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1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均,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浩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热心村凯旋国际1栋1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5584742805。
法定代表人:陈大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丽君,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亿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金竹园高层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871484611。
法定代表人:王可,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西浩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亿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3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均,上诉人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宗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浩源公司付工程款2,215,128.7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浩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为案涉工程已垫付426,374.85元税金,并有完税证明、发票等证据证明。浩源公司一审时也承认***垫付税金的事实。亿力公司已向浩源公司支付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根据***与浩源公司的合作协议,浩源公司应将相应税费返还给***。一审判决税费另行主张,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此外,一审判决***自行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与目前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不符。申请诉讼保全而缴纳的申请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均属于为追索工程款而支出的必要合法费用,应由浩源公司承担。
针对***的上诉,浩源公司辩称:1、***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纳税义务,我方即使要缴纳税款,也是承担代缴义务;2、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就一方违约产生的主张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因此,***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诉讼保全等相关费用。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用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要求我方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上诉。
被上诉人亿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针对***的上诉进行答辩。
上诉人浩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亿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与亿力公司未结算,一审法院仅凭亿力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判定亿力公司不欠付案涉工程款,且判决我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工程造价17,340,000元,而非15,342,045元;我公司共向亿力公司开具15,342,045元发票,共收到亿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662,513元,还有2,679,532元。关于亿力公司用房产抵付工程款一事,我公司对此不知情,即使要抵工程款,也应将房产抵至我公司名下,***与亿力公司就已开具工程款发票的款项擅自抵付,必将导致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超过实际收到金额的部分,存在虚开风险,其二人恶意串通擅自交易的行为,不仅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还损害了国家利益,亦涉嫌违法。该行为应无效。虽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亿力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但前提是我公司与亿力公司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且合同双方怠于履行合同。***的权利仅仅是主张工程款,而无权代位履行施工合同或越权代为签订或达成口头变更、补充协议。2、我公司未与***进行工程款结算,我公司因案涉工程依法应代为缴纳的各项税费为3,457,540.17元,一审法院在明知双方未结算,判决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788,753.85元,明显不公。根据我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应按工程价款的13.5%向我公司支付相关税费,提供足额进项成本发票后,我公司依法抵扣,并按照实际抵扣的税费返还。截止一审结束,***仅提供了材料费发票11,882,469元,未按约定提供劳务费发票。在双方结算之前,我公司有权暂扣2,340,900元税费预付款。3、本案一审存在多处程序违法情形。第一次开庭时,我公司要求全程录音录像,但被审判长以未提前申请为由驳回。本案开庭时,亿力公司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是派人当庭提交了证据及答辩意见,并旁听了开庭全过程。一审以亿力公司未到庭为由拒收相关证据材料,又在此后判决中对其提交的答辩意见全部采纳。本案中,***存在多处涉嫌伪造我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我公司一审时提出对***提交的其与亿力公司之间的《申请》《情况说明》以及竣工验收资料上加盖的“江西省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申请在庭审前已经提交,一审视而不见,不仅未依法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还对我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却对***庭后提交的货款结清证明组织第二次开庭并对该组证据进行确认,厚此薄彼,枉法裁判。
针对浩源公司的上诉,***辩称:1、关于结算。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有权与亿力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确认,一审将未施工的工程扣除,确认总工程量为1534余万元是正确的。2、关于合同相对性。本案实际是浩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在亿力公司欠浩源公司工程款时,亿力公司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以房抵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正确。3、关于税金。***在此之前存在劳务费没有开具的事实,但没有开具劳务费发票的原因是浩源公司要求由其相关的劳务公司开具,不同意与***合作的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导致无法开具劳务发票。4、关于利息。在不计算应当返还税金的情况下,浩源公司还需要支付的金额224万元。***可以根据双方约定要求浩源公司在收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违约利息,一审判决从2020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5、关于程序。浩源公司对验收资料的三性没有异议,却要求调取验收资料以核对公章的真实性显然与案件无关。一审不同意鉴定是正确的。关于是否涉嫌犯罪,浩源公司完全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由公安机关查处。浩源公司认为涉嫌犯罪的公章在2020年3月9日与江西景源电器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中也使用了,浩源公司接受了江西景源电器公司的发票,支付了货款,显然是得到浩源公司许可使用的公章,不存在伪造公章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浩源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亿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针对浩源公司的上诉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172,661.6元,被告亿力公司在欠付被告浩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172,661.6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计算),被告亿力公司在欠付被告浩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5日,被告浩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方以浩源公司名义承接电力工程业务,现就相关事宜签订如下协议:一、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揽电力工程项目……三、合作期服务费:1、甲方按发票金额的3%收取服务费,年度到账金额超过壹仟万元后,返还给乙方到账金额1%的服务费。2、总包(包工包料)的工程项目,乙方按工程款的13.5%税负向甲方缴纳税金(税金含9%增值税、地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等,如遇国家政策性调整税金,则按调整后的税金交纳),工程项目所在地需缴纳的税负由乙方缴纳(总税负以税收政策为准)。乙方提供开票总金额60%有效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作为甲方进项成本发票,乙方提供开票总金额35%的劳务发票,甲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抵扣程序进行抵扣,并按照实际抵扣的税费,在税务局抵扣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之内将抵扣税费返还给乙方……4、工程款至甲方账户之后,五个工作日内转给乙方指定账户……四、协议期内,甲方提供所需证件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机构备案和投标。所有与工程业务有关的协议必须经过甲方的审核才能签订。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施工期间乙方必须保护甲方的企业荣誉,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施工技术规范和验收标准以及施工图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和按期完工……八、工程所发生的设计、监理、报装、验收、通电以及相关单位收取的费用,及由施工单位负责缴纳的费用和资料等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九、乙方经营项目不得超过甲方的经营范围……十一、合作期限:暂定壹年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以浩源公司的名义在吉安市范围内承揽了多个电力安装施工工程。
2019年6月15日,原告***以浩源公司名义(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亿力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滨江幸福家园】31万平米小区一户一表及地下室专变电表电力安装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发包给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电网公司的规定,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已致(以兹)双方共同遵守:四、承包方式,包勘察设计、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安全、包验收合格、包移交至供电公司、包送电。五、工程价款:1、采取总价包干制,该工程包干总价为:小写¥17340000;大写壹仟柒佰叁拾肆万元整(含税金额,乙方需开具正式发票、供电局发票也能结账)……3、工程款中含设计费,设计费由甲方直接向第三方支付后,在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4、本合同总价包括高可靠性供电费用。六、工程款支付方式。1、乙方在投标时支付的投标保证金(¥200000)直接转为本合同履行保证金。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后,一星期内不计息退还乙方。2、甲方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工程款支付进度如下:⑴乙方在签订主要材料设备合同之日一星期内,甲方支付该批量主要设备总价款的20%;货到该工程现场并经甲方核实无误之日起一星期内,支付至该批量材料设备总价的95%,但所有材料设备供货完成累计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65%(1,127.10万元)⑵变压器基础完工外线工程进场三日内,支付工程款346.80万。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通电正常使用并获得验收合格证书后一星期内,工程款累计支付至1,674万元。⑷余款60万元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壹年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十二、质量保证期限。1、该工程中的公变材料及设备的维保期限为伍年(其中专变工程1年),该工程的质保期为壹年,自吉安供电公司送电之日起计算……”原告***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栏签名,并加盖了浩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施工。2020年4月24日,7~11号楼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5日,其余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用电单位被告亿力公司和供电单位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吉安供电分公司城区供电中心向原告先后出具了《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结果通知单》。被告亿力公司自2020年1月21日至10月9日,先后八次向被告浩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合计13,442,745元;2021年2月8日,亿力公司又向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99,468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3,642,213元,扣除《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之外的发电机工程款979,700元(1010000-30300质保金),亿力公司实际支付浩源公司案涉工程款12,662,513元。被告浩源公司收到该工程款后,除支付部分材料设备款外,余款未按约定在工程款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一、因被告浩源公司的资质限制,根据《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亿力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用电设计工程、电力设备试验工程,分别发包给吉安电力勘察设计所有限公司和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11月21日与吉安电力勘察设计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勘察设计费用445,855元;于2020年3月16日与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用电工程委托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电力设备试验工程包干金额1,404,800元。被告亿力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向吉安电力勘察设计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设计费445,855元,于2020年1月21日向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404,800元;亿力公司还于2020年3月25日向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吉安供电分公司支付高可靠性供电费157,300元。以上三项合计金额2,007,955元,因此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为15,342,045元。经原告与被告亿力公司协商,同意亿力公司以房抵工程款2,079,532元,扣留质保金600,000元,所以亿力公司实际支付给浩源公司的工程款为12,662,513元。二、原告为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以被告浩源公司的名义(部分没有加盖浩源公司的印章,只原告个人签名)分别向南昌振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南昌豫拓电气有限公司、江西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吉安万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西赣中变压器有限公司、江西景源电器有限公司、宁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金一电缆有限公司等购买材料设备,共计货款11,882,469.2元,浩源公司已支付10,116,758.25元,原告***支付了1,315,550.95元,尚欠450,160元,其中欠江西赣中变压器有限公司94,700元,欠南昌振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19,500元,欠吉安万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79,760元,欠江西景源电器有限公司56,200元。三、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22日,原告***先后四次,向吉安市青原区税务局共缴纳税款368,151.33元,以浩源公司为销售方,亿力公司为购买方,向亿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342,045元。四、被告浩源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8,888万元;经营许可项目为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公路工程监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建筑劳务分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专业作业,消防设施工程施工以及一般项目等。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赣0803民初757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冻结了告浩源公司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106049000344420000号账户内存款3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借用有资质的被告浩源公司名义与被告亿力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以及被告浩源公司因出借资质而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由于案涉电力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实际施工人的施工工程量,发包人亿力公司在扣除质保金和以房抵工程款后,将原告的实际施工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浩源公司,被告亿力公司不拖欠工程款。现原告依据《合作协议》约定,要求浩源公司支付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是多少?二、被告浩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
关于焦点一,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款为15,342,045元,不是17,340,000元。理由是:首先,虽然《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包干价为1,734万元,但由于浩源公司没有用电工程设计相应资质,所以该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工程款包含设计费,设计费由发包方直接向第三方支付后,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电力设备试验工程也是由发包方直接发包给当地电力工程公司,费用直接从包干工程款中扣除;又因为案涉电力工程是住宅小区用电工程,为了保障居民生活用电的高度可靠性,供电部门须向小区同时接入两条供电线路,供电部门也因此需要收取发包方(开发商)高可靠性供电费用。该合同第五条第4项亦约定本合同总价包括高可靠性供电费用。因此,工程包干价1,734万元,减除发包方亿力公司直接支付给设计公司的设计费445,855元、设备调试公司的1,404,800元和供电部门的高可靠性供电费157,300元后,原告的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15,342,045元。其次,被告浩源公司辩称设计费、设备调试费须经其同意并审核确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首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是劳务及建筑材料,故而无法适用合同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借用被告浩源公司名义、资质与被告亿力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无效,由于其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所以原告可以参照《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请求发包人亿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5,342,045元。其次,由于15,342,045元工程款的请求权归原告所有,所以原告有权与发包人亿力公司协商确定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原告经与亿力公司协商确认,用亿力公司开发的房屋抵偿工程款2,079,532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浩源公司不认可亿力公司已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亿力公司在扣除质保金600,000元和以房抵偿部分工程款后,将剩余工程款12,662,513元已经支付给被告浩源公司,亿力公司关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成立。第三,由于原告与浩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同样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浩源公司理应将其收取的12,662,513元工程款,在扣除其已经代替原告支付的材料设备款10,116,758.25元,以及原告以浩源公司的名义拖欠的材料设备款450,160元后,应当返还给原告。第四,原告从事电力工程施工多年,被告浩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专业企业,均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对《合作协议》的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年度到账金额超过1,000万元(2020年度实际到账12,463,045元)按发票金额2%计算服务费306,840.9元(15,342,045元×2%),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然而浩源公司获取该服务费也属非法利益。综上,被告浩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788,753.85元(12662513-10116758.25-450160-306840.9)。亿力公司今后返还质保金600,000元的请求权也归原告所有,但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本案不予裁判。
由于尚欠货款的材料设备供应商江西赣中变压器有限公司、南昌振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吉安万吉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尚欠其货款分别为94,700元、219,500元、79,760元,宁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其货款已经付清;还欠江西景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56,200元。故原告为案涉电力工程施工所采购的材料设备,至今尚欠货款合计450,160元。被告辩称其应付未付材料设备款1,765,710元,与事实不符。
《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原告需按13.5%向浩源公司交纳税费。因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工程销项发票金额15,342,045元,进项材料设备发票金额为11,882,469元,还有35%的劳务费发票未列入进项税计算金额,且原告已经预缴税费368,151.35元。原告是否欠税费,需要双方结算后才能确定。被告浩源公司也没有为案涉工程实际缴纳税费,所以被告关于原告还应承担税费3,457,540.17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同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税金426,374.85元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案涉工程结算并实际缴纳税费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合作协议》约定,工程款到浩源公司账户后五个工作日内转给原告。2020年度亿力公司向浩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2,463,045元,其中最后一笔80万元转账支付时间为2020年10月9日,2020年10月16日五个工作日届满,也就是说,在该日之前浩源公司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21年2月8日,亿力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199,468元给浩源公司,浩源公司也应当在2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浩源公司至今均未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浩源公司承担从202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788,753.85元,并承担从202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788,753.8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亿力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亿力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浩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而向法院交纳的申请费,是为了追索工程款而支付的合法必要的费用,该申请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诉讼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是其法定义务,故原告支付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浩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88,753.85元,并承担从202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788,753.8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西亿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以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7,190元,由原告***负担11,190元,被告江西浩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滨江幸福家园优惠申请单和商品房订购单两份,拟证明亿力公司将其开发的两套房屋抵给***,以抵扣本案工程款;2、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发票、付款单,拟证明***以浩源公司名义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所有的劳务都是由江西益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具体组织施工,并且由浩源公司与益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益民公司开具劳务发票这一惯例。本案实际劳务由益民公司完成,但浩源公司拒绝与益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未开具劳务发票的责任在浩源公司。浩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申请单、订购单中的客户为第三人,与本案无关;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益民公司曾经承接过浩源公司的劳务工程,并不能证明浩源公司拒绝与益民公司签订本案劳务合同。上诉人浩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税费结算的函告》、EMS快递单各一份,拟证明浩源公司于2021年8月6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发出函告,就本案税费问题进行结算或者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税务审计。2、江西恒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2021年9月2日出具的报告一份,拟证明浩源公司委托该事务所对本案工程税费进行了审核,按照工程款15,342,045元计算,扣除已缴纳税费及材料可抵扣的税费后,本案工程项目还应补缴2,092,896.09元;3、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拟证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三流合一”,即货、款、发票抬头及有关内容必须真实一致,否则可能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税款的问题。4、请款单9张,工程项目费用预(结)算支付审批表9张,拟证明浩源公司根据***请款的金额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自行向供货商支付货款明显不符合一贯交易习惯和付款流程。***未按交易习惯和流程及时请款,由此产生的利息应由***承担,不应向浩源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5、美的新力公园天下项目一标段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工程总价20,850,791.75元的工程,将其中的电气安装部分、土建部分及测试高度部分外包的工程价为1,820,000元。但本案仅电力设备高度一项就达1,404,8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6、合一中央城小区户表安装调试工程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恒茂未来都会一期配电检测实验工程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与本案工程规模相近的两个工程,电力设备调试费远不超过10万元,但本案工程的电力调试费高达上百万,不合常理。***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案涉项目的税费结算应当由税务机关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无效合同,双方税款支付问题应当由税务机关进行核定。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报告不是税务机关的认定。报告第二页进项税额的转出一项444,286.4元没有证据支持。该报告是没有劳务发票或者劳务费用的核算报告,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该审核报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月出具,这期间浩源公司没有就案涉项目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也没有对案涉项目进行税务审查,该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公告不是证据,是税务机关的政策性文件,案涉项目需要缴纳的税款应当由税务机关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已将所有材料发票抵扣联和请款手续全部给了浩源公司,浩源公司认可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以该发票金额向一审法院主张所欠材料款抵扣欠***的工程款。由于浩源公司拒不按合同支付材料款和工程款,导致***垫付材料款和税款180余万元、垫付劳务费用200余万元。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法查实合同真实性,且该合同涉及的工程与本案工程没有可比性,设备的调试范围也不一样,与本案无关。证据6中两份合同的当事人是浩源公司和通源公司,互为甲方乙方,有理由怀疑测试分包是子虚乌有的。被上诉人亿力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明亿力公司与沈玉雷、谢伟签订了商品房订购单,用于抵扣亿力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2,079,000元。对此,亿力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确认抵扣本案的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及上诉人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应当缴纳税款一事发生争议,案涉工程应缴税额应由浩源公司申报、税务机关认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可以证明浩源公司在双方纠纷发生前支付了部分材料款,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补充查明,2021年2月5日,亿力公司与谢伟签订滨江幸福家园优惠申请单、商品房订购单,谢伟向亿力公司订购滨江幸福家园1栋1单元2401室,双方约定优惠后的房屋总价为1,099,642元;2021年3月1日,亿力公司与沈玉雷签订滨江幸福家园优惠申请单、商品房订购单,沈玉雷订购滨江幸福家园6栋1单元2401室,双方约定优惠后的房屋总价为979,890元。***陈述沈玉雷系其弟弟,谢伟系其妹夫,上述两套房屋实际为亿力公司抵给***的案涉工程款。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浩源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是否应当支付欠款利息;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浩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亿力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第五条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明确采取总价包干制,包干价含工程设计费、安装费、材料费、验收费及所有费用,设计费由甲方直接向第三方支付后在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合同总价包括高可靠性供电费用。此后,亿力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勘察设计、电力设备试验分别发包给吉安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两公司签订了合同,支付了勘察设计费用、电力设备试验费用。亿力公司还向供电部门支付了高可靠性供电费用,因此,本案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的价格应核减上述三项费用。一审对案涉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的价格认定正确。上诉人浩源公司同意***以其名义承接电力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对合作期服务费及工程款的支付等有关内容进行了约定。根据协议约定,浩源公司应在收到亿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2%管理费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浩源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浩源公司在收到亿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未按照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一审判决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浩源公司主张未开具劳务费用发票以及上诉人***主张浩源公司应返还其垫付的税金等问题。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甲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抵扣程序进行抵扣,并按照实际抵扣的税费,在税务局抵扣完毕之后十五个工作日之内将抵扣税费返还给乙方”,应由浩源公司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应纳税额由税务机关核定,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浩源公司主张亿力公司将房屋抵给***可能产生虚开发票的问题,属于税务机关主管范围,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范围。关于***主张浩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请求,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浩源公司主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可直接向公安机关举报。一审对浩源公司涉及公司印章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亿力公司一审时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已经向浩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浩源公司庭审中认可亿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一审参考该部分证据作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浩源公司主张的录音录像等其他问题,不涉及案件实体处理,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上诉人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9.09元,由上诉人***负担8,591.09元,上诉人负担21,3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平
审判员 赖苏平
审判员 涂 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