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润泰玻璃有限公司与杭州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建商初字第00978号
原告盐城润泰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正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盐城润泰玻璃有限公司(简称润泰公司)与被告杭州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集公司)、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国泰公司)、江苏正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正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泰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润泰公司与被告中集公司签订中空玻璃购销协议书,依照约定,原告分别向中集公司在被告国泰公司、被告正集公司及案外人淮安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发送中空玻璃,计货款627013.0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集公司立即偿还货款627013.05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国泰公司对上述货款中482409.12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正集公司对上述货款中144603.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集公司、国泰公司、正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9月13日、9月22日,原告润泰公司与被告中集公司分别签订中空玻璃购销协议各1份,同年9月12日签订中空玻璃价格协议书1份,协议上对中空玻璃的规格、面积,单价及发送地点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集公司在被告国泰公司的工地上发送价值482409.152元的中空玻璃,向被告中集公司在正集公司的工地上发送价值144603.93元中空玻璃。后原告向三被告追要货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订购单、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润泰公司与被告中集公司之间签订的中空玻璃购销协议书、价格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中集公司长期拖欠原告玻璃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有原告出具的订购单、送货单为证,被告中集公司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国泰公司对货款482409.12元、被告正集公司对货款144603.9元分别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国泰公司、正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国泰公司、正集公司为被告中集公司提供担保,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集公司、国泰公司、正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盐城润泰玻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701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盐城润泰玻璃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正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由被告杭州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夏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金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