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江商初字第249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晖路1772号一层。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职员。
被告杭州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团结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正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城南新区新兴路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爱华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漏国军。
被告杭州中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团结村。
法定代表人高彩娣。
被告***,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现羁押于浙江省杭州市西郊监狱。
被告高彩娣,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现羁押于浙江省女子监狱。
委托代理人***、***,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彩君,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陆军,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屈斌超,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杭州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江苏正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集公司)、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杭州中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高彩娣、高彩君、陆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交通银行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后因被告***、高彩娣涉嫌刑事犯罪而中止审理,并于2017年4月1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中集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13216044),及与被告正集公司、爱华公司、中环公司、***、高彩娣、高彩君、陆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3216044-1、12216015-1、12216016-4、12216016-1、12216016-2、10216043-2),与被告***、高彩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0216042-1)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中集公司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00万元及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全部欠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正集公司、爱华公司、中环公司、***、高彩娣、高彩君、陆军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高彩君、陆军辩称:案件涉及刑事犯罪要求中止审理。
被告中集公司、正集公司、爱华公司、中环公司、***、高彩娣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中集公司;
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开立40份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人民币800万元;
保证金情况:人民币400万元;
银行承兑汇票期限: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
逾期利率:每日万分之五;
实际还款情况:2014年6月19日,原告对外产生800万元垫款,当日扣除保证金400万元,并结出保证金存款利息61000元,用于归还编号为为3010005123348981银行承兑汇票垫款50000元,及归还编号为3010005123348982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1000元,其余欠款各被告未归还;
保证担保情况:正集公司为中集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800万元;
爱华公司为中集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300万元;
中环公司为中集公司在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300万元;
***为中集公司在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800万元;
高彩娣为中集公司在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800万元;
高彩君、陆军为中集公司在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800万元;
抵押担保情况:***、高彩娣为中集公司在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名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房屋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8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杭房他证萧字第××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集公司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正集公司、爱华公司、中环公司、***、高彩娣、高彩君、陆军的保证合同关系,与被告***、高彩娣的抵押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均已到期,原告对外产生了垫款,被告中集公司理应立即偿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爱华公司、中环公司承担的最高额保证责任仅限于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且本院已在(2014)杭江商初字第248号案件中确定爱华公司、中环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范围内的全部连带清偿责任,故在本案中爱华公司、中环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彩娣提供名下房产作为包括案涉贷款在内的中集公司的债务的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垫款本金人民币39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以未返还垫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江苏正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彩娣、高彩君、陆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对被告***、高彩娣名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承担人民币488元,被告杭州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正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彩娣、高彩君、陆军承担人民币383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杭州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正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彩娣、高彩君、陆军承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江苏正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审判长***
审判员许炯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