辉提供付款凭证辩称原告转款是双方发生的工程款往来,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转款明细,原告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共向被告转5笔款,共计人民币4387440元,而被告自2020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30日向原告转款共计人民币2537440元,被告仍欠原告款项金额为1850000元,另外,正如被告抗辩双方存在工程款的往来,本院不能仅依据双方的资金往来交易来判断借贷,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如借款不存在,则不可能仍有借条或者借款已付清,被告要么收回借条,要么有付清借款双方认可的证据,被告仅依据款项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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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凭证不足以支持其已还款的辩称意见,故对被告沈玉辉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玉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浩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借款500000元的违约金为10万元;其中借款1350000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沈玉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浩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合计23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浩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92元,保全费4500元,合计33392元,由被告沈玉辉负担26170元,原告江西浩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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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许立元
人民陪审员  邹 萍
人民陪审员  杨 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孙 璇
书 记 员  刘智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