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7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城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吉林省城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22)吉0781民初4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会,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城通公司连带给付198921.4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城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发生系因城通公司提供的架子板突然断裂,是因城通公司过错导致,并非***作为成年人可以预料发生的事故,因此***在事故发生中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存在疏忽大意,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是错误的。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城通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的合同无效。***、城通公司应对此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辩称,***在施工过程中存有疏忽大意,应对其相应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城通建设公司作为中标单位,违法分包、违法转包,应当为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应当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
城通公司辩称,***通过朋友介绍到***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是***的雇主,***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应该承担雇主责任。***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熟知这工作的风险,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防护和安全保证的义务,对其所受的伤害应该认定有过错,一审法院的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是并无不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城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城通公司违法转包工程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城通公司应当就违法转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城通公司与扶余市乡村振兴中心就工程施工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工程造价15667891元,工程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城通公司理应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工程承包权,其违法转包工程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城通公司作为具有施工主体的承包人违法转包行为不应得到提倡,***作为参与工程施工的劳动者更应得到合法保障,毕竟***作为包工头自身负担能力有限,不能完全承担***的合理损失的足额赔付义务。原审判决城通公司不承担责任,并要求***承担全部赔付责任,无异于致伤者***的合法权益于空中楼阁。原审对城通公司的违法转包行为未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严重违背《民法典》公民正义原则,与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理念相悖。2.***主张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条件:被扶养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并未提供有关***无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的证据,原审法院对于该部分主张径行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城通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于法有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以上规定,在工程承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分包、转包工程的情况下,受到事故伤害的劳动者可以要求该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该用工单位也有义务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城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事故受害的***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付责任。
***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一审判决比较合理,一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在我国,男性的退休年龄是60周岁,农村和城里应该是一样的,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城通公司辩称,1.***作为雇主雇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该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及用品,加强对雇佣人员的安全管理,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就应该承担雇主责任,不能以自身负担能力有限为由推卸应尽的赔偿责任;2.本案件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应该适用关于工伤保险等相关法律规定,***主张适用工伤保险规定来处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该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234.74元、外购药17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护理费2,663.56元(17天×156.68元),合计人民币17,768.3元;2.残疾赔偿金、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待鉴定后增加诉求;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城通公司将其承包的《扶余市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涂料及跳板均由城通公司提供,***雇佣***等劳务人员为其粉刷墙面。2022年6月19日11时许,***在扶余市弓棚子镇大明机械厂粉刷墙面时,因脚手架上铺设的铁板断裂,***从铁板上坠落摔伤。***于当日将***送到扶***中医院检查、处置,***支付检查处置等费用1113元。同日,***到农安宝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22年6月21日,***与***签订协议如下:***在施工中受伤,因该工程为***承包工程,***住院治疗费用全部由***负责,其他事项日后根据病情需要按法律程序办理。***已向***支付3000元医疗费,现手术需要医疗费15000元由***支付给***。***于2022年7月6日出院,在此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9968.44元。出院后***因在医及复查等支付医疗费1936.1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致使***诉至本院。审理中,***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信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中心[2022]临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本次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后果为十级伤残。(二)***本次外伤误工期240日为宜。(三)***本次外伤护理期90日为宜。(四)***本次外伤营养期90日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3380元。***依据该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404.74元、***十级伤残赔偿金71292元(35646元/年×20年×10%)、误工费48912元(203.80元/日×240日)、护理费14101.20元(156.68元/日×90日)、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日×17日)、被扶养人***(***之父)生活费23199.90元、被扶养人**(***之女)生活费134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8921.44元。另查明,***之父***,1961年11月12日出生。***的母亲孙淑芹(死亡),***与孙淑芹婚生子女马书文(***的哥哥)、***二人。婚生一女**,2016年12月30日生。***与**系***直系被扶养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过错责任认定问题。经查,城通公司将其承包的《扶余市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双方形成劳务分包法律关系。***雇佣***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有***与***签订的协议书、转账记录、付款收据等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自认)予以证明,***在审理中自认后又否认其雇佣***,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双方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城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审理中,***虽以***提供劳务中使用的跳板为城通公司提供为由向其主张权利,但“跳板”属易耗品,在使用及运输过程中容易受损,使用者应确定跳板不存在安全隐患后再使用,该风险责任不应由跳板的提供者城通公司承担。因此***请求城通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雇佣***属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属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为从事高处作业的人员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器具及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派安全管理人员对劳动者的工作是否符合安全管理规定进行监管。审理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或者存在法定免责情形,故其对***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因此其应对***此次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依法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劳务中亦应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从事劳务活动及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未佩戴安全防护器具进行高处作业,主观上已存在疏忽大意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综合双方过错对结果的影响,酌定由***负担70%的责任,由***负担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的诉讼请求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请求赔偿医疗费13404.74元,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医疗文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主张的十级伤残赔偿金71292元(35646元/年×20年×10%)、误工费48912元(203.80元/日×240日)、护理费14101.20元(156.68元/日×90日)、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日×17日)、被扶养人***(***之父)生活费23199.90元、被扶养人**(***之女)生活费13431.60元、鉴定费3380元等有***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且***对此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因***已向***支付19500元,该款应抵顶同等金额的赔偿款。综上所述,***合理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医疗费13404.74元、十级伤残赔偿金71292元、误工费48912元、护理费14101.20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被扶养人***(原告之父)生活费23199.90元、被扶养人**(原告之女)生活费134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8921.44元的70%即人民币139245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9500元,剩余赔偿款人民币119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元,由原告***负担288.30元、由被告***负担672.7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城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城通公司将其承包的《扶余市人居环境整治提升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属于违法发包,城通公司和***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关于城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在劳务中未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从事劳务活动及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未佩戴安全防护器具进行高处作业,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对结果的影响酌定由***负担30%并无不当。
关于***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保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审法院查明,***之父***,1961年11月12日出生,至今已超过60周岁,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主张不保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在仍然具有劳动能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来源超过其居住地农村基本生活标准,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部分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22)吉0781民初4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赔偿***医疗费13404.74元、十级伤残赔偿金71292元、误工费48912元、护理费14101.20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被扶养人***(原告之父)生活费23199.90元、被扶养人**(原告之女)生活费134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8921.44元的70%即人民币139245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9500元,剩余赔偿款人民币119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22)吉0781民初41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吉林省城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1元,由原告***负担288.30元、由被告***负担336.35元、吉林省城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6.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44元,由***负担961元吉林省城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1元、***负担19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