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兴昌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4民初235号 原告:北京***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87号2号楼4层1**40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员工宿舍。 原告北京***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10月1日起,以8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金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1日起,以8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金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昌平南口马鞍山局部用地(南口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看护用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昌平南口马鞍山局部用地(南口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看护用房工程,工程总价85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房地产公司辩称: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我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工程内容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7日,**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达公司(乙方)签订《昌平南口马鞍山局部用地(南口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看护用房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口村。承包范围:乙方按照甲方确认并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要求进行昌平南口马鞍山局部用地(南口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看护用房工程施工合同,负责按甲方要求对图纸进行深化设计。电缆长度约1300米,新建6间看护用房结构及装修,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直埋300米电缆(0.6/1KVYJV3*35+1*16);2.架空敷设1000米电缆(0.6/1KVYJV3*35+1*16)……负责协调并完成施工图审查等工作,甲方协调配合处理设计单位图纸技术问题。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图审记录、设计变更所涉及的内容完成上述所有工程,达到看护用房工程竣工验收标准。合同总价8500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总价为779816.51元,增值税金额为70183.49元,增值税率为9%。承包方式: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竣工资料及验收的形式承包本工程,包括按照图纸、标准与规范等完成工程施工的所有内容。工程款支付:1、结算款的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乙方申请工程款的支付,甲方按合同付款日程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100%。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达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2021年9月30日工程竣工交付。2022年4月18日,双方对涉案工程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85万元。庭审中双方对工程款总数均无异议且**房地产公司认可该款项尚未支付。另,***达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叁级。经询,**房地产公司未取得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 上述事实,有《昌平南口马鞍山局部用地(南口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看护用房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房地产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发包给***达公司承建,但该工程在本案起诉前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故双方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虽然双方合同无效,但***达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房地产公司,故**房地产公司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结算一致的数额,向***达公司支付工程折价款85万元。因双方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无效,而涉案工程于2021年9月30日交付,故**房地产公司应自2021年9月30日起向***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现***达公司请求自2021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本案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房地产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折价款8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4770元,由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