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江商初字第248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晖路1772号一层。
负责人金维霞,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斌、朱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职员。
被告杭州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团结村。
法定代表人陈国芳。
被告江苏正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城南新区新兴路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国芳。
被告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爱华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漏国军。
被告杭州中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团结村。
法定代表人高彩娣。
被告陈国芳,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现羁押于浙江省杭州市西郊监狱。
被告高彩娣,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现羁押于浙江省女子监狱。
委托代理人周延峰、李佳佳,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彩君,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陆军,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爱军、屈斌超,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杭州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江苏正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集公司)、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杭州中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陈国芳、高彩娣、高彩君、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交通银行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后因被告陈国芳、高彩娣涉嫌刑事犯罪而中止审理,并于2017年4月1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中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3216021),及与被告正集公司、爱华公司、中环公司、陈国芳、高彩娣、高彩君、陆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3216044-1、12216015-1、12216016-4、12216016-1、12216016-2、10216043-2),与被告陈国芳、高彩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0216042-1)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中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月21日为20666.67元,及至判决确定之日为止的全部欠息;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正集公司、爱华公司、中环公司、陈国芳、高彩娣、高彩君、陆军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高彩君、陆军辩称:案件涉及刑事犯罪要求中止审理。
被告中集公司、正集公司、爱华公司、中环公司、陈国芳、高彩娣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中集公司;
贷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
贷款期限: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0日;
合同执行利率: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年利率6%,固定利率;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利率上浮50%;
约定还款方式:一次还本,分期付息;
实际还款情况:2013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其余本息未付;
保证担保情况:正集公司为中集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800万元;
爱华公司为中集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300万元;
中环公司为中集公司在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300万元;
陈国芳为中集公司在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800万元;
高彩娣为中集公司在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800万元;
高彩君、陆军为中集公司在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800万元;
抵押担保情况:陈国芳、高彩娣为中集公司在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名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房屋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8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杭房他证萧字第××号);
提前收贷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集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正集公司、爱华公司、中环公司、陈国芳、高彩娣、高彩君、陆军的保证合同关系,与被告陈国芳、高彩娣的抵押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国芳、高彩娣提供名下房产作为包括案涉贷款在内的中集公司的债务的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利息,原告依约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合理。原告主张自贷款到期日开始计算全部欠付本金的罚息,系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利息人民币20666.67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此后利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江苏正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芳、高彩娣、高彩君、陆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杭州中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对被告陈国芳、高彩娣名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65元,由被告杭州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正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杭州中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国芳、高彩娣、高彩君、陆军承担(其中杭州爱华文具有限公司、杭州中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人民币308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杭州中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正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芳、高彩娣、高彩君、陆军承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江苏正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审 判 长 张妍妍
审 判 员 许 炯
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娄移华