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君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甘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2民初9001号 原告:甘肃君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222号万达中心917-920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文创中心14楼08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君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与被告甘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君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93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诉请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企业资质申报咨询、代理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施工劳务资质”事项。合同总费用为223000元,被告分四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仅部分履行义务,至今仍欠付原告代理费用93000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依法提交了《企业资质申报咨询、代理服务合同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网网页查询、银行明细单,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就委托事宜订立合同及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企业资质申报咨询、代理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为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施工劳务资质事项,合同总费用为22.3万元(包含咨询和代理服务);代理费用支付时间为:签署本协议后三日内支付2万元,委托事项所需资料准备完毕开始申报前三日内支付8万元,委托事项在主管行政部分官方网站公示或领取资质三日内支付9.3万元,在主管行政部分官方网站公示或领取安全生产证三日内支付3万元。同时对双方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并明确约定被告委托申报事务在相关行政机关审批终结时委托事务完成。2021年4月21日,被告取得了合同约定的资质。2021年10月14日,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2020年10月23日、11月24日、2021年3月18日、6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2万元、3万元、5万元、3万元,共计13万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间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咨询、代理服务合同书》系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资质及安全许可证,完成了委托事务;被告亦使用了该资质及安全许可证,理应向原告支付委托报酬。但是被告未足额支付代理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9.3万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被告应于自2021年10月15日前履约完毕,但部分费用至今未付,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自2021年10月15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以9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之日为止。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君泰公司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君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93000元并承担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实际未付款9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甘肃君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被告甘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